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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陝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銘哲之子,林銘哲雖已於民國10

6 年7 月23日死亡,然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何文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陝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5 月6 日以(2011)安民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揭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陝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公證處(2017)安漢證字第41

2 、445 、41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中核字第069858、069863號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本院認為,原告何文與被告林銘哲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發證,證明二人婚姻合法有效。二人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不長,就開始分居至今,由於缺乏夫妻共同生活基礎,因此,導致夫妻感情不能長久,尤其是何文有病向林銘哲求助,林銘哲不盡丈夫法定義務,傷害了何文的感情。現林銘哲在台灣,何文在大陸,二人都無意再延續夫妻關係,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何文主張離婚,合理合法,應得以支持。」,而判決:「准予何文與林銘哲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陝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林銘哲雖已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林銘哲死亡前已生效,尚無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