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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張素梅被 告 陳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間亦無任何聯絡,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許朝宗到庭證述:我與原告離婚10幾年了,我於95年間出監後看到原告流浪在街頭,沒地方住,我就叫她跟我一起住,原告到現在都還住我那裡,原告的大陸籍配偶即被告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住我那邊,我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原告提過被告,105 年法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92年3 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5 日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雲背戶字第10600014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經該署函覆:被告曾於92年5 月14日申請來臺探親未獲許可,後即未再申請來臺,亦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24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6009578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申請來臺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仍不來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與原告連繫,可見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