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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張明葭被 告 王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6 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管轄權程序部分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74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孝綱、張衣雯、張孝禎,均已長大成年,兩造自96年12月起,分居於雲林縣斗六市及台南市歸仁區,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2 年度婚字第171 號判決內自承:十幾年來,均會在星期六、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與原告同住;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居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及第3 款「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法院」,亦為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因認本院應有權管轄。被告為自己利益聲請移轉管轄,顯有誤解。

二、原告自民國96年間,遷居雲林縣斗六市並設立婦產科診所後,兩造即已經實際上長期分居至今。惟被告在台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71 號離婚事件中,不同意離婚,為掩飾已長期分居之事實,始向台南地院自承會攜子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與原告相處(其實十年來僅有年紀最小的次女曾與被告前來數次,已成年之長女從未前來,已成年之長子前來次數,亦寥寥可數)。換言之,被告亦於台南地院表示自96年後,由於原告工作忙碌,兩造實已經合意變更共同生活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原告之工作處所,兩造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住地,均為本院無疑。兩造自彼時起,實際上已分居長達近

6 年,又自102 年起完全不相來往逾4 年,兩造已無維持表面婚姻之需要。

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係因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生病無人照顧,被告狠心無情斷絕往來,完全不理不睬,以致婚姻產生重大之破綻,而完全無法回復。核其客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之居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亦無疑問。何況,原告現因病中修養,無法雲林、台南兩地奔走,被告實不應再藉機虐待原告,令人情何以堪。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貳、離婚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已分居多年,亦不互相聯絡來往,原告於105 年

7 月中風,亦置之不理,兩造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而難以共同生活,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查兩造自96年起至今有繼續分居之事實,被告竟於接獲原告中風住院通知後,仍然拒絕與原告同居,也不願協助原告就醫所需之至親同意及生活照料事宜,將原告遺棄於冰冷的醫院,完全不予理會至今,此客觀情形應已構成離婚事由。

三、原告為婦產科專科醫生,而被告前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公務員(99年3 月退休),兩造自74年結婚迄今,已長達32年,事實上均處於未能繼續共同生活之分居狀態。詳言之,被告於74年至88年間居住於高雄市,而原告在此時期則獨自居住於台南市歸仁區;兩造雖曾於88年至96年間短暫同住於台南市歸仁區,但因96年12月起,原告轉至雲林縣斗六市開設幼雯婦產科診所後,即未再同住,僅於假日期間由被告赴雲林縣斗六市短暫相處,直到101 年左右為止。後來兩造間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之不同,且被告時常疑神疑鬼,認為被告與診所之護士有染,四處向兩造之親友及子女編派原告之不是,雖非事實,卻令原告痛苦不堪,已失去對兩造婚姻之希望。在此期間,原告亦曾多次以行動展現挽回婚姻之期待,例如100 年攜被告至北京、香港、杭州;101 年則攜被告及三名子女至法國世界各地旅遊,花費百萬元以上,無奈被告卻不領情。旅途中,兩造互動冷淡、氣氛僵硬,被告非常自私,只想到自己,完全未顧慮平日工作勞碌之丈夫需要休息,令原告非常失望,足見是原告一廂情願,被告完全沒有修復婚姻之意願。返國後,兩造仍舊各自分居雲林、台南兩地,然被告退休後三名子女亦成長就業,並無任何牽掛,正是夫妻兩人得以享受人生之際,但被告卻從不願至雲林探視、陪伴、照顧原告,任憑日夜為病人奉獻的原告孤單無依,生活完全必須自理,致使原告萬念俱灰,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台南地院102 年度婚字第171 號離婚事件)。

惟憾因該法院認定原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等等理由,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當時在法庭中表示:非常愛原告,不願離婚等語,令原告心中尚存一絲期待,誤信被告有真意修復感情並維持真實的婚姻關係。

四、原告當時即放棄上訴,欲遵守法院諭示嘗試恢復兩造之婚姻。無奈自斯時起,被告卻斷絕與原告有任何之聯絡往來,被告依然故我,沒有改善,兩人完全零互動,被告甚至進一步慫恿三名子女亦與原告斷絕來往,原告無奈,只能黯然接受。因此,自台南地院判決駁回離婚即從102 年起算,至今已分居至少四年以上,然被告不願離婚,亦從未嘗試修復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連朋友關係都不存在,遑論夫妻關係,被告並曾對原告絕地表示:「若你要回來這個家,要先回來認錯!」完全摒棄原告。原告此時本已對被告不抱任何期待,原告卻不幸於105 年7 月23日因中風住院,當時情況危急,所幸原告自己擔任醫師,在察覺自己身體狀況有異時,獨自一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入院後需有家人陪同照顧、簽署各項醫療同意書、並代為同意進行各項醫療行為,原告無可奈何,因被告仍為原告法律上之妻子,有許多手續仍需其代為處理,即經胞弟張明菽、張明葳通知被告。不料,原告住院兩週期間,被告及三名子女完全無聲無息,從未出現,休養期間,原告無人照料,只能仰賴朋友每日送水送飯,甚至迄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亦毫無聞問,令原告不能置信,深覺悲戚孤獨,實無法再與絕情絕義的被告維持法律上之假面夫妻關係。

五、又原告眼部患有眼瞼肌肉障礙症已有多年,無法控制眼瞼肌肉,有時甚至無法睜開眼睛,經原告自行北上到林口長庚醫院求診,證明眼部肌肉難以回復,嚴重時可能會影響生活,有病歷可稽。被告明知原告患有此種疾病多年,加上中風以後,已影響工作能力,近年生育人口又再下降,使得原告診所生意下降,但被告全無夫妻之情,竟對原告的健康及工作困境不聞不問,令原告心寒至極。又被告除對原告不予任何聯絡或探問外,三名子女更是偏聽被告一面之詞,僅以被告之看法疏離原告,以致夫妻子女之間已形同陌路。然而原告早年不分日夜懸壺濟世,努力工作,所掙得金錢全供被告及三名子女花用,三名子女均是就讀私立學校,學費不貲。原告栽培長子、長女均分別成為醫美科醫師及骨科醫師,而買房均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辛苦工作之後就是回家陪伴妻兒,完全沒有私人的生活,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而原告擔任婦產科醫師,必須24小時待命,所剩時間也全部用來陪伴被告及子女,完全沒有任何額外的應酬,甚至也從未和自己的朋友外出,沒有時間經營自己的興趣,豈料被告竟不能體察原告維護家庭之心意,竟換得被告的薄情寡義,不相聞問,令原告身心俱疲、萬念俱灰,痛苦痛心之情,難以言喻。足見兩造行事風格及價值觀均早已出現歧異,長期婚姻及家庭關係名存實亡,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抑鬱寡歡,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再也無法繼續與之維持婚姻關係。

六、原告尤不能釋懷的是,被告身為醫生娘,卻從未到原告診所協助幫忙,反而是經常登門無端責備原告與護士、病患有不當交往。原告於台南歸仁區設立第一家診所時,均是由原告自行籌資或是向家人借貸,而被告坐享其成,只要有負債,完全不願共同協力面對,若有盈餘,則理所當然認為原告應該毫無保留,甚至曾多次向原告之弟表示:「若是原告要離婚,把名下所有目前經營之斗六診所房地贈與之後,也許可以考慮云云」,令原告非常無奈,彷彿原告是被告的搖錢樹、聚寶盆。被告從不關心原告生活及內心空虛,原告經常半夜接生以致兵疲人乏,被告卻一再需索原告金錢。近年因兩造已無互動,被告又領了鉅額退休金,名下房產二棟,生活無虞。反而是原告經營婦產科,因人口下降,常有週轉問題,身體健康又走下坡,原告無力再支付被告金錢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令原告深感被告的現實薄義、炎涼嘴臉。

七、被告原為公務人員,上下班非常規律,原告身為長子,於台南市歸仁區購置房屋時,原本希望接父母同住,共享天倫,早年原告婦產科接生工作忙碌,經常一天達十六小時,工作時間不定時,必須仰賴被告照顧年邁父母,不料被告雖然享盡醫生娘的地位及金錢,卻對父母雙親非常冷淡,導致父母認為媳婦並不歡迎兩老,以致無法同住,而令原告無法反哺生養恩情,盡長子之責任。此點是原告一直耿耿於懷,無法原諒被告之最大心結。

八、被告佔盡婚姻中全部之好處,卻持續扮演婚姻受害者角色,不斷地妄想原告與診所的護士、女性友人等等有染,又只是需索原告的金錢,漠視原告之需求,兩造更是早已無性生活多年。而被告對原告父母冷淡以對,教育三名子女亦不必返家探視爺爺奶奶,更是使兩造婚姻完全沒有修復可能。而原告多年隱忍,沒有辦法享有正常人生,亦無法有正常之人際關係,沒有家人陪伴,獨自在斗六生活,是實質的孤單老人,生重病時,只能自求多福,而被告漠視原告之生死,以致原告一生懸壺而自己生病住院時,竟沒有家人前來醫院簽名辦手續!原告因感受人生無常,必須要向前走,自中風後,死裡重生,決心要過新的人生,已無法再與被告擁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而被告要的亦只是對原告擁有家庭生活費及遺產繼承人的名義,令人唏噓、感嘆,被告之絕情寡義及現實,顯已符合重大事由而無法再維繫婚姻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就婚姻事實上均已無維持之意願,兩造婚姻間夫妻互信、互賴之共同生活基礎,既已喪失殆盡,顯見兩造已經難以共同生活,且出現難以彌補之裂痕而無可挽回,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難期再維持此段婚姻關係,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縱原告請求離婚曾遭駁回,惟因原告中風健康不佳,被告絕情寡義,並且事實上至上次訴訟結束後,至今分居多年,已無性生活,互不往來長達四年以上,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其極力勉強雙方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實不如判准離婚,讓原告中年離婚,可以有機會重新生活,方較妥適。為此,請求離婚等語。

十、被告辯稱仍有以簡訊關心原告;或是原告有外遇,乃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主張雙方婚姻之破綻,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無權請求離婚等語。惟查:

㈠、原告並未與任何婚姻關係外的女性為超逾一般社交範圍的交往。被告不願為原告付出感情,只希望分得原告的收入及財產,乃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致經常疑神疑鬼,妄想嚴重,一再以想像、臆測的方式指控原告與他人有染,絕非事實。因原告擔任婦產科醫師,被告對原告必須經常和女護士、女病患同處,尤以原告工作必須經常接觸女性之私處,早已非常不滿,但是無論原告如何解釋,被告均不能接受。早年原告完全信賴被告,將辛苦工作所得,包括購置土地、房屋全部登記被告名下外,診所每日收入也悉歸原告所有,可謂全心全意為原告及共組的家庭完全無私奉獻,但原告仍不滿足,時常無憑無據指控與診所護士有染,例如:

1、92年間被告妄想原告追求診所護士吳惠雯,吵鬧不休,彼時已種下兩造失和之根,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解釋,仍在95年依舊同其妹投訴原告曾追求吳惠雯,令原告顏面掃地,也因而失去夫妻間之互信,有原告之日記手札記錄可證。

2、嗣被告對原告任何工作上較為親密之女性,均帶有妄想,動輒指責原告外遇,與他人有染,包括被告目前誤會之對象張佑寧。經查,張佑寧係原告設立之幼雯婦產科的第一位產婦,因在原告所經營之月子中心生產及做月子而相識,原告因而結識張佑寧之前夫。當時因原告一個人隻身在斗六工作,張佑寧夫婦為感謝原告而經常來往,張佑寧的前夫招募原告投入其所經營之崧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因原告投入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資金,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被選為清算人。此亦為被告所了解,由於張佑寧原為崧峻公司之總經理及研發部經理,原告擔任清算人,需要張佑寧協助,兩人因公務才會有來往,而被告前亦擔任崧峻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於

100 年爆發經營糾紛,被告顯然知情。遺憾的是,在100 年至103 年期間,正是該公司訴訟事務最多,原告官司纏身、既心痛損失800 萬元,又要分心處理各項清算事務,被告係稅務人員出身,不僅不分擔解憂而協助原告處理清算人工作,反而一再誤會原告與張佑寧之關係,吵鬧不休,讓原告十分苦惱,夫妻間漸行漸遠,再難自處。實際上原告與張佑寧全無任何逾矩之交往,純為被告之妄想,被告舉出不知何處得來之照片,並非原告與張佑寧出遊,而係原告為處理崧峻公司清算事務南下邀其討論,照片中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表情一般,難以證實兩人有任何逾矩之交往,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3、被告舉出原告於101 年發給被告之簡訊,主張原告自承與訴外人張佑寧交往等語。惟觀其內容,原告真正要表達的是,因被告不了解原告內心的變化,歷經被告屢屢吃醋鬧事,及對原告一人在雲林奮鬥努力,獨自生活及面對龐大的開業經濟壓力,而且當時擔任崧峻公司清算人,因股東間之歧異,訴訟連連,使得原告身心煎熬,非常憂鬱,被告不思如何以自己專長協助丈夫,反而經常吵鬧認為原告與張佑寧時常聯繫討論公事,是有姦情,令原告一時氣憤才會胡亂回復被告,實則重點在「你會指責我背離婚姻,但是你知道你對我的不信任,和我忍耐我們的婚姻有多痛苦無奈你知道嗎?」被告既舉不出原告與張佑寧任何逾矩之證據,單憑一則短訊,渲染臆測,認定原告有外遇,違反常理,僅為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也不願為原告付出夫妻間應有情份之原因。換言之,被告寧可與原告分居,拼命想像原告有外遇,不願努力挽回,但是每次到法院卻都向法官表示想維持婚姻,仍願與原告在一起,對照被告的猜疑與無情,自屬無情的謊言。

㈡、被告另提出之照片,主張兩造生活甜蜜等語。惟被告上揭照片,僅能證實原告早年全心工作,一心為家庭,願為被告及子女付出自己之一切,並非目前的婚姻實況。反而,原告臨老卻為了被告之疑心,任由原告一人孤單在雲林斗六生活,甚至連中風生病,被告僅提出諸如原告完全收不到訊息之寥寥數語,用以主張已對原告善盡照顧關心之責,令人唏噓感嘆,藉此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並非事實:

1、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因為使用頻率極低,早在101 年12月22日申請停止3G使用,只保留一般通話之功能,103 年11月11日至105 年5 月14日短暫期間回復4G功能之後,均為一般撥打功能,該門號並沒有上網功能。因此,被告提出之簡訊,原告從來沒有閱讀過,即便有,也只有短短數則,以現今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一日多達數十則,乃司空見慣之情形來看,反而證明兩造間關係之冷淡及疏離,何來關心與情感交流可言?

2、原告之手機號碼既沒有更換,被告若真有心或是可以指示三名子女來電,或是自己可以直接撥打聯絡該門號,甚至也可以撥打至診所請原告通話或留話請原告回撥,被告臨訟舉出簡訊,主張仍深愛原告,實在是流於形式,反而證明被告根本無心對原告付出任何夫妻之情,難以令人感受其有任何親愛、關切之意。

3、除上開手機外,原告經常使用之室內私人電話00-0000000,僅提供家人知道,但是四年來,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及三名子女任何一通電話。即便是原告於105 年7 月中風之後,被告亦自承至遲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即知悉,然而被告知悉後,竟然沒有來電關心,此有00-0000000之近期通聯記錄可稽,令原告萬念俱灰,豈能在法院奢談關愛之情?而被告最近唯一一次來電,係在今年4 月間,僅表示長女張衣雯要結婚,要去夏威夷度蜜月,你要不要給什麼「祝福」(原告的解讀其實是來要錢)等語。原告對此深感傷心難過,彼此雙方既不聯絡往來長達四年,被告及三名子女早已將原告摒除在外,對於原告中風險失性命,竟完全沒有任何關心行動,反而是來要錢?讓原告終於認清,在被告心中,僅是一條金牛、搖錢樹?是以不願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被告屢屢以愛之名而實質上行愛之枷鎖,究其真實,根本不關心、愛護原告,令人痛苦不堪。

㈢、被告病發當日、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俱由友人洪文華、診所同事照顧,被告置之不理,令人心寒:

1、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4日星期日下午5 、6 時許,感覺不舒服,當天恰為星期日,因原告擔任清算人之崧峻公司,尚有目前繫屬於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94 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帳目需釐清並陳報,及台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 號返還款項事件,終於在105 年5 月10日取得確定。因原告工作忙碌,必須了解上開二案件之後續應如何進行強制執行,有原告委託律師調閱第三人鄭楓寧財產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9日(星期二)。可知,由於張佑寧曾是崧峻公司之總經理,居住於高雄,平日均需工作,無法前來斗六報告,原告遂要求張佑寧於當週105 年7 月24日撥空前來說明上開二案。惟張佑寧當天由其朋友洪文華開車載其到斗六,因原告已感到身體不適,自覺有異,在下午先自行休息後,仍舊頭痛欲裂,血壓非常高,自己判斷情況不樂觀,遂告知前來斗六報告張佑寧及其友人洪文華、洪文富,彼等三人即開車護送原告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到院時,已經口齒不清,情況非常危急,由洪文華、洪文富兄弟二人推原告進入急診室救治檢查,因需更衣進行X 光及電腦斷層顯影檢查,故由洪文華、洪文富進入協助處理,而洪文華則指示張佑寧辦理各項文件、手續簽署及處理。當日晚上在急診室,由洪文華詢問原告後撥打電話告知家屬,並且自原告之手機查知弟弟張明菽之電話號碼後通知,但是當天晚上,沒有任何家屬前來,由洪文華留下陪伴。住院期間,亦由洪文華協助,及診所同事陪伴照顧,並無任何家屬協助陪伴,僅有原告之弟到院探視數次,以上可傳喚洪文華證明。

2、按洪文華為原告多年朋友,居住於高雄,因原告介紹同住於高雄之張佑寧與之認識,兩人互有好感,中年結識朋友交往,均非常珍惜彼此,洪文華在105 年7 月24日遂陪伴張佑寧一起北上探視原告。對於被告一再誣指張佑寧為原告之小三,洪文華亦不能認同,可通知洪文華出庭說明上開協助原告就醫之過程,即可澄清。

㈣、原告自95年遷至斗六設立診所後,即獨自一人孤獨生活於雲林斗六,平日除了工作外,均是自己一人生活,每週除門診時間外,僅週日得以休假,但是也會因為有產婦待產而只能在診間守候等待,不能離開。原告之診所為24小時待產,果若如被告所言如此愛護原告,大可以隨時來探視原告,但自

102 年起,原告及三名子女即未曾再來找過原告,此節可由在原告診所任職超過4 年以上之藥師黃勇、助理沈家琪證明,彼等二人從未見過被告及三名子女來訪。被告雖然口口聲聲說愛原告,卻從沒有任何的行動,足證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無心挽回,不僅早已分居,近4 年更毫無往來,冷漠相對,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㈤、原告現年已經61歲,大半人生均奉獻給病患及協助接生新生兒,每次新生兒呱呱墜地的響亮哭聲,均會使原告激動不已,感嘆生命的可喜。可是,原告自己卻鮮少感受到生命的幸福,中風之後深感在逐漸邁向老年,期待不知還能有多久的下半生能夠自在的做自己,面對被告及三名子女的冷漠無情,原告想要安心地、再無期待、盼望、失落、遭人遺棄、被人冷嘲熱諷,或是猶如金牛般榨取,亦不受這世俗的限制,平靜地走回生命的終點,不再為被告的心口不一而自我煩惱。兩造間實互不往來至少已長達4 年,子女俱已長大成年,原告自中風生病以來,從沒有喝到被告的一杯水,被告又經常誤解原告,誣指養小三,連在訴訟中亦誣指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人格上的重大侮辱,雙方早已失去互信、互愛、建立家庭之真諦,為此,聲明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則以:

壹、管轄權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

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 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二造於74年6 月28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原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嗣原告因就讀成大後醫系而獨自居住在台北學校宿舍,成大宿舍蓋好後,原告即返回台南成大宿舍居住。原告畢業後於78年先任職於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並居住在郭綜合醫院宿舍,81年7 月任職台中市中山醫院,83年5 月原告在台南市歸仁區開業,且與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在診所樓上,嗣經濟日漸穩定,二造希望住家與診所分離以提升生活品質,遂於88年間在診所附近同屬台南市歸仁區尋覓土地自建房屋作為二造與三名子女之共同居住所,故二造自婚後除原告因就學或工作關係未同住外,均與三名子女同住在台南市歸仁區,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因身為長子故在台南市歸仁區購屋,便於接雙親同住,可認二造婚後以台南市歸仁區作為共同住所地,否則原告何需花費大筆金額在台南市購地建屋!

三、詎原告位處歸仁區之診所生意,因競爭激烈生意不如以往,在友人建議下於96年間前往雲林縣開業,惟被告及三名子女仍同住在台南市歸仁區,原告假日若未有門診或未有已足月待生產孕婦時,均會返回台南歸仁區家中,並帶被告與三名子女出遊或至原告父母位於高雄之住家探視父母。至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171 號判決曾表示,十幾年來,均會在星期六、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與原告同住,其中關於「十幾年來」應為口誤,因原告係96年間才至雲林縣開業,距其於102 年對被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時,僅約6 年餘。另被告之所以前往雲林與原告同住,實因原告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且早期生育率較高須隨時待命,故無法時常返回台南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同住共享天倫,被告為免三名子女與原告父子女間之情感疏離,才不辭辛勞、舟車勞頓帶三名子女前往雲林與原告同住,且二造自決定在台南市歸仁區購地自建房屋時即有以台南市作為二造之共同居住所之意思(被告與三名子女之戶籍均設於台南市歸仁區),否則何以原告前往雲林開業時未舉家北遷!

四、若原告未將台南市歸仁區作為二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何以於102 年間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又於103 年3 、4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表示其幾年來陸續購買置放在台南市歸仁區家中之金條遭被告竊取,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66 號),益證原告確實有將台南市歸仁區作為二造共同之住居所,否則為何將五塊如此貴重每條均達一公斤之黃金條塊交由被告放置在台南市歸仁區家中!原告前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又於103 年3 、4 月間,對被告提出上開竊盜告訴、及103 年6 月間,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返還所有物訴訟(103 年度司南調字第209 號),相關案件均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且本件離婚訴訟之相關證人亦均居住在台南或高雄,基於法院審理之便利性、及證人出庭便利性及可能性,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貳、離婚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從不願至雲林探視、陪伴、照顧原告,任憑日夜為病人奉獻的原告孤單無依,生活完全必須自理、原告於105 年7 月中風,被告亦置之不理、兩造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且自102 年原告訴請離婚敗訴後,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絡往來、甚或被告慫恿三名子女與原告斷絕往來、不必返家探視爺爺奶奶、被告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及被告對原告雙親非常冷淡等語,俱非實情,被告否認之。

二、實則,兩造於74年6 月28日結婚後,原告當時就讀成大後醫系,被告為公務員,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學業上,故於原告就學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直至原告後醫系畢業受雇於台南郭綜合醫院起,始由兩造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養育子女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一再索取原告之金錢,絕非事實。

三、兩造婚後雖因原告就學、就業而無法長期同居共處,然均不減雙方間深厚之夫妻情感,83年5 月間原告在台南市歸仁區開業,被告為能陪伴原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遂與子女一同搬至台南市歸仁區與原告同住在診所樓上,縱使被告因此需高雄、台南二地奔波,每日早上自行開車接送子女上課後再至高雄上班,被告亦甘之如飴,毫無怨言。嗣經濟日漸穩定,兩造遂於88年間在診所附近購買土地自建房屋,且因原告身為長子考量日後奉養父母之責任,故在該自建房屋二樓設計一間孝親房,在原告於96年間至雲林開業前,兩造與三名子女均共同居住在台南市歸仁區,一家五口生活和樂美滿,創造許多甜蜜之回憶。

四、縱使原告於96年間,因事業發展因素而前往雲林開業,子女也因就學關係而分處雲林、台南、台中、台北,然被告仍於退休後之週間,均前往雲林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周末亦帶小女兒一同前往雲林陪伴原告,有時再一同前往台中或台北探視就讀大學之長子、長女,一家五口常常在台灣各地遊玩,遇有長假時兩造或與子女一同出國遊玩,諸如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前往北京、香港、杭州遊玩,101 年間則與被告及三名子女前往法國旅遊,出遊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兩造均互相擁抱,笑容滿面,原告主張兩造互動冷淡、氣氛僵硬,均非屬實。故兩造從未因未長期同居共處而影響夫妻間之情感,反係小別勝新婚,感情更加甜蜜。

五、詎101 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態度異常冷漠,嗣發現原告與本為其病患之訴外人張佑寧交往並出遊,且原告亦曾以簡訊自承其確實有與張佑寧交往,並要求與被告離婚,因被告仍深愛原告而未應允,原告則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致被告身心大受打擊,幸法院明察秋毫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再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先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竊盜告訴,然被告均不記前嫌,仍時常以簡訊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注意天氣變化,並一再向原告表示依舊深愛伊,希望原告趕緊返家團圓,有簡訊翻拍照片可稽,然原告均不予理會,現再次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身心再次受到巨大打擊,痛苦不堪。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因原告外遇引起,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無權訴請離婚,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六、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有中風,且從被告提出的簡訊,可以知悉均係被告單向的關心原告,然原告卻完全未予回應,不願與被告聯繫,更遑論會主動告知被告其因中風住院,且原告之胞弟張明菽、張明葳亦未告知被告原告住院之事,故被告根本無法前去照顧當時因中風住院之原告。被告約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由婆婆告知原告因中風住院一事,被告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關心原告,卻換來原告一句「別假了」即掛斷電話。

七、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早年因子女尚在就讀高中需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而無法長時間在雲林同住,然被告退休後,均會在子女白天上課時間開車前往雲林與原告短暫相處,下午再開車回台南接送子女下課,縱被告因忙碌而無法前往雲林探視原告,兩造定會天天通電話互道晚安及表達愛意。嗣因原告與外遇張佑寧交往後,自行更換雲林住處之門鎖,被告因此無法進入,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進入雲林住處,自始至終均係原告拒被告於門外,而非被告不願照顧、陪伴原告,原告顛倒是非,實不可採。再者,被告從未慫恿三名子女與原告斷絕往來,反一再要求三名子女要時刻關心原告,子女亦均會以簡訊表達對原告之關心與祝福,有簡訊翻拍影本可證。

八、雖原告自從外遇後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然被告認其仍為原告之配偶,照顧原告之雙親乃理所當然,因此被告逢年過節,仍會帶三名子女至高雄婆家過節,平日有空亦會帶原告雙親至高雄costco採買生活用品及食材、出門散心,原告雙親有身體上之不適,被告則帶至醫院就診,被告並未因原告外遇而對公婆置之不理,更遑論於原告外遇前會對公婆態度冷淡,甚至原告再次對被告提起離婚之當下,被告依舊於10

6 年8 月8 日父親節當天,購買父親節禮物贈與原告父親,並與原告父母聊天,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雙親態度冷淡之情事,絕非事實。

九、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若你要回來這個家,要先回來認錯」,亦未對原告之胞弟表示「若是原告要離婚,把名下所有目前經營之斗六診所房地贈與之後,也許可以考慮」等語,原告所述全為子虛,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肇因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誠、破壞夫妻間之信任感、刻意冷落被告等,對婚姻破綻應負責之人實為原告,被告在此婚姻關係中毫無過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民國74年6 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張孝綱、張衣雯、張孝禎3 人,均已成年。

貳、兩造婚後,原告仍就讀成大後醫系(大二)住台北學校宿舍,被告住在高雄原告之父親房屋,成大宿舍蓋好後,原告回台南成大宿舍居住。

叁、78年至81年7 月間,原告任職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原告住郭綜合醫院宿舍;81年7 月,原告改任職台中市中山醫院。

肆、83年5 月,原告到台南市歸仁區開業診所,被告於83年至88年間與子女住在診所樓上。

伍、96年12月間,原告到雲林縣斗六市開診所,被告仍住在台南市歸仁區住處。

陸、原告前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8日判決駁回確定。

柒、原告前以被告竊盜、侵占黃金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於103 年5 月15日不起訴處分。

捌、原告因左中大腦急性梗塞,於105 年7 月24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無管轄權?

貳、原告是否外遇而與張佑寧交往?

叁、是否更換雲林住處之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

肆、原告因左中大腦急性梗塞,於105 年7 月24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時,是否經朋友或護士通知被告?被告是否於同年8月底9 月初始由婆婆告知原告住院之事。

伍、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陸、原告前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 月4 日)後,是否有新發生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本件離婚之訴,本院有管轄權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固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惟夫妻若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前揭條文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地,未必相同。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並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96年間,遷居雲林縣斗六市並設立幼雯婦產科診所,此後即住居於雲林縣轄區,此亦為原告之法律生活中心地;而被告則長期住居於台南地區,前案訴訟亦繫屬台南地院判決確定,其後被告之住居所地未再變更,顯見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自明。依前述規定,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者,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前揭條文所指之住所地。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離婚事由,乃其於105 年7 月23日中風,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詎原告住院兩週之期間,被告竟完全無聲無息,從未前往醫院關心或照護,認被告絕情絕義而不願與其再維持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以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核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屬雲林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不足採信,首先敘明。

貳、原告客觀上研判確實有與張佑寧交往情事。

一、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發現原告態度異常冷漠,嗣發現原告與其病患即訴外人張佑寧交往並出遊,原告亦曾以簡訊自承其確實有與張佑寧交往,並要求被告離婚等情,並提出簡訊一則(卷P163頁)、及104 年4 月27、28日原告與張佑寧交往並出遊相片(卷P163、515-531 頁)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01 年發給被告簡訊,觀其內容,乃原告真正要表達的是,因被告不了解原告內心的變化,歷經被告屢屢吃醋鬧事,重點在「你會指責我背離婚姻,但是你知道你對我的不信任,和我忍耐我們的婚姻有多痛苦無奈你知道嗎?」不能單憑一則簡訊,即認原告有外遇情事,以及張佑寧原為崧峻公司總經理及研發部經理,原告擔任崧峻公司清算人,需要張佑寧協助,兩人為公務往來等上述情詞置辯。

二、原告對於其傳送簡訊與被告部分,並未爭執。參以該簡訊內容「妳不放手,是不是內心的怨恨很難平息,妳不思考我們如何從一般的夫妻變成要離婚的怨偶,卻老陶醉在以前妳所謂的恩愛夫妻,我難過是妳對我不自知,內心的變化,妳一點都不自知。而只是指責我和張佑寧交往,我知道妳很難接受,但是妳知道我和妳漸行漸遠有多久了嗎?離婚托的越久只是讓我們更增加彼此的怨恨,『我是考慮的很清楚才和張佑寧交往』,妳會指責我背叛婚姻,但是妳知道妳對我的不信任,和我們的婚姻有多痛苦多無奈妳知道嗎!」等語,其中所稱『我是考慮的很清楚才和張佑寧交往』等文句,衡情應非意氣用事話語。因此,被告懷疑原告與張佑寧交往,應非無疑。再者,張佑寧雖為崧峻公司總經理及研發部經理,原告擔任崧峻公司清算人,原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需要張佑寧協助,合於情理。惟從被告提出之該相片,原告與張佑寧勾手並肩、及親近神情自若情人內容以觀,恐已逾越處理事務之公事情誼。

三、而證人張孝綱即兩造之子證稱爸爸在斗六工作,我們家裡以前每個星期就會來斗六找爸爸,爸爸有時候說要開會,我也要工作,後來就漸漸比較少,大概三、四年左右的時間,爸爸在外面有另外一邊陪他,對我們家裡比較疏忽,所指爸爸在另一邊有人陪他,是外面有別的女人,之前媽媽有跟我們講,一開始有發生一些事情,一些跡象,我們覺得怪怪的,媽媽也有講,小孩也會問,以前常常假日會安排帶我們出去,我的部分因為我要工作,但聽媽媽講,但是爸爸對媽媽那邊的關係就變得比較冷漠,爸爸媽媽感情之前沒有什麼問題,小時候到大學感情還滿好,後來因為女人出現,造成一些問題等語;證人張孝禎即兩造之女證稱爸爸媽媽以前都很好,可是突然爸爸有一天說要離婚,在他說要離婚前,就覺得爸爸怪怪的,之前我們去吃飯,他會躲到角落講電話,以前甚至手機會借我玩,但是從那個時候手機就鎖起來了,在車上有的時候講電話,我聽出是女生,但爸爸是說是藥商,爸爸媽媽談離婚的原因,我覺得爸爸有小三,媽媽真的對爸爸很好,本來星期六、日都會來斗六找爸爸,到高雄看爺爺奶奶,但那陣子爸爸說要開醫學會,他就先回斗六等語。

四、從張孝綱、張孝禎等人證詞以觀,懷疑原告在外另有女人,有部分固由被告提起,但有部分是張孝綱、張孝禎等人,以其等身為兩造子女的敏銳判斷與感受,應屬無疑。再從原告從2013年即民國102 年2 月12日起、至2017年4 月24日止,有20次之出國紀錄,均與張佑寧於同時間之出入境以觀,原告每次出境、入境時間與搭乘班機,均屬相同,即同一時間出境、同一時間入境,並搭乘同一班機,而且當時另一證人洪文華均未加入同一出入境、或搭乘同一班機行列,有原告與張佑寧、洪文華等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按。綜合上情,被告懷疑原告與張佑寧交往等情,客觀上研判確有可能。原告否認此事,並辯稱其與張佑寧為商務需事,否認其與張佑寧有交往之事等情,違反常理,自難採信。

叁、原告應有更換診所通往頂樓管制電子鎖,研判係為管控或拒絕被告不預警的直接進入。

一、被告辯稱其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早年因子女尚在就讀高中需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而無法長時間在雲林同住,然被告退休後,均會在子女白天上課時間開車前往雲林與原告短暫相處,下午再開車回台南接送子女下課,縱被告因忙碌而無法前往雲林探視原告,兩造定會天天通電話互道晚安及表達愛意。嗣因原告與外遇對象張佑寧交往後,自行更換雲林住處之門鎖,被告因此無法進入,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進入雲林住處,自始至終,均係原告拒絕被告於門外,而非被告不願照顧、陪伴原告等語。固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惟查,證人張孝禎證稱大概高二的時候,爸爸提離婚了,我們想要去找他,以前都是他看診我們先到樓上,可是那一次門感應都打不開,後來媽媽在看診的空隙,才跟爸爸說門打不開,爸爸就說他把鎖換掉,那時候我站在旁邊,爸爸沒有看到我,後來媽媽叫我過去,之後爸爸才幫我們按電梯,用他的感應卡等語;而證人張孝綱證稱因為爸爸診所病患,我們去的時候直接到樓上,他如果看診,我們不能去找他,我們來的時候就直接去頂樓等語;證人黃勇即任職原告診所調劑證稱:工作三年多,調劑時有病患或其他人入出診所,可以看到,我在掛號櫃台跟病人解釋,診所沒有其他出入的門,有防火巷跟藥局門口,但沒有辦法通到診間,沒有辦法通到頂樓,沒有見過原告的家人,來這裡有見過被告二次,連今天第三次等語;證人沈家琪即任職原告診所櫃台行政證稱:工作四年,平常如果張醫師的朋友或家裡的人要到頂樓去,一定會經過診所大門,要到頂樓沒有其他通道,診所只有壹個門,去過頂樓,沒有見過被告,頂樓有一個房間等語。

三、證人黃勇、沈家琪均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於證人黃勇、沈家琪彼等到任診所後,確實未前來原告之診所,應屬無誤。惟被告辯稱其以前來斗六原告診所,因原告與外遇張佑寧交往後,自行更換雲林住處之門鎖,被告因此無法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張孝禎證稱大概高二的時候,爸爸提離婚了,我們想要去找他,以前都是他看診我們先到樓上,可是那一次門感應都打不開,後來媽媽在看診的空隙才跟爸爸說門打不開,爸爸就說他把鎖換掉,那時候我站在旁邊,爸爸沒有看到我,後來媽媽叫我過去,之後爸爸才幫我們按電梯,用他的感應卡等語,尚屬吻合。參以證人張孝禎所證大概高二的時候,爸爸提離婚了,我們想要去找他,以前都是他看診我們先到樓上,可是那一次門感應都打不開等情以觀,台南地院前離婚事件於102 年2 月8 日繫屬,已經本院調卷查明,有該事件卷宗佐參。而從原告與張佑寧第一次同時出境時間即102 年2 月12日以觀,被告所辯因原告與外遇張佑寧交往後,自行更換住處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等情觀察,應在102 年2 月12日之前,衡情倘讓被告直接不預警進入頂樓,萬一張佑寧在場,可能衍生不必要的糾紛,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證人黃勇、沈家琪證稱未見過被告,研判其到診所任職時,斯時起被告已不再前來診所,此並不能為有利原告認定。

肆、原告中風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期間,不能證明有通知到被告本人。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3日因中風住院,當時情況危急,所幸原告自己擔任醫師,在察覺自己身體狀況有異時,獨自一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入院後需有家人陪同照顧、簽署各項醫療同意書、並代為同意進行各項醫療行為,原告無可奈何,因被告仍為原告法律上之妻子,有許多手續仍需其代為處理,即經胞弟張明菽、張明葳通知被告,縱認被告自承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知悉,惟被告竟然沒有來電關心,令原告心灰意冷等語。被告則以其根本無法前去照顧當時因中風住院之原告,其約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始由婆婆告知原告因中風住院一事,被告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關心原告,卻換來原告一句「別假了」即掛斷電話,被告擔心他病情,怕他生氣等語置辯。

二、從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其於105 年7 月23日因中風住院,當時情況危急,因自己擔任醫師,覺察身體有異,「獨自一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院醫院急診入院(起訴狀P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表示「沒有家屬簽同意書怎麼可以住院」(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P 144 頁);其後於106年9 月1 日準備書狀(一)表示由於張佑寧曾是崧峻公司之總經理,居住於高雄,平日均需工作,無法前來斗六報告,原告遂要求張佑寧於當週105 年7 月24日撥空前來說明上開二案。惟張佑寧當天由其朋友洪文華開車載其到斗六,因原告已感到身體不適,自覺有異,在下午先自行休息後,仍舊頭痛欲裂,血壓非常高,自己判斷情況不樂觀,遂告知前來斗六報告張佑寧及其友人洪文華、洪文富,彼等三人即開車護送原告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卷P338頁)。

三、證人洪文華即原告友人證稱不認識被告,在張醫師我們送他去醫院時,我不曉得是不是被告,但打電話去有壹個女生接的,室內電話,不是行動電話,那天105 年7 月24日張醫生人不舒服,因為我帶我的女朋友跟弟弟,去談以前工作的事情,去到診所時,張醫生說他人不舒服,我就開車載他去彰基掛急診,當時醫生可能說要住院,要家屬簽名,他神智不清楚,「我就從他的手機找到他家裡的電話」,我就打過去,是壹個女生接的,我說是張太太嗎?他沒有講話,但有恩恩,我講完就掛斷電話,原告沒有請我打電話給他的子女,他之前狀況模糊,我覺得他跟之前的張醫師不一樣,講話也不太清楚,105 年7 月24日因為他們有約好要談合夥公司,談一些問題,去的時候,張醫師才跟我說他人不舒服,當天有我、我弟弟、張佑寧,開一部車,從高雄開來,都還沒討論,原告人就不舒服等語;證人張孝綱證稱爸爸他之前中風,我們是聽奶奶講的才知道,我們知道的時候,他已經出院,住院期間發生這個事情,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張明葳即原告弟弟證稱我印象中是隔天我四弟告訴我哥哥住院,是中風狀況,我心裡急,就約弟弟隔天去醫院看哥哥,後來我跟四弟去醫院看哥哥,到醫院的時候,沒有跟哥哥辦手續,他已經住院了,去看他的狀況,我沒有將哥哥住院的事告知被告等語。

四、證人洪文華雖表示原告他神智不清楚,「我就從原告的手機找到他家裡的電話」,我就打過去,是壹個女生接的,我說是張太太嗎?他沒有講話,但有恩恩,我講完就掛斷電話等語以觀,證人洪文華究竟電話打到何人處所?不免讓人懷疑。一者,因原告神智不清楚,洪文華不能向原告確認被告的電話,固屬可能;二者,洪文華沒有向受話對象先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三者,待原告神智清楚後,未見其再打電話通知、或再問原告電話是否正確、或再打電話通知。四者,原告於準備(一)狀表示當日晚上在急診室,「由洪文華詢問原告後撥打電話告知家屬」(卷P338),惟洪文華卻證稱「我就從原告的手機找到他家裡的電話,我就打過去等語,顯然矛盾。準此,被告既否認受話,難認原告住院之事,已通知到被告本人。再者,證人張明葳為原告之弟弟,其於醫院探視時,亦未見原告指示張明葳通知其配偶即被告到醫院,且張明葳亦到庭證稱其沒有將原告住院之事通知被告。何況,原告之子即證人張孝綱本身亦為醫師,被告中風住院,乃面臨生命健康危急事,屬於何等的大事,原告於住院期間為何亦不通知兒子張孝綱,在在均令人啟疑。唯一能夠合理的解釋的是原告與被告感情已出現大問題,甚至親子關係亦產生重大大變化。倘若如此推論正確,更可見原告中風事,根本不會讓被告知道,更遑論會通知被告到醫院照護。

五、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其於105 年7 月23日因中風住院,情況危急,係「獨自一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院醫院急診入院,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質疑有無通知太太,原告即表示沒有家屬簽同意書怎麼可以住院。本院於當庭表示向該醫院調閱住院相關資料,於該醫院於106 年8 月17日檢送病歷資料及護理日誌後,原告始另表示由洪文華、張佑寧等人辦理住院手續。審觀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免令人懷疑。此外,洪文華、洪文富、張佑寧又那麼適巧在原告最需要的時間出現,若如原告所述,係請張佑寧前來談論公司事,不免太過巧合。另從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住院「一般同意書」、「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家屬欄均記載「張佑寧」,其中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因屬病患出院後交代家屬事項,「已無急迫性」,惟觀張佑寧與病患關係欄位,竟填寫「夫妻」(卷P247、

301 頁),令人疑惑。準此觀察,在原告當時的境況,應已經把被告排除在夫妻通知之列,自難期待通知被告到醫院照護。原告主張通知被告部分,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 月底、同年9 月初,由婆婆告知原告中風住院一事,被告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關心原告,卻換來原告一句「別假了」等情,不違常理。

伍、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地,未必相同。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並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自明。又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婚姻關係之本質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含有道德及情感成分存在,因此,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

二、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4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循。

三、本件原告於96年間,遷居雲林縣斗六市並設立幼雯婦產科診所,此後即住居於雲林縣轄區;而被告則仍長期住居於台南地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3日中風,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不料,原告住院兩週期間,被告完全無聲無息,從未前往醫院關心或照護,認被告有惡意遺棄等情事,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惟查,原告於

105 年7 月23日中風,急診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事,為被告所不知,認定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再者,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婚姻關係之本質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含有道德及情感成分存在,因此,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來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兩造原均住於台南地區,原告其後於96年間,因在雲林縣斗六市設立診所,始將其自己之住所地遷住雲林,參以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原告自不能單方單獨變更原居住之地,再進而要求被告前來履行同居。準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前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向台南地院請求離婚,嗣經台南地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調查重點,乃在上開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

2 年6 月18日)後,是否有新發生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審酌範圍。而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後,原告繼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從事診所醫療工作,被告則繼續住居台南,雙方更無互動,感情更為冷淡,已如上述。參以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執業後,結交張佑寧,並有其簡訊、勾手並肩親近相片、及出入境資料等上情可按,認定亦如前述,足見此為兩造感情生變主要因素。是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無意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但被告堅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無離婚意願。審酌被告前縱有誤會原告追求前診所護士吳惠雯之事,惟此已經前事件審酌有案,非屬新事實及證據,縱認上情為兩造婚姻破綻遠因,而均有可歸責之因,但原告有責程度應屬較重。據此,原告請求離婚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