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陳曉雨被 告 廖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後因仍在南投縣鹿谷農農會上班,故原告上班時仍居住在南投娘家,休假時才會返回雲林縣莿桐鄉與被告同住,原告返回莿桐住處時,會發現原告個人物品如嫁妝、金飾及日常用品等都會減少1 、2 項,原告不知被告拿走原告物品之用意。嗣因被告父親要求原告辭職搬回雲林與被告同住,原告也順其意的於105 年6 月1日搬回雲林,詎料原告搬回雲林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每月要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其父母;熱水器壞了也故意不修,讓原告一直洗冷水澡;大門鑰匙拿回去後也不再給原告鑰匙,致原告無法進門;105 年6 月19日晚上,被告見原告趴在梳妝臺上,竟不准原告睡床上,原告只能睡在地上;同住期間兩造間少有互動,也無行房事,被告把原告當隱形人,蓄意不讓原告繼續住下去,更於105 年6 月29日趁其父親住院期間,無任何原因下將原告送回娘家,原告父母旋將原告送回雲林,被告竟再度將原告送回南投娘家,原告父母偕同原告至雲林找被告溝通無效,原告在心灰意冷下只能隨父母返回娘家居住。此後,被告從未要求或找過原告回家,兩造也無任何書信往來,原告不得已只好向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兩造家長到場,然因被告家人一開口即是向原告家人要錢,兩家人因此不歡而散。而本件原告離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兩造已分居1 年多,各自過自己的生活,並無任何往來聯繫,可見兩造早已無夫妻相愛或情意,足任認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6 年6 月間住進被告家中,當
時被告家的熱水器已經壞了,原告一直都洗冷水澡,被告還要求原告不要那麼常洗頭。另106 年6 月中旬被告父親遺失兩造住處大門鑰匙,被告向原告索回鑰匙供其父親複製後就沒有還給原告,被告父親甚至於106 年7 月初時明白表示該鑰匙無法複製,可見被告及其父母沒有將原告當成一家人。關於被告向原告拿取的5,000 元生活費部分,並無被告所辯其事後有向原告稱要返還原告之事。又原告於105 年11月4起至同年月13日及12月1 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被告均故意不讀取訊息內容,就連原告母親打了近100 通電話給被告,被告也均未回應。此外,原告不曾跟被告或被告的姊姊說其有不孕症,兩造吵著要離婚時,原告父母有前去被告家中告知原告懷孕一事,然原告及其父母均認為兩造婚姻無維繫之可能與必要,因此希望被告能同意拿掉原告腹中的胎兒,後來原告腹中胎兒莫名流掉了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104 年11月22日舉行婚禮,同年12月10日登記,婚前因
原告工作關係,原告曾向被告提及婚後將於竹山租屋居住,被告認同,但後來原告沒有在竹山找房子,被告以為原告已經同意婚後同住於雲林,故著手裝潢父母住處隔壁2 戶之房子當作兩造新居,原告辭掉鹿竹農會的工作搬回雲林後,只有短暫工作幾天,之後就整天待在家無所事事,更不斷吵著要搬家,適因被告父親身體不適,於105 年6 月底住院,母親在醫院照顧父親,家裡農事由被告一人負責,原告不僅未幫忙分擔,還吵著要搬家,被告為維持婚姻不跟原告吵,才會請原告先回南投娘家慢慢找工作,並非趕原告回娘家,但翌日原告母親就找被告談要墮胎及離婚等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母親竟直接到醫院質問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表示出院後再行處理,嗣後討論時因各執己見而未有共識,原告遂將自己物品全都搬回娘家。此後,被告及其父親多次打電話或LINE給原告、原告父親,但都未曾接通,被告甚至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3 次調解原告都未到場,始未能將兩造婚姻關係做圓滿處理。
㈡又原告前開所述事件大多並非真正,茲分述如下:
⒈婚後兩造有討論生子之事,也努力想早日懷孕,並不像原告
所說沒有行房事,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大姐廖品媛其已懷孕2 個月,同時告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懷孕之事。因原告婚前有告知被告其有不孕症狀,因此當原告告知其懷孕時,被告深怕自己睡姿不佳踢到原告肚子,因此兩造才分房,而且原告也不曾睡在地上,印象中只有一次原告睡在梳妝台,被告只有說為什麼不睡床上,並沒有不准原告上床睡覺等語。105 年7 月初會同意拿掉小孩是以為小孩有問題,後來問醫生才知道小孩沒問題就把手術同意書拿回來,被告不曉得原告為什麼堅持要小孩拿掉。
⒉被告固曾向原告提及基於孝心,希望原告每月拿出5,000 元
(被告出比較多)生活費予被告父親,但原告只拿過一次,而且心有不甘,因此被告告知要將5,000 元再還給原告,是原告賭氣說拿出去就不要再拿回來,此後被告就不曾再向原告拿錢。家裡的菜錢是被告出的,被告曾經拿1,000 元給原告買菜。
⒊家裡的熱水器並沒有壞掉,原告不曾洗過冷水澡,鑰匙部分
是因為父親的鑰匙遺失,被告先借走原告的鑰匙拿去複製,還沒有還給原告,就請原告回南投娘家住這件事,且因被告家中門鎖有兩道門,外門並未上鎖,原告還是可以自由進出的。
⒋被告沒有動原告放在莿桐住處的物品,也不知道被告離開時
帶走什麼物品。兩造離婚調解時,是原告母親一再開口向被告要錢,被告及家人並未向原告家人要錢。
⒌原告所述被告故意未讀取訊息部分,被告先前已經告知原告
其工作時不會攜帶手機,若有事聯絡請聯絡被告父親,此已為原告所明知,對於原告上開指控,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舉其於105 年6 月1 日搬回雲林縣莿桐鄉被告住處後,該處之熱水器故障,被告堅持不修理,以致原告洗冷水澡;原告使用之大門鑰匙遭被告拿走後不歸還,致原告無法返回同住處;被告讓原告睡在地板上等生活鎖事,以及被告及其父母之行止讓原告備感壓力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無法依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縱使原告所舉上開事由為真,此亦顯屬夫妻間對生活事項所生之意見爭執,兩造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尚難遽此即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兩造之婚姻,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實難繼續維持乙節,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俊懷到庭證稱: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結婚,當時原告在鹿谷農會上班,如果上晚班就會住南投娘家,如果是下午4 點下班就會回雲林。原告在農會上班很穩定,如果到雲林也不一定找得到好工作,我反對原告辭職,但原告還是辭職搬回雲林,有在雲林找到工作,但做3 天就沒做了,原告辭職前兩造相處沒什麼問題,但原告辭職後問題就出現了,被告之前雖然叫原告不要上班回家整理內務就好,但後來被告1 、2 個月沒上班,沒有拿錢回去,就被被告趕回來,105 年6 月底,被告要原告回家,我就把原告載回去,並邀兩造一起過來鹿谷吃飯,結果被告把原告載回來也沒下車就走了,我又跟我老婆將原告載回雲林,當時被告只有說「兩造不合,他不要了」,我聽到後就又把原告載回鹿谷。原告回家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來找原告,被告爸爸只是一直說要我們把聘金那張支票給他,但是我們根本沒有拿。原告沒說過被告家裡沒熱水,但有說過家中鑰匙被被告拿走,我問過被告爸爸為何沒拿鑰匙給原告,他說鑰匙很難打等語,及被告父親即證人廖木順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有同住,住在油車47之9 號,在我們隔壁的隔壁,房子是我的,沒有跟他們收房租。被告以前在做鐵工,有時候回來就會拿錢給我,被告結婚前3 年回來跟我一起務農,剛開始是我帶著他去買肥料,錢我們兩個都會出,菜我拿去賣,賣得的錢全部都拿給被告,被告會再拿生活費給我,一個月會給我1 、2 萬左右,被告結婚後我就沒有跟他拿,但被告有沒有給他媽媽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要求原告拿生活費給我,也沒說過房子給他們住要拿一些錢給我。剛開始原告是派遣工,做2 天休2 天,我同意原告在娘家住1 天,在雲林住1天,後來鹿谷農會收起來改成全家便利商店經營,原告繼續在那工作,因為原告說很累,我就跟他說請他跟他父母商量來雲林這邊找他喜歡的工作,但要經過他父母同意才能辭職,後來原告把鹿谷的工作辭掉來雲林找工作,我也沒有逼他找工作。兩造婚後我們都有一起吃飯,一直到原告把工作辭掉,他們才自己煮自己吃。兩造結婚時,我們約定大訂32萬,小訂10萬元,大訂開支票原本是要給原告,但因為他不會做人,我就沒有給他,小訂10萬現金是原告媽媽收走。原告說要離婚,但我還是希望他們可以和好。之前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每次我都跟原告或他父母聯繫,但他們看到我的電話號碼就不接。原告說要我們把他們打的金飾還給他,我就說那你們收聘金、餅錢這些要還我,而且給被告的金飾,我們都已經還給原告了。我不太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之前原告父母說我們虐待原告,但大家當面談的時候,原告又說沒有原因,就是要離婚。此外,被告家中熱水器並沒壞掉,在他們結婚前1 個月我就裝新的給他們用了。我對原告也不錯,如果原告覺得有壓力,這應該要問原告,我們也沒有要原告煮飯,我老婆只說過如果原告要學煮飯可以在旁邊學。我沒聽說過原告有不孕症。原告回娘家後,被告沒有去找他,只有打電話,但被告說他打去,原告他們都不接,我叫我兒子用我的電話打去,他們也不接。我有3 間房子,47之9 號給兩造住,我跟太太住47之10號。因為農作機械放在兩造住處後面,我掉了47之9 號的鑰匙無法進去拿機械,被告就先拿原告的鑰匙給我用,過2 、3 天我跟被告說2 戶的門鎖互換就好,這樣鑰匙就不用還,對調之後我有把鑰匙給被告,被告是說他有拿鑰匙給原告等語。是綜合兩造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初因工作、金錢使用方式、居住地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原告於105 年6 、7 月間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將原告載回娘家居住,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自105 年7 月間起實際分居迄今,且兩造分居後,兩造均心生離婚之意,彼此曾要求他方返還結婚金飾、聘金、喜餅錢等,且歷經兩造父母之3 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離婚調解之聲請之用意,即在解消夫妻之婚姻關係,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果真有意消除原告離婚之念,理應循他途勸諭解決,並積極提出維繫婚姻之可行方案,豈有反其道而行,於離婚調解時,向原告家人提起返還聘金之要求?再觀前揭證人所述,兩造父親亦均認兩造已撕破臉,僅剩金錢問題未能達成協議,依上足認兩造婚姻確有產生破綻,且兩造長期積怨已深,各自執著在兩造間過往紛擾與熟是熟非,更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協議離婚,實難認雙方尚有何夫妻情分可言,兩造婚姻可謂有名無實。
㈣本件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雖表示願意繼續維繫兩造婚
姻生活,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則仍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經本院另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兩造進行夫妻會談,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案兩造過往尚在婚姻初期時,常有爭吵,當時如果進行伴侶會談的成效會較佳,爭吵也是一種溝通的方式,雖然不是最適當的方式,但表示兩造都尚且對於關係與對方有期待,但錯過此時間,兩造分居已久,且期間未能有其它良善的訊息溝通,依目前條件來看,即使進行伴侶會談亦只是徒勞。原告對於回到此段關係毫無意願,更無任何承諾與行為改變的可能性,原告根本地缺乏關係修復的意願,也欠缺伴侶諮商產生功效的前提,因此本案未進行伴侶會談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07年度家查字第2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由上開紀錄可知,兩造在長期分居及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處於重大歧見、無法溝通之狀況,已經破裂之感情亦無恢復之跡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明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其卻無能力與原告溝通,且對於詢問其如何維持兩造婚姻乙節,被告思考許久後僅稱:可能是我有一些部分做的不好等語,有本院107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間接亦透露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存有障礙事由,縱被告知悉原告之住所及聯絡方式,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補。
㈤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共同尋求維持及經營之方法,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便蕩然不存。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將近2 年,在分居期間更無夫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可言,縱本院竭盡所能勸說兩造,並藉由夫妻會談或開庭機會令兩造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境亦均無結果,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均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怠於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徑,亦互不願付出誠摯之努力或任何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足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除兩造外,原告父母更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雙方復於本件訴訟中彼此攻詰,指摘對方種種不是,足見兩造均未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善,則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認為自己屬於受害之一方,原告指摘被告及其家人自私,未將其視為一家人;被告則指摘原告未花心力經營兩造感情與家庭等語,且由兩造論述中可見雙方均著重於己身付出之多寡,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在生活瑣事中耗盡彼此情誼,均無法設身處地為他方著想,或為他方改善自己之行為舉止,僅以自身之認知及感受處理雙方之差異及衝突。而兩造對於兩造歧見,均未見有何積極面對解決之行為,可見兩造對於他方之付出、壓力及困擾,並未真正重視及有效溝通、改善,方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彌補挽回,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細譯其情節,兩造之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