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蔡國明被 告 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20日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2、3年後,被告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10餘年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蔡政男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之後突然不告而別,後來不知去向,已經超過10年等語。而兩造係於90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20日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前揭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2498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及外僑居留資料,及被告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經該署函覆:被告最近一次入境係於91年10月10日以來臺「探親」事由入境,惟被告遭查獲「行方不明」,並於92年
6 月29日遭遣送出境,另於92年4 月1 日遭註記參考檔「行方不明」在案;被告行方不明達2 個月以上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達2 個月以上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1 年至5 年;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行方不明達2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未來被告於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本署受理申請案件審查之各縣市服務站,屆時審查是否有法令所規定不予許可申請之情事,將就具體個案狀況檢視之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6003668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被告自92年6 月29日經強制出境後,現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6 月29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14年,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