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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4 月19日,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訴,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關於離婚訴訟部分,已於106 年4 月19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故關於裁判離婚,本院自無繼續審判之必要,且本訴原告亦於106年4 月19日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故本件僅就反訴關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稱「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提起反訴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聲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移轉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其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4,7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核其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係聲明之限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故反訴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4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財產均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除郵局、銀行存款及股票外,並有三棟建物及其土地,此有反訴被告之財產所得清單為證,而反訴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臺,據悉反訴被告於聲請離婚調解期間已將銀行、郵局未到期之多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並將其名下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2 樓,下稱系爭福德街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是反訴被告顯然是蓄意脫產。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之4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最初反訴被告聲請調解離婚時即以105 年10月31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涉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是關於兩造婚後財產表示意見及計算如下:

⒈反訴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不動產部分:

a 雲林縣○○市○○路○○○ 號7 樓之2 房地:價值1,413,600 元。

b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地:價值2,895,714元。

c 系爭福德街房地:價值830,000 元小計:5,139,314 元②存款部分:

a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897元。

b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911元。

c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2,054元。

d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存款300,000元。

e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364元。

f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475元。

g 斗六鎮北郵局5,433元。

h 莿桐郵局定期存單300,000元。

i 莿桐郵局定期存單200,000元。

j 華南銀行859元。小計810,933元。

③股票部分:

a 中鋼23,826元。

b 臺灣高鐵21元。

c 開發金79元。

d 寶成427元。小計2,453元。

⑵消極財產:斗六市農會貸款:70,000元。

⑶財產淨值:5,904,660元。

⒉反訴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存款部分:

a 斗六市農會303元。

b 元大銀行斗六分行104,881元。小計:105,184元。

⑵消極財產:無。

⑶財產淨值:105,184元。

⒊因上開財產數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24,070 元

(計算式:5,904,660 元-105,184 元=5,799,476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應平均分配,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99,738 元( 計算式:5,799,476 元÷2 =2,899,738元)。另有關反訴被告於斗六市農會之70,000元貸款,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按期支付,而代替其支付3 期共15,000元,於此反訴被告亦應歸還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計為2,914,738 元(計算式:2,899,738 元+15,000元=2,914,738 元)。

㈢又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所提出系爭福德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並非真正,反訴被告僅係為了脫產而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證人甲○○,兩人間並無實際的買賣關係。查依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付款方式為106 年3 月5 日以240,000 元,簽立本票支付、106 年3 月15日支付300,000 元、106 年3月17日支付100,000 元,然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給備忘錄卻記載106 年3 月15日支付現金120,000 元,又觀證人甲○○欲證明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明細,10

6 年3 月5 日其僅提款90,000元,既非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40,000 元,亦非備忘錄所載之120,000 元。再者,證人甲○○於其存摺提之日期與金額,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應支付之日期、金額不符。且證人甲○○證稱反訴被告開價700,000 元,然其稱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告訴反訴被告僅能以640,000 元購買,然觀甲○○之存摺,其於106 年3 月5 日有多達1,100,000 元之存款,106 年5 月間亦仍有800,000元。且證甲○○到庭作證時,距離其簽定買賣契約書不過半年,然證人甲○○對於其如何付款、付款金額,均證稱忘記了,而於觀看買賣契約書後,始改稱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情況,綜上各情,證人甲○○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又縱使其等間存有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應以實際市價計算,參酌同一時期,相同屋齡房型、面積之市價,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價值應為830,000 元。退步言之,不論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反訴被告就離婚調解時之105 年10月31日為準,自不能因反訴被告嗣後於106 年3 月5 日脫產,而以顯低於市價之640,00

0 元計算該房地價值。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4,738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上開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對於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福德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以市價830,

000 元計價,反訴被告否認之,因為當初確時係以640,000元售出,此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外,亦有賣家甲○○到庭如實證述,自不容反訴原告否認。

㈡又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大美

房地),當初係反訴原告出資所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且現反訴原告也單獨住居於該房地,該房地之權狀、鑰匙亦都由反訴原告單獨保管、使用,因此該房地之價值應算入反訴原告財產範圍內,反訴被告亦願意將該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此外,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非從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4年4 月24日結婚,於106 年4 月19日於本院和解離

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提起離婚等調解聲請,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㈢反訴被告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市○○路○○○ 號7 樓之2

之房地即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3988建號房屋、與雲林縣莿桐鄉大美1 之61號之房地即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等不動產,經兩造同意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鑑價之時點為106 年8 月17日,兩造均同意上開不動產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其剩餘財產價值及範圍認定之時點,且其價值以鑑定之價格為準。

㈣對於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反訴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斗六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斗六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鄉○○段133 、13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斗六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斗六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

106 年4 月28日函覆歷史交易明細、斗六市農會106 年5 月

2 日函覆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5 月3 日函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5 月8 日函覆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5 月11日、106 年12月1 日函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5 月25日函覆交易明細及定存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5 月23日函覆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函覆股票餘額明細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函覆估價報告、證人筆錄、證人甲○○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服務部106 年11月30日函覆乙○○帳戶明細、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1月23日函覆乙○○帳戶明細、華南銀行106 年11月27日函覆乙○○帳戶明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1月23日函覆乙○○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函覆乙○○帳戶明細、斗六市農會

106 年11月24日函覆丙○○帳戶餘額、元大銀行就業服務部

106 年12月5 日函覆丙○○帳戶明細、斗六市農會106 年12月24日函覆兩造貸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匯款資料、甲○○存摺內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等資料,兩造均認真正,且不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價值屬反訴原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財產及價值,除不動產編號部分二、三之房地兩造爭執外,均屬反訴被告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

㈥反訴原告前曾代反訴被告清償其於斗六市農會之貸款15,000

元,反訴被告同意此應返還反訴原告,並同意將此金額加計於反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係於64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19日和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10

6 年4 月19日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本案(即離婚調解於105 年10月31日提起)聲請調解時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反訴被告抗辯應以離婚和解成立之時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先予敘明。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反訴被告於離婚調解聲請時即105 年10月3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後,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財產即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除反訴被告認系爭大美房地實為反訴原告之財產以及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價值應以出售之價金640,000 元計算外),反訴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以該價額計算。現茲就上開兩造有爭執之處,分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大美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應列為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反訴原告否認此情。經查,系爭大美房地既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反訴被告原告主張反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衡以家人間將貴重物品置放於一處,交由一人保管,通常出於管理便利之考量,基此,本院自難僅憑反訴被告稱系爭大美房地之權狀、鑰匙等均由反訴原告保管,且現反訴原告住居於此云云,即遽認系爭大美房地實質上為反訴原告所有,是自無從將系爭大美房地列計為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計算。

⒉至於兩造均不爭執原為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福德街房地,反

訴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福德街房地以640,000 元售予甲○○,並於106 年3月13日將系爭福德街房地移轉登記與甲○○完畢乙節,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然反訴被告認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價值,應以出售價格即640,000 元為計算,反訴原告則稱反訴被告與證人甲○○就系爭福德街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且縱存有買賣關係,反訴被告亦有故意以低價售出之嫌,且依參酌106 年4 月間,相同屋齡、房型、面積之市價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價值應以830,000 元始合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小孩原本就住在系爭福德街房地7 、8年了,剛開始租金3,600 元,1 、2 年後變成4,000 元,不含管理費、水電。原本沒有想要買系爭福德街房地,是反訴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買,開價700,000 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要考慮幾天,考慮幾天後我就打給他,開了640,000 元的價格,他說好,我們就在106 年3 月5 日簽約,價金640,00

0 元於106 年3 月5 日、15日、17日分三次付,已經付清,我已忘記每次付的金額,但總額就是付了640,000 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比對甲○○所出具之第一銀行提款資料,其確實於106 年3 月5 日至10日間有自其銀行帳號提款、匯款共計630,000 元之紀錄。依此已難認反訴被告無出售系爭福德街房地之真意,且堪認反訴被告與甲○○間就系爭福德街房地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與一般交易習慣尚無二致。再者,人的記憶力衡有不同,自難以證人甲○○證述給付之金額與日期與買賣契約書有差距,即率認證人所述有矛盾或不合理。況證人甲○○與兩造無何恩怨,且於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可採信。且反訴原告上揭所述反訴被告與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僅空言泛指,未能提出被告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本院認應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⒊又反訴原告再以於106 年4 月間相同規格之房地實價登錄之

價格較反訴被告於同年3 月時售出之之交易價值高而為830,

000 元,且反訴被告出售價格與此價金相比,有190,000 元之落差,故認830,000 元應為市場行情價格,並認應以此為系爭福德街房地之計算價值基準云云。然查,評估婚後財產時係依該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為斷,反訴原告既自承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之基準,應以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調解聲請時即105 年10月31日為准,此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自不得以出售時點為106 年4 月份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基準,自不待言。而系爭福德街房地於105 年10月31日之價值為何?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附近房地出售資料,於該時間並查無交易實際價格可供援引,且若依當時即105 年時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土地與建物之公告現值,其價值亦以市價顯不相當,若採之,顯然不公。又反訴被告於106 年3 日間處分其財產之出售價額雖為640,000 元,然此出售款係經反訴被告實際收受,反訴被告亦依法為實價登錄,則縱使有低於市價之情,然此有可能因反訴被告於斯時需款孔急所致,且若再扣除反訴被告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兩造之子洪世杰410,000 元購買休旅車(對此反訴原告並無不爭執)等費用,反訴被告出售所剩金額無幾,然反訴被告仍願意將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即640,000 元作為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益徵反訴被告於處分系爭福德街房地並無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反訴被告售出之實際成交價640,000 元,作為系爭福德街房地於兩造婚姻消滅即105 年10月31日之財產價額,自較為公平合理。是以,爰以此金額即640,000 元作為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價值。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原告剩餘財產為105,184 元,反訴被告剩餘財產為5,714,660 元。兩造財產差額為5,609,476 元(5,714,

660 -105,184 =5,609,476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804,738 元(5,609,476 ÷2 =2,804,

738 元),再加計反訴原告前代償反訴被告之債務15,000元,反訴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819,7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9,73

8 元,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自兩造離婚確定日之翌日即106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辯稱應以本件判決確定日之起算,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9,738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 │├────────────────────┤│反訴原告丙○○婚後財產明細: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金額││ │ │(新臺幣)│├──┼───────────┼─────┤│ 1 │斗六市農會存款 │ 303元 │├──┼───────────┼─────┤│ 2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104,881元 │├──┴───────────┼─────┤│合計 │105,184元 │└──────────────┴─────┘┌────────────────────────┐│附表二: │├────────────────────────┤│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明細: │├────────────────────────┤│一、存款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 │價 值/ 金額 ││ │ │(新臺幣) │├──┼──────────────┼──────┤│ 1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 897元 │├──┼──────────────┼──────┤│ 2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 911元 │├──┼──────────────┼──────┤│ 3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存款 │ 2,054元 │├──┼──────────────┼──────┤│ 4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 │ 300,000元 │├──┼──────────────┼──────┤│ 5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 │ 364元 │├──┼──────────────┼──────┤│ 6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 │ 475元 │├──┼──────────────┼──────┤│ 7 │斗六鎮北郵局活期存款 │ 5,433元 │├──┼──────────────┼──────┤│ 8 │莿桐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 300,000元 │├──┼──────────────┼──────┤│ 9 │莿桐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 200,000元 │├──┼──────────────┼──────┤│10 │華南郵局 │ 859元 │├──┴──────────────┼──────┤│小計 │ 810,993元 │├─────────────────┴──────┤│二、股票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金額 ││ │ │(新臺幣) │├──┼──────────────┼──────┤│ 1 │中鋼1,045股 │ 23,826元 │├──┼──────────────┼──────┤│ 2 │臺灣高鐵1股 │ 21元 │├──┼──────────────┼──────┤│ 3 │開發金10股 │ 79元 │├──┼──────────────┼──────┤│ 4 │寶成10股 │ 427元 │├──┴──────────────┼──────┤│小計 │ 24,353元 │├─────────────────┴──────┤│三、不動產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金額 ││ │ │(新臺幣) │├──┼──────────────┼──────┤│ 1 │雲林縣○○市○○段○○○ 號7 樓│1,413,600元 ││ │之2房地 │ │├──┼──────────────┼──────┤│ 2 │雲林縣○○鄉○○村○○○之○│2,895,714元 ││ │號房地 │ │├──┼──────────────┼──────┤│ 3 │雲林縣○○市○○街○○號2 樓房│ 640,000元 ││ │地 │ │├──┴──────────────┼──────┤│小計 │4,949,314元 │├─────────────────┴──────┤│四、債務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 │ 價值/ 金額 ││ │ │ (新臺幣) │├──┼──────────────┼──────┤│ 1 │斗六市農會貸款 │ 70,000元 │├──┴──────────────┴──────┤│婚後剩餘財產: ││積極財產部分:存款810,993 元+股票24,353元+不動││產4,949,314 元-消極財產70,000元=5,714,660元。 │└────────────────────────┘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