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蔡林宏被 告 周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登記結婚。詎料被告於90年3 月底離家至台北找親友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期間原告曾3 次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大陸戶籍地址,然均未有回音,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所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蔡秀蓮到庭證述:原告有娶大陸籍配偶即被告,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臺中、台北、雲林都有住過,原告職業是自由業,被告已經10幾年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應該已經回去大陸,因為在臺灣都沒有消息,被告離開臺灣之後,剛開始原告有去找被告回來,但沒有找到人語。而兩造係於89年11月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及外僑居留資料,及被告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如曾遭遣返,其管制入境來臺期限何時屆至,管制期限屆滿後,有無再申請來臺,經該署函覆:被告最近一次入境係於90年1 月2 日以來臺「探親」事由入境,合法停留期限至90年4 月2 日止,惟被告遲至90年7 月19日始行出境,另經本署於90年7 月24日註記參考檔「逾期停留」在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逾期停留)之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限為1 年;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逾期未滿六個月者,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上開不予許可期間,依進入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及不予許可原則第2 條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被告已逾不予許可管制年限,未來被告再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本署受理申請案件審查之各縣市服務站,屆時審查是否有法令所規定不予許可申請之情事,將就具體個案狀況檢視之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5766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被告自90年7 月19日經強制出境後,現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3 月底離家至台北尋找親友後即失去聯絡,且自同年7 月19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16年,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