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上訴人 陳俊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小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85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上訴,形式上堪認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依據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
4 條、第5 條之約定,認定商品及服務均應由訴外人即系爭分期款債權讓與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負擔保責任,上訴人僅受讓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請求權,上訴人未就學習王公司有繼續提供課程乙情提出證明時,原審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有提出相關證明之責任,但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85元,及其中80,945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違反闡明之義務,然查,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尚欠款項80,945元、遲延費1,056 元、法務費84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原本是家庭教師,不知為何變成訂購內容,且家庭教師向其表示1 個月繳款1 次,他來才繳,但是暑假期間家庭教師只來1 、2 次,寒假都沒有來,寒假過後1 個月差不多來1 次,到今年4 、
5 月都沒有來等語,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答稱:若被上訴人有寫申請書,會有一個電話照會的流程,會跟被上訴人核對期數、金額、商品名稱,核對無誤後才會有後面的流程,如果照會時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寫過申請書,整個案件就會停止。至於家庭教師不來是廠商人力不足的問題,我們只協助廠商將產品核准,廠商可以拿到錢,如果廠商沒有履行當初所約定的義務,被上訴人要跟廠商協調,而不是沒有繳款,這是廠商的產品,我們著重在債權的部分等語,最後經兩造陳述「無其他主張與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原審始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34-36 頁)。堪認原審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兩造之爭執點已甚明確,所為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而無行使闡明之必要。至於針對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倘若上訴人有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即應主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若責令原審須探求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而還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證據而闡明之,係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疏於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