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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饒金猛被上訴人 蘇怡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小字第16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惟如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6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關車輛維修金額損失部分適用折舊計算損害金額及鑑定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裁判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00,000 元,且形式上堪認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書裡理由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該車受損共支出修車費32,600元< 含零件25,600元、工資2,000 元、塗裝5,000 元> 乙節。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照片及材料進貨單,而否認上訴人之損失。然上訴人之車輛縱未修理,亦不能否認其受有損害。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駿銘汽車估價明細表所示,其中塗裝費及工資已修改為3,800 元及1,600 元,應以上開修正後之金額為準。又該車輛係民國86年4 月出廠,距105 年2 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有18年又10月之車齡,應以10分之1 折舊計算,始為相當。另上訴人主張其維修零件係用舊品…。上訴人嚴正提出反駁:上開庭訊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玉玲並未提出主張維修零件係用舊品一說,請調當天庭訊之錄音錄影為證。而係當庭提出維修的全部零件費用及塗裝、工資,於上訴人向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跟駿銘車廠負責人當場議價,並在估價單上每一筆零件討價後畫記號作為議價後之金額,整張估價單修改部分字體及記號都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筆所寫所畫。當天上訴人所提車損估價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場折價後剩32,600元,豈有到法院讓法官再以車齡1/10的計算為由,再折一次的道理,分明原審法官故意包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車險的國泰保險公司> 將車輛事故賠償減到最低金額。再者,上訴人起訴狀裡明明提到「于105 年4 月8 日早上9 點半,原告同被告保險公司代表,在調解會進行調解,保險公司代表宣稱原告的車損賠償金只賠償七成就2 萬2 千6 百元,剩餘三成1萬元需由被告賠償,原告為了能達到調解圓滿自付5 千元,其餘5 千元則由被告負責以示懲戒,由於被告堅持不願賠償

5 千元…」。被上訴人在調解會堅持不付三成的一半5 千元,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到底要不要付5 千元,被上訴人態度之惡劣直接回嗆上訴人她就是「不爽」。上開庭訊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向法官秉明,起訴原由是被上訴人不付三成的車輛賠償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謂上訴人應負三成肇事責任,但上訴人當庭宣稱根本沒有違規肇事,又為何要付三成車禍肇事責任賠償金,理應被上訴人要負責,不知為何最後一庭換黃一馨法官審理卻是模糊起訴原由的判決。若法官明知又故意誤判,執意駁回上訴狀堅持原判,上訴人定尋求管道訴之媒體由社會輿論公判。

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堅稱上訴人要付三成肇事責任金1 萬元,上訴人當庭提出反駁,上訴人根本沒違反交通法規為何要付三成車禍肇事賠償金1 萬元呢!簡法官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肇事的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提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做鑑定,但被上訴人宣稱無法繳交鑑定費用,簡法官為求公允,轉而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玉玲說:「可否鑑定費用由原告先暫墊,到時判定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若還是被告,就會判由被告支付。」為何最後一庭換法官黃一馨,鑑定會判定肇事責任全歸被上訴人違規,其鑑定費用5,000 元卻由原告全額負擔呢!法官黃一馨根本就是徇私,故意枉法減輕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車險的國泰保險公司代表人> 將賠償費用減到最少的賠償。法官聯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車險公司代表人,對無違反交通法規的上訴人,已被車險公司代表人在調解會剝削一次的訴訟賠償金32,600元,到法院法官黃一馨又以車齡折舊1/10又一次剝削只剩8,610 元賠償金,就連被上訴人應給付鑑定費5,000 元,法官黃一馨也判定被上訴人不用給付。現今連法院也無誠信可言嗎?原審法官之判定,後續接任法官就可一一推翻了嗎?鑑定結果車禍肇事責任全部都必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金32,600元,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車險的保險公司卻只需負擔8,610 元!這是無極滑稽的判決。被上訴人車險的保險公司代表開庭時對上訴人百般刁難,又向法官要求鑑定費用5,000 元,也要上訴人自付,這還有公理嗎?法官黃一馨種種不合理的判決,上訴人定向司法院提出申訴,乞望司法院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給知法玩法的法官一個懲戒,得以匡正視聽讓法院回歸保護知法、守法的人民的堡壘。

㈢、並聲明:⒈本案件上訴人對請求損害賠償金32,600元,判決後只剩8,610 元之判決堅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⒉本案前後兩任法官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5,000 元裁判不一致,法官黃一馨知法玩法故意判決不公,故上訴人嚴正抗議定向司法院投訴法官敗壞法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車輛維修損失,計算折舊以認定損害金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2,600元(含零件25,600元、工資2,000 元、塗裝5,000 元)乙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駿銘汽車估價明細表所示,其中塗裝費及工資已修改為3,800 元及1,60

0 元(原審卷第10頁),應以上開修正後之金額為準。又上開車輛係86年4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6頁),距105 年2 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18年又10月之車齡,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上開零件修復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尚無可採。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系爭自小客車於86年4 月出廠,至

105 年2 月24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故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得以認定之損害金額僅為新品之10分之1 ,原審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更換後保險桿價格6,500 元,應予以2 倍計價外,其餘更換零件項目,依上開標準計算,該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8,610 元【計算式: (6,500x2+19,100)/10 +3,800+1,600=8,610】,並無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審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5,000 元大部分命由上訴人負擔部分: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支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5,000 元,係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原審徵求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預納,符合上開規定。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6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

0 元,另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訴訟費用合計6,0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8,610 元部分勝訴,請求83,990元部分敗訴,可知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大部分為敗訴,以勝敗金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原審訴訟費用為558 元【6,

000 ×(8,610/92,600)=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需繳納5,442 元【6,000 -558 =5,442 元】,原審依上開規定酌量情形後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00 元,亦無何違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8,610 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