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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6,183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18,728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6,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進勇,嗣變更為張麗善,業據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153 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50,000 元,工期共計480 天,於101 年6 月1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0月7 日,施工中展延工期787 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11日開工,於104 年11月27日申報竣工,於10

5 年1 月8 日開放通車,並有縣政府通知開放通車新聞稿可稽。系爭工程在通車後於105 年5 月4 日至105 年6 月3 日間,被告派員進行初驗,並做成驗收紀錄,後經原告進行初驗缺失改善,且經被告派員於105 年10月3 日至105 年10月

7 日進行複驗完成,此並有初驗複驗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於初驗完成後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30日被告派員進行正式驗收,並有正式驗收紀錄。原告依其正式驗收記錄辦理正式驗收缺失改善,並提出正式驗收缺失改善對照表,復由被告通知於106 年1 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複驗,惟驗收完成迄今被告均拒不依照「雲林縣政府工程採購竣工驗收作業程序」提供原告正式驗收複驗紀錄,俾資原告憑以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發函被告請其提供驗收合格後所需文件,並經訴外人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又於106 年9 月11日再函被告,請求被告提供驗收記錄未果,遂於106 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24,501,419元(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又關於: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802,750 元,並經被告105 年9 月

26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20211號函確認在案。系爭工程經歷歷次工程估驗計價20次,計付322,806,304 元,退還保留款

1 次,計付8,495,027 元,被告總計支付費用為331,301,33

1 元(計算式:322,806,304 元+8,495,027 元=331,301,

331 元)尚未支付工程估驗款16,006,391元,尚未退還保留款8,495,028 元,總計工程尾款尚餘24,501,419元,歷次支付款項情形詳參「153 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估驗付款紀錄一覽表。

⒉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4,054,764 元,原告已依契約

規定以104 年11月13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529號函向被告申請給付,且被告亦依照契約規定,於104 年12月10日以雲林縣政府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申請補助款,惟被告認工程結算後計算工程結餘款項,始能再依規定請領,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提供106 年1 月18日正式驗收複驗紀錄,故遲無法辦理工程結算。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含依兩造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於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8日正式驗收後,被告即有提供正式驗收紀錄予原告,俾原告得依兩造工程契約憑以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之支付。詎被告竟故意拒不提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上開工程尾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8,556,183元之義務,故爰為如起訴聲明之請求。

㈤、末按:⒈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⒊約定:「驗

收後付款:契約經驗收合格後,於 日內辦理付款或給付尾款(本欄未填時為30日內)」。而兩造並未於空白內填載,故本件被告自應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於本件繫屬中,經被告於107年8月3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

18861 號函核發「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書」予原告,則依上開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

⑴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確為106年1月18日。

⑵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結算之「物價指數調整費」亦確為4,054,764元。

⒊而原告於取得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後於107 年10月12日再度

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物調款,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則回函:「本案目前處於刑事偵查階段,現階段歉難同意貴公司之請求」。則被告於原告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即付款條件成就後,仍以「刑事偵查」之不相干事由拒絕付款,則被告自仍無解其應給付本件工程尾款24,501,419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元予原告之責!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6,1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有違反法令之處,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暫停給付,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規定,廠商履約有違

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⒉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檢送工程

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然因系爭工程涉及不法,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於106 年6 月28日至被告機關進行搜索,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全部文件,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已由雲林縣調查站取走,而本件承辦人員亦遭羈押,被告曾於106 年

9 月20日函覆原告:「經查本案現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因刑事案件需要調查在案,並調閱153 線麥寮至台78線拓寬改善工程(第二期)相關原件資料」、「本件尚於刑事調查階段且相關原件資料已由調查機關調閱無法續辦,歉難同意貴公司之需求」,以及於106 年10月30日函覆原告:「有關本案驗收紀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給事宜,查本案現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因刑事案件需要調查在案,並調閱153 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全案相關原件資料」、「本案目前於刑事調查階段且相關原件資料尚由調查機關調閱中,現階段尚難同意貴公司之請求」,而雲林縣調查站於106 年12月14日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共4 箱檢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⒊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契約經驗收合格後

,於30日內辦理付款或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

106 年1 月18日,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涉及不法,現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且其不法情事係牽涉原告、監造單位及被告承辦人等,意即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係涉嫌不法,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規定,被告可暫停給付至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為止,則原告雖再於107 年10月12日函文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函覆原告:「本案目前於刑事偵查階段,現階段歉難同意貴公司之請求」,拒絕原告請求,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然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尚未審查同意,亦尚未經中央補助機關核准同意,依約自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屬

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300日曆天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支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累計已達原契約金額之10% 時,其超過10% 部分,由廠商自行吸收,機關不再補貼」,意即須有發包節餘款並經機關同意,且如屬中央補助款,亦須再經中央補助單位核准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此時才得支領物價指數調整款。

⒉查,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主要為中央補助款,補助單位為五

工處,而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監造單位即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實後金額為4,054,764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五工處同意補助上開物價指數,惟五工處於104 年12月23日以五工工字第1040089051號函回覆稱:「查旨揭工程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六年(98~103)計畫』補助貴府辦理,並延續至104 年續辦,依據『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補助執行要點』執行進度管控方式及管考原則規定,相關單位應秉持分層管制、逐級考核原則,辦理管考作業,故本案宜請貴府秉持前開原則本於權責核實考核,再依規定向本處請領中央補助款。」。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再函請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函覆稱:「因本案尚需辦理工程結算後計算工程結餘款項,才能再依規定請領中央補助款後辦理相關後續,尚難同意」。

⒊再查,依五工處107 年5 月17日五工工字第1070035299號函

,明確表示:「本處並未函復該府同意補助」,並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應否給付認定,乃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由被告就原告及監造單位提出相關資料核實認定無誤後向五工處請款,因此,中央補助單位即五工處尚未同意補助,依系爭契約尚無法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及五工處上開函文,機關對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一事有裁量權,意即是否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係有准駁之權利,非原告請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而依證人鄭介旗證述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未審查、尚未同意發放,證明原告尚未同意物價指數調整,依約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⒋另工程決算書雖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 元」,惟

依證人鄭介旗證述:「(請問證人,本件工程進行決算之後,工程決算書上面有物價指數調整款,最後金額是405 萬元左右,這個金額是代表什麼意思?)這也是暫列在預算書上,工程決算之後確定的是結算金額,就是工程款部分。剩下依照契約提列空氣污染防制費、台電的外電費用等,物價調整、用地費用會用實際付款金額去調整,這個金額只是預先提列的金額,有可能會再修正或變動。(既然還會有變動,怎麼會列在決算書?列上去的意思是?)決算與實際要付款是兩回事。(是因為要付款,但是有理由所以不付?)先列下來就匡列下來。工程最多的金額就是這些,確定了這個數目是要決算的金額。(決算金額有部分尚未給付?)對。(為什麼?)工程驗收之後比較明確的列上去,物價指數款也是有請求所以列上去,不然屆時承包商要請求而縣府沒有錢的話要怎麼辦?(五工處回文該物調款107 年如果沒有給付,這個款項就要求縣府自行籌措,此部分要如何處理?)我們先提列,但物調款尚未實際審查,要請原告公司提供物價指數讓我們審核」、「(此部分縣府是否同意發放?)還沒有同意」,說明物價指數調整款列在決算書內,係先行提列,非確定同意付款,因之後仍須審查是否同意發放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及審查同意後仍須送五工處核准,在未知審查是否同意、是否核准之情況下,先行提列作為預備之用,並非代表原告已經同意發放物價指數調整款;再者,縱可依決算書之記載而認為原告同意,然依約仍須經五工處核准,本件既尚未經五工處核准,原告仍無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然系爭

工程既涉及廠商不法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規定,被告亦得暫停給付至情形消滅為止,則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仍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承攬金額為292,750,000 元,工期共計480 天,於101 年6 月1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0月7 日。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管線單位延遲遷移及天候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天數787 日曆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7日,後經被告確認竣工結算金額355,802,750 元。

㈢、系爭工程依已於105 年1 月8 日交付工區開放通車,有被告通知開放通車新聞稿可稽,故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㈣、系爭契約第五條⒊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經驗收合格後,於 日內辦理付款或給付尾款(本欄未填時為30日內)。

⒋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時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仍應依規定估驗,但暫停給付估驗款。)…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㈤、系爭契約第五條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300 日曆天以上且有發包結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支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累計已達原契約金額之10% 時,其超過10% 部分,由廠商自行吸收,機關不再補貼。」。

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802,750 元,有被告105 年9 月26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20211號函確認在案。系爭工程經歷歷次工程估驗計價20次,計付322,806,304 元,退還保留款1次,計付8,495,027 元,被告總計支付費用為331,301,331元(計算式:322,806,304 +8,495,027 =331,301,331 )尚未支付工程估驗款16,006,391元,尚未退還保留款8,495,

028 元,總計工程尾款尚餘24,501,419元。

㈦、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已依契約規定於104 年11月13日以三聯發字第1000700529號函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4,054,764 元,且被告亦已依照契約規定,於104 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訴外人五工處申請補助款。經五工處於104 年12月23日回覆:「查旨揭工程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六年(98~103)計畫』補助貴府辦理,並延續至104 年續辦,依據『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補助執行要點』執行進度管控方式及管考原則規定,相關單位應秉持分層管制、逐級考核原則,辦理管考作業,故本案宜請貴府秉持前開原則本於權責核實考核,再依規定向本處請領中央補助款。」另外五工處就本院函詢物價指數調整款事項,亦以函文回覆如下:「㈢旨揭工程雲林縣政府迄今尚未完成決算送達本處辦理結案清帳事宜。㈣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2月10日函請本處同意補助旨揭工程承包廠商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

764 元(以下以4,055 千元估算計畫經費),本處並未函覆該府同意補助,其原因略述如下:1、本處係屬補助機關(非工程主辦機關),雲林縣政府為受補助機關(工程主辦機關,即工程業務實際推動單位),本案承包廠商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應否給付之認定,係屬工程主辦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裁量權,該府應就其承包廠商與監造單位提出之相關資料核實認定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無誤後向本處請款。」。

㈧、於本件繫屬中,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雲林縣政府府工程二字第1073318861號函核發「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書」與原告。

㈨、上開工程決算書記載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054,764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承攬金額為292,750,000 元,工期共計480 天,於101 年6 月1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0月7 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管線單位延遲遷移及天候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天數787 日曆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27日,後經被告確認竣工結算金額355,802,

750 元。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 月8 日交付工區開放通車,有被告通知開放通車新聞稿可稽,故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竣工報告書、幸福雲林電子報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0

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802,750 元,有被告105 年9 月26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20211號函確認在案。系爭工程經歷歷次工程估驗計價20次,計付322,806,304 元,退還保留款1次,計付8,495,027 元,被告總計支付費用為331,301,331元(計算式:322,806,304 +8,495,027 =331,301,331 )尚未支付工程估驗款16,006,391元,尚未退還保留款8,495,

028 元,總計工程尾款尚餘24,501,4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3、14之各該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台153 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估驗付款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55 頁),當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⒊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經驗收

合格後,於 日內辦理付款或給付尾款(本欄未填時為30日內)。⒋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時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仍應依規定估驗,但暫停給付估驗款。)…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本院卷一第37頁)。

⒉於本件繫屬中,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

73318861號函核發「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書」予原告,有該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6 年1 月18日(本院卷二第43頁)。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⒊約定,如無其他暫時停止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被告當應於106 年1 月18日起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與原告。

⒊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⒋⑹約定如有「其他違反法

令或違約情形」,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其情形消滅為止,且因系爭工程涉及不法,雲林縣調查站於106 年6 月28日至被告機關進行搜索,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全部文件,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已由雲林縣調查站取走,而本件承辦人員亦遭羈押等語,然查:

⑴被告依約當應於106 年1 月18日起30日內,即106 年2 月

1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與原告,被告於該日內並未給付工程尾款已屬違約,而與其後106 年6 月28日雲林縣調查站對被告機關發動搜索無關,被告應不得以已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後所發生之刑事偵查事由主張暫不給付工程款。⑵況工程尾款是否給付,對承攬公共工程之原告而言有重大

之利害關係,如被告逾期遲不發放,嚴重時可能導致原告週轉不靈而破產之危機,故本院認系爭契約第五條⒋⑹所稱之「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應作合目的性解釋,係指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形已經確定,且違反法令或違約已達違反契約本旨或嚴重傷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而本件即便雲林地檢察署對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展開刑事偵查,然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便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認為被訴者違反法令,則在本件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前,不能認為系爭工程已經確定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又依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 月8 日交付工區開放通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今未見該工程有何重大缺失或弊端嚴重損及公共利益,故被告亦不能以系爭工程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4,501,419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五條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300 日曆天以上且有發包結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支領物價指數調整款,如累計已達原契約金額之10% 時,其超過10% 部分,由廠商自行吸收,機關不再補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⒌約定,可認被告是否應給付物價指數

調整款與原告,取決於「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300 日曆天以上」、「有發包節餘款」、「被告機關同意」、「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等停止條件。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契約規定於104 年11月13日以三聯發字第1000700529號函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4,054,764 元,且被告亦已依照契約規定,於104 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訴外人五工處申請補助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 年11月13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529號函、被告104 年12月10日府工程二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1 頁),顯見系爭工程已符合「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300 日曆天以上」、「被告機關同意」等二條件。

⒊被告向訴外人五工處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補助款雖遭五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3日以五工工字第1040089051號函回覆稱:

「查旨揭工程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六年(98~103)計畫』補助貴府辦理,並延續至104 年續辦,依據『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補助執行要點』執行進度管控方式及管考原則規定,相關單位應秉持分層管制、逐級考核原則,辦理管考作業,故本案宜請貴府秉持前開原則本於權責核實考核,再依規定向本處請領中央補助款。」另外五工處就本院函詢本件物價指數調款事項,以函文回覆如下:「㈢旨揭工程雲林縣政府迄今尚未完成決算送達本處辦理結案清帳事宜。㈣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2月10日函請本處同意補助旨揭工程承包廠商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 元(以下以4,055 千元估算計畫經費),本處並未函覆該府同意補助,其原因略述如下:1、本處係屬補助機關(非工程主辦機關),雲林縣政府為受補助機關(工程主辦機關,即工程業務實際推動單位),本案承包廠商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應否給付之認定,係屬工程主辦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裁量權,該府應就其承包廠商與監造單位提出之相關資料核實認定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無誤後向本處請款。」有五工處104 年12月23日五工工字第1040089051號函、107 年5 月17日五工工字第10700352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447 頁),則被告當應於106年1 月18日工程驗收完畢(合格)後,儘速辦理結算、決算,以查明有無發包結餘款,如有則儘速向五工處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補助,然被告遲於107 年8 月3 日始以雲林縣政府府工程二字第1073318861號函核發「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書」予原告,並造成迄今並未向五工處申請核發補助款及獲核准之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頁),則應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阻止「有發包節餘款」、「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二停止條件之成就,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開條件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成就。

⒋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之契約所定條件既已成就,

則被告當應給付之。雖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⒋⑹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之約定,因本件涉及刑事不法,故被告得暫停核發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五條⒋⑹係就『估驗計價款』得為暫時停止付款之約定,其範圍當不包括同條第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此為契約體系之當然解釋,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五條⒋⑹之約定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4,501,41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 元,合計28,556,1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