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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林金童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林伯璋被 告 郭君明

郭姿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原告起訴本主張:緣被告將渠等門牌雲林縣○○鎮○○路○○○ ○○○○ ○○ 號建物後面之增建工程,連工帶料以統包方式交伊承作,伊於95年11月29日已將系爭增建工程完成,詎被告等竟拒不給付伊系爭增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45,100 元,爰依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嗣原告因被告否認渠等間有成立上開合約,乃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曾於

106 年9 月27日及10月30日分別辯稱(見卷內第60、61、10

1 頁):原告施作系爭增建物時並未經渠等同意,又原主建物造價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每棟不過145,000 元,而系爭增建物乃使用中古建材興建造價應更低。再原告曾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並向承租人收取裝潢設施補貼費每棟每月2 萬元,先後收取了37個月,金額共計148 萬元,另原告未歸還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金共5 萬元,此部分款項後來亦係由被告郭君明負責處理,故從利益歸屬上來看,原告已獲得153 萬元之財產利益,被告並未獲得不當之財產上利益云云。準此,被告既慮及原告將提出不當得利攻擊方法而預為防禦,則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2日始追加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且此種追加要屬訴因之追加),則原告此舉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無不利益之情形,故依首開之規定,應准予原告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反之(反面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以系爭建物係伊所建為由曾訴請(備位訴訟部分)渠等每人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但為鈞院以103 年度訴第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事件)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又就同一系爭增建物相關建築費用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在前訴訟事件(備位訴訟部分),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第5 款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而在本訴原告則係依製造物供給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是前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既非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045,100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郭姿蘭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

,及被告郭君明所有○○○鎮○○路○○○ ○○ 號建物,於95年9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渠等2 人發覺上開建物面積各僅41.57 平方公尺不敷使用,乃請伊再在上開各幢建物後端加蓋,經伊同意,遂在郭君明之上開建物後面增建二層面積共78.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郭君明之系爭增建物),在郭姿蘭之上開建物後面增建二層面積共90.7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郭姿蘭之系爭增建物),並於同11月29日完工。伊承作上開增建物乃採統包方式,故上開工程合約性質為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型契約,因此種類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此種合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上開增建物每坪造價40,000元,系爭增建物面積共為51.08 坪,故原告應支付伊工程費共2,045,100元(計算式:40,000×51.08 =2,045,100 ),為此爰依製造物供給契約提起本訴。

⒉退步言,兩造間若無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因系爭增建物

造價高達2,045,100 元,且系爭增建物又歸被告等取得,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渠等與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建造並未另訂有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主張與渠等另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舉證以明。

⒉兩造之前即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渠等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其地上物歸屬渠等所有。而原告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亦係基於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規定而為,渠等與原告自毋庸再另訂其他合約之必要。

⒊系爭增建物與原主建物部分(即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主

體結構連成一體,故系爭增建部分已無獨立經濟效能,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且具有物理上依附關係,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增建物自歸渠等所有。又依同前租賃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租地所附屬之附件具有殘留價值,原告亦不得向渠等請求補償金,是原告亦無由再向渠等請求補償金或工程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與他方存有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由原告對契約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郭君明、郭姿蘭之系爭增建物為伊所建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乃係被告於95年9 月間以統包方

式(即連工帶料)委伊所興建云云,雖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雲)營使00909 及00910 號使用執照、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3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先前向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乃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用或出租,且租約長達7 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李素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就此而言,被告既出租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以收取固定地租,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其面積是否足敷使用,要非被告所關心,因此被告要無自行付費請求原告增建系爭建物之動機及必要,蓋被告若同意由其出資增建系爭建物,此舉僅能增加原告之出租房屋之收益而已,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助益,自非常人所願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乃被告委請其所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原告迄未就被告與其另成立系爭增建物供給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增建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時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又民法第43

1 條定明,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此乃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所為衡平規定(該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造價高達2,045,100 元,且系爭增建物又歸被告等取得,則兩造間縱無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因取得系爭增建物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此一重要爭點,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訴訟事件(備位訴訟部分)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每人應償還其80萬元有益費用等情,而為上揭案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㈣、⒊、⒋】中論斷:「觀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文義,其所著重者乃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所出資興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兩造既以特約約定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並未約定僅限於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物始歸出租人所有,則解釋上自應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之房屋,無論有無申請使用執照,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均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兩造既已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特約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支出有益費用所興建之房屋,於租賃期滿後歸出租人所有,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即以金錢補償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在卷。則被告有無因取得系爭增建物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此一爭點,原告既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受有不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另成立系爭增建物供給契約乙節

,迄未舉證以實,則原告依系爭增建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所據。至被告有無因取得系爭增建物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乙節,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理由欄中已有論斷,並經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原告在本訴中既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