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曾文彥
曾林素霞許添德相對人 方文祥
方文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即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權利之行使是否逾時效,屬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吳清景向第三人何文彬、張文富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5 月24日,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8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吳清景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張文富將上開債權(持分
2 分之1 )讓與相對人方文邦;第三人何文彬業已死亡,其之債權由繼承人方秀麗、何仁凱、何岱樺等人繼承,嗣方秀麗等人將上開債權(持分2 分之1 )讓與相對人方文祥,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9年4 月19日、104 年5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滅,抗告人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無從僅憑抗告人之抗告即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或得妨礙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17 │2170.36 │811分之75 │曾文彥、曾林素霞各所有2分之1 ││0│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地號 ││1│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18 │211.88 │811分之75 │林金里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2│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2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19 │368.84 │811分之75 │吳清景所有811 分之75、許添德所││0│ │ │ │ │ │ │ │有1622分之511 、陳怡秀所有1622││3│ │ │ │ │ │ │ │分之450、林金里1622分之511 ││ │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 │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1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20 │131.76 │811分之75 │許添德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4│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3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21 │31.84 │811分之75 │陳怡秀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5│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4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22 │2242.38 │811分之75 │許添德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6│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9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24 │2058.45 │811分之75 │陳怡秀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7│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0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0│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 │ │1125 │700.02 │811分之75 │吳清景所有 ││0│ │ │ │ │ │ │ │分割自沙崙後段230地號 ││8│ │ │ │ │ │ │ │重測前:沙崙後段230-15地號 ││ │ │ │ │ │ │ │ │方文祥、方安邦債權額比例各2 分││ │ │ │ │ │ │ │ │之1 │└─┴───┴────┴───┴───┴────────┴────────┴───────┴───────────────┘┌────────────────────────────────────────────────────────────┐│附表二 │├─┬───────────────┬─────┬─────────┬─────────┬────────────────┤│編│座落地號 │所有權人 │ 所有權取得時間 │所有權取得原因 │備註 ││ │ │ │ │ │ ││號│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曾文彥 │民國100 年5 月27日│買賣 │ ││0│ ├─────┼─────────┼─────────┤ ││1│ │曾林美霞 │民國100 年5 月27日│買賣 │ │├─┼───────────────┼─────┼─────────┼─────────┼────────────────┤│0│雲林縣○○鄉○○段○○○○○號 │林金里 │民國104 年5 月14日│信託 │ ││0│ │ │ │ │ ││2│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吳清景 │民國89年9 月21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 ││0│ ├─────┼─────────┼─────────┤ ││3│ │許添德 │民國89年9 月21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 ││ │ ├─────┼─────────┼─────────┤ ││ │ │陳怡秀 │民國102年4月23日 │贈與 │ ││ │ ├─────┼─────────┼─────────┤ ││ │ │林金里 │民國104 年5 月14日│信託 │ │├─┼───────────────┼─────┼─────────┼─────────┼────────────────┤│0│雲林縣○○鄉○○段○○○○○號 │許添德 │民國89年9月21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 ││0│ │ │ │ │ ││4│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陳怡秀 │民國102年9月23日 │共有物分割 │ ││0│ │ │ │ │ ││5│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許添德 │民國89年9月21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 ││0│ │ │ │ │ ││6│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陳怡秀 │民國102年9月23日 │共有物分割 │ ││0│ │ │ │ │ ││7│ │ │ │ │ │├─┼───────────────┼─────┼─────────┼─────────┼────────────────┤│0│雲林縣○○鄉○○段○○○○○號 │吳清景 │民國102年9月23日 │共有物分割 │ ││0│ │ │ │ │ ││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