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黃傳書相 對 人 葉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即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遭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心森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偽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心森提出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黃鄭歸珍於
105 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擔保,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6 月30日,債務清償日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日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雖經相對人催告,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