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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明珠相 對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拍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

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雙方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價金之返還、損害賠償金之賠償,暨因前揭契約債務,債務人交付之票據、及保證與違約金等所衍生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與第三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黃逢春於104年10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台桐公司、黃逢春連帶對17,905,308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第三人台桐公司並簽發3 紙支票交由相對人提示兌領。詎相對人提示兌領時僅面額7,900,000 元之支票獲得兌現,其餘兩紙支票分別於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月4 日遭提示之銀行退票,迭經催討,第三人台桐公司、黃逢春及抗告人仍拒不返還上開所欠債務,合計尚欠相對人10,00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協議書及委任授權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桐公司係於103 年11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抗告人僅為第三人台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明知其係向第三人台桐公司購買砂石,與有無汞土污染毫無關係,卻藉抗告人與兒子於104 年8 月間遭檢舉收受汞土污泥及廢棄物而突遭羈押禁見之機,要求抗告人之配偶黃逢春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相對人派車載回砂石原料,且不得含有爐渣及其他有毒廢棄物。相對人載回砂石後,於未會同第三人台桐公司確認情形下,竟片面指稱其載回之砂石含有爐渣及鐵砂等雜物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第三人黃逢春在妻子均遭收押禁見慌亂之際,乃應允相對人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除交付第三人台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0,000 元、5,000,000 元及7,900,000 元之三紙支票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應返還砂石予第三人台桐公司,又向代書取得抗告人之印鑑證明,連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用以預作擔保之用,故上開糾紛實乃第三人台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砂石買賣契約紛爭,與抗告人無關,且第三人黃逢春係交付第三人台桐公司之支票,有付款義務者乃第三人台桐公司,非抗告人。再者,第三人黃逢春與相對人協商期間,抗告人尚遭羈押禁見中,既未參與,亦未授權,第三人黃逢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抗告人亦不知悉,自始至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桐公司所為所謂砂石含有爐渣等主張既未經第三人台桐公司確認,其對第三人台桐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應有債權一節已有極大爭議,況第三人黃逢春之本意僅係以抗告人之不動產預作擔保而已,遑論第三人黃逢春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設定抵押之行為均未獲抗告人授權,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台桐公司、黃逢春對其負有連帶債務,實無理由。第三人台桐公司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刻由該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則上開訴訟判決結果即與本件相對人有無權利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關係至鉅,抗告人以上開訴訟尚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認應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及後續執行,應屬合於情理,原裁定未查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土地 106年度抗字第27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70 │317.94 │2分之1 │ ││0│ │ │ │ │ │ │ │ ││1│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89 │7181.12 │2分之1 │ ││0│ │ │ │ │ │ │ │ ││2│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89-7 │352.66 │2分之1 │ ││0│ │ │ │ │ │ │ │ ││3│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3 │4523.36 │2分之1 │ ││0│ │ │ │ │ │ │ │ ││4│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4 │2175.12 │2分之1 │ ││0│ │ │ │ │ │ │ │ ││5│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5 │850.07 │2分之1 │ ││0│ │ │ │ │ │ │ │ ││6│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6 │62.40 │2分之1 │ ││0│ │ │ │ │ │ │ │ ││7│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7 │926.28 │2分之1 │ ││0│ │ │ │ │ │ │ │ ││8│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99 │122.55 │2分之1 │ ││0│ │ │ │ │ │ │ │ ││9│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700 │198.75 │2分之1 │ ││1│ │ │ │ │ │ │ │ ││0│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701 │586.48 │2分之1 │ ││1│ │ │ │ │ │ │ │ ││1│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702 │146.41 │2分之1 │ ││1│ │ │ │ │ │ │ │ ││2│ │ │ │ │ │ │ │ │└─┴───┴────┴───┴───┴────────┴────────┴───────┴─────────────────┘┌──────────────────────────────────────────────────────────────┐│附表: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106年度抗字第27號│├─┬───┬───────┬───────┬───────┬────────┬─────────┬──────┬──────┤│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0│67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1層住家用、磚 │一層132.25│132.│ │ │2分之1 │ ││0│ │林西段689地號 │頭路1之35號 │造 │ │25 │ │ │ │ ││1│ │ │ │ │ │ │ │ │ │ │├─┼───┼───────┼───────┼───────┼─────┼──┼──┼──────┼──────┼──────┤│0│68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2層住宅、倉庫 │一層227.50│287.│畜舍│144 │2分之1 │ ││0│ │林西段689、690│頭路1之35號 │、加強磚造 │二層60 │50 │ │ │ │ ││2│ │、692、693地號│ │ │ │ │ │ │ │ │├─┼───┼───────┼───────┼───────┼─────┼──┼──┼──────┼──────┼──────┤│0│69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1層住家用、加 │一層294 │294 │畜舍│918 │2分之1 │ ││0│ │林西段691、692│頭路1之35號 │強磚造 │ │ │ │ │ │ ││3│ │地號 │ │ │ │ │ │ │ │ │├─┼───┼───────┼───────┼───────┼─────┼──┼──┼──────┼──────┼──────┤│0│70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1層住家用、磚 │一層44.10 │44.1│畜舍│1216 │2分之1 │ ││0│ │林西段689、693│頭路1之35號 │造 │ │0 │ │ │ │ ││4│ │、694地號 │ │ │ │ │ │ │ │ │├─┼───┼───────┼───────┼───────┼─────┼──┼──┼──────┼──────┼──────┤│0│76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1層住家用、磚 │一層68.75 │68.7│ │ │2分之1 │ ││0│ │林西段692、693│頭路1之35號 │造 │ │5 │ │ │ │ ││5│ │地號 │ │ │ │ │ │ │ │ │├─┼───┼───────┼───────┼───────┼─────┼──┼──┼──────┼──────┼──────┤│0│77 │雲林縣斗六市梅│雲林縣斗六市竹│1層倉庫、磚造 │一層516 │516 │ │ │2分之1 │ ││0│ │林西段693、694│頭路1之35號 │ │ │ │ │ │ │ ││6│ │地號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