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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海商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106年度海商更二字第2號107年度海商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Qatar Petroleum for the Sale of PetroleumProducts Company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其次,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即Floor 8-14,Renais-sance Office Towers,West Bay,PO Box24183,Doha,Qatar)既為外國地址,而該地址業經鈞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卡達國」之國營事業等情,要為原告所陳明;而我外交部在科威特駐有代表處兼轄卡達領事事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受法院囑託協助辦理訴訟文書之送達乙節,亦有該部110 年10月8 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84號回函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 號卷第475 頁)可考。其次,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9日曾分別囑託外交部送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文書,嗣經該部分別於110 年3 月17日、同年6 月4 日覆稱略以:「相關文書已囑請有關駐外館處代為辦理送達,尚未獲復,因我方在被告所在卡達國並無設立駐外舘處,需透過本部轄區舘處(即駐科威特代表處)跨國郵寄遞予當事人,曠日廢時,‧‧‧相關文書辦理送達時間短則兩個月,長則需時約四個月;然全球近來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相關駐外舘處需配合駐在國各項防疫措施,益增駐外舘處辦理文書送達及查詢之困難,故囑託送達時間更甚於六個月以上‧‧‧」等情,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覆本院之條法字第11024505110 號及條法字第11024510240 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

1 號卷第365 、366 、405 、406 頁)可憑。另外交部駐科威特代表處亦於110 年6 月6 日覆稱略以:「‧‧‧貴院於

110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9日囑託送達被告之文書,因科威特郵局於疫情期間停止營運,迄今仍無法提供郵寄服務,上開文書無法寄往所載應受送達之卡達地址‧‧‧」等語,此有該代表處所發之科威字第11020900530 號回函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 號卷第409 、410 頁)可稽。

基上各情可知,本件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等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