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正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046 元(按應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2,0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1,152,000 元,清償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一。惟該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事實,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總額為3,305,095 元(按應為抗告人之
保單解約金、房屋及土地價值扣除所擔保債權後之加總,詳後述),確屬清算程序所得受償金額,抗告人並未隱匿陳報,且亦願意提出供清償,故應為債權人「所得」清償之金額。惟因該等不動產位於鄉下,實不易出售,故無法作為清償來源。再衡盱消債條例立法主旨應是為確認債務人竭盡所能清償債務,今抗告人為能證明自己已提出所有能清償債務之來源,對該等不動產並無惡意隱匿,故願將該等不動產提供擔保,列所有債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爾後若有出售,所有債權人亦可從價金中立即獲得清償,則債權人之清算價值亦獲得保障。
㈢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
入,其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係為讓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亦能有更生之機會。然而提供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如為不動產,其是否能在債務人違反更生方案時,確實擔負清償之責,則仍須視該擔保物能否轉換成現金,此情況實與抗告人面臨之窘境並無二致。又依清算規定而論,本件開始清算後,勢必因清算財產處分問題終將無法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及第142 條規定,抗告人雖不予免責,惟若繼續清償債務,且達到前揭法條規定之金額,則將再聲請裁定免責,按其更生方案於4 年左右即可符合聲請條件,若屆時抗告人依法得予免責,則4 年清償之金額為576,000 元,對債權人而言並無益。
㈣反觀,抗告人之子女即將進入大學年齡,依目前抗告人之經
濟情況,勢需辦理就學貸款,若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將不能當保證人,因而影響子女就學,此乃為人父母者心中無限之痛。此外,消費性債務之清償,債權人(金融業或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減免利息之彈性很大,實務上大都能以總債務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作為清償條件,百分之三十五者比比皆是,足見,債權人在該範圍所得之清償確能收回其合理之債權,進而打消其呆帳。惟抗告人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一卻仍遭債權人否決,對徒有不動產卻無法享其利益之債務人,實在不公平。
㈤承上,抗告人不願成為被清算者實有難言之痛,且對於一直
無法處分之不動產,也願意全數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足見抗告人確已窮極一己之力,爭取更生機會,以換得家人正常生活及就學之願望。弱勢小民所求僅此,殷盼鈞院廢棄原裁定,重燃抗告人更生之希望,爰提起抗告,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自104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於105 年6月28日所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期限8 年,共96期,清償總額1,15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一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抗告人名下財產計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有效保單3 份、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下分稱系爭保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忠淳、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劉惠貞,擔保債權金額各別為3,800,000 元、1,200,000 元、1,800,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上揭財產扣除擔保債權後之價值為:
⒈系爭保單部分:如辦理解約可領取109,783 元之保單解約金
(計算式:4,787+38,015+66,981=109,783 ),此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⒉系爭房屋部分:課稅現值為11,1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
6 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座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
○○○鎮○○段827 之1 地號土地、同段828 地號土地。其中:
⑴192 地號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為3,186,4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96 頁背面),然19
2 地號土地曾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963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59 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59 號執行事件重行鑑價,鑑價結果1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672,028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4 頁),依此計算,本件抗告人於19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淨值則僅2,688,112 元(計算式:672,028 ÷(1/48)×(1/12)=2,688,112),低於公告現值,應以此鑑價結果計算對抗告人有利,故以此金額計算抗告人所有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
⑵827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024,4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96 頁背面)。
⑶82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71,7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96 頁背面)。
⑷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結果,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陳報已無債權存在;劉忠淳陳報至104 年止,債務總額合計約2,200,000 元未清償;劉惠貞陳報至104年止,抗告人尚欠債務總額1,100,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執消債更字卷第322 頁至第325 頁)。
⑸基此,系爭土地現值扣除所擔保之債權後,尚有3,184,212
元之價值(計算式:2,688,112+2,024,400+1,771,700-2,200,000-1,100,000=3,184,212 )。
⒋綜上,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扣除擔保債權後之價值總計為3,
305,095 元(計算式:109,783+11,100+3,184,212=3,305,095元),顯高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受償總額1,152,000 元,是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為認可,並裁定自106 年
3 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以其名下財產變價不易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既未獲債權人之可決,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法院本應審酌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既有變現價值且非無變賣之可能,自應計入清算財團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之債務人財產,是本件更生程序倘經轉為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可得變現總額為3,305,095 元。雖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係以課稅現值、他案鑑價結果、公告現值推估,與實際變現結果可能有差距,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所清償債務總額僅約該推估結果之百分之三十四點八六(計算式:1,152,000/3,305,095=34.8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情縱因不動產之地點,或其各別條件等因素而低於課稅現值、他案鑑價結果、公告現值,亦不至折價至百分之三十四點八六(以前述192 地號土地為例,他案鑑價結果推估2,688,112元,約為公告現值3,186,400 元之百分之八十四點三六(計算式:2,688,112 ÷3,186,400=84.36%),即其變價結果應可輕易高於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受償之總額1,152,000 元,是原裁定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金額,避免債權人因抗告人更生而蒙受更大之不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要與法律規定相合而無違誤。
㈣抗告人再抗辯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應是為確認債務人竭盡所能
清償債務,今抗告人為能證明自己已提出所有能清償債務之來源,並無隱匿,並願將不動產部分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云云,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於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後,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已盡力清償時,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其中第3 款所定之受償標準,係在保障債權人依更生程序之受償程度不得低於清算程序,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是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不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即無再審酌抗告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必要。至抗告人其他抗辯:未隱匿財產、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已逾實務上債權人為金融業或資產管理公司時,所能同意之清償程度、願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列所有債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若進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未必有利,及抗告人亦因此將無法擔任子女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處境云云,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事由之審酌無關,是債務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云云,亦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受償總額僅1,152,000 元,顯低於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扣除擔保債權後之價值3,305,095 元,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不認可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2 項規定,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所提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其不服原裁定所為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所提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8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