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芬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淑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343,63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71,971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2 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 、9 至11、85頁、本院卷第28、46至83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

8 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檳榔攤擔任包檳榔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雖曾擔任雅麗芳髮型名店負責人,但於98年5 月27日離家出走後即結束營業,於聲請前5 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有雇主出具證明書、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調字卷第10、16、17頁本院卷第32、101 頁),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稱:雅麗芳髮型名店於100 年5 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 年12月21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擔任包檳榔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01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2,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

費1,200 元、房租租金及管理費5,910 元、水費25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150 元、勞保費2,214 元、電話費568 元、職業工會會員費3,468 元、雜支1,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租證明、大臺中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35、102 至104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有關聲請人主張每月勞保費2,214 元、職業工會會員費3,468 元,雖據聲請人提出大臺中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 、104 頁),惟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1 日調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43,900元為投保薪資每月勞保費為2,

544 元、健保費1,235 元、經常會費130 元,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於98年5 月27日離家出走後,雅麗芳髮型名店即結束營業,自104 年2 月1 日起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拉麵店,每月薪資22,000元,自106 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檳榔攤,每月薪資22,000元,其自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為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雇主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 、30至34頁、10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2,000元,顯然未達43,900元,應以每月22,800元之級距為投保薪資估算每月勞保費為1,322 元、健保費為642 元,此有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職業工會會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可佐(本院卷第108 、109 頁),本院將依此估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5,972元(計算式:4,500 元+1,200 元+5,910 元+250 元+300 元+150 元+1,322 元+568 元+

130 元+642 元+1,000 元=15,972元)。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5,972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6,028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元-15,972元=6,028 元)。而觀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額表等卷證資料(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至45、11

1 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310 元及保單解約金22,978元保單1 筆,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71,

971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6,028 元,需39.4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871,971元-310 元-22,978元)÷6,028 元÷12月=39.4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