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翠蓮代 理 人 陳振榮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
2 家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寶傳等無擔保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3,013,769 元,而伊現於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任職,每月薪俸約有6 萬元,伊名下並無財產,現尚為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是以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伊先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公務人員保險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收據影本、雜支收據影本、
105 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電信費通知單影本、天然氣費用繳費單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人壽保險保單資料影本、雲林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20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98年1 月6 日本院核發之97年執字第18404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對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寶傳等負有無擔保債務共約3,013,769 元,乃於106 年9 月4 日對上開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案號調解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之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及要件,故債務人提出聲請更生時,法院應即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有無更生之原因,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即難認合於更生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同條例第8 條)。其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1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第3 款)。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消債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消債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等規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對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2 家
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寶傳等負有無擔保債務共約3,013,769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年1 月6 日本院核發之97年執字第18404 號執行命令為證,堪可採信。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在雲林縣政府任職,每月薪俸約有6
萬元,104 年度薪資連同年終及考績獎金總收入為751,770元(計算式:578,899 +101,011 +71,860=751,770 ),另105 年度薪資連同年終及考績獎金總收入為763,047 元(計算式:586,946 +102,906 +73,195=763,047 )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104 年度之總收入為973,658 元、105 年度則為976,202 元,是聲請人上開所陳顯與前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明顯不符。復經本院於107年1 月9 日當庭訊問聲請人平均月薪為何?聲請人仍稱其每月薪資大概6 萬左右,還不到6 萬云云,然以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核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度之平均月收入要有81,244元【計算式:(973,658 +976,202 )÷24=8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07 年1 月9日到庭所述,亦與前揭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明顯不一。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需39,600元,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就暫以聲請人所述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其每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要為475,200 元(計算式:39,600×12=475,200 ),加計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法院每月扣薪13,000元,則聲請人每年尚須支付156,000 元(計算式:13,000×12=156,000 );以上兩項合計聲請人之每年支出要為631,200 元(計算式:475,200 +156,000=631,200 )。然聲請人其104 及105 年度之各類所得金額每年均高達97萬元餘,經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年尚有34萬元以上之節餘款,則該節餘款聲請人如何運用?亦未見其提出相關報告,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報告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且到場為不實之陳述至灼。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39,600元(膳
食費9,000 元、交通費5,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1,100 元、雜支3,0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 元、家用網路費1,000 元、健保費1,300 元、商業保險費7,000 元、醫療費用3,500 元、稅金5,200 元、大樓管理費2,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雜支收據、電信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用繳費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佐。然有關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家用網路費、大樓管理費等項目支出部分,聲請人雖聲稱要為其所負擔但未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為證,且前揭開銷單據收集並不困難,則聲請人空言其每月有前開水電、有線電視收視、家用網路、大樓管理等費用,合計4,500 元支出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105 年12月份至106 年11月份電信費帳單,聲請人其每月帳單金額僅介於386 元至675 元間不等,並未有單月逾1,000 元之情事,然聲請人卻列報其每月電信費用支出高達1,100 元,是以聲請人所列報之電信費用支出額顯有浮誇不實情形存在,故其平均每月電信費支出應酌減為500元計算始屬合理。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商業保險費支出包括在內,故商業保險費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至灼,職是聲請人將商業保險費7,000 元支出列入必要生活支出之主張,應予剔除。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平均須支出稅賦(含所得稅、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5,200 元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並未列載其擁有何車輛,則其何來有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需繳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另依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聲請人應納稅額僅44,252元,以此為基準,聲請人平均每月稅賦支出應以3,688 元(計算式:44,252÷12≒3,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另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致令其藉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因此本院參酌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66,000 元,認聲請人其每月生活基本支出要以13,833元(計算式:166,000÷12≒1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㈣承上,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有81,244元,而其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平均約為13,833元,故其月平均收入扣除月平均基本生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67,411元節餘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81,244-13,833=67,411)。參以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要無財產,惟聲請人尚投保有壽險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尚綽有餘裕始能參加商業保險至為灼然,且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上開保單現值為多少、有無辦理質借等情,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聲請人保單現值並予以列計於聲請人財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7歲各情,亦有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7 年餘,以其每月約有67,411元節餘清償其對上開債權人所負債務3,013,769 元,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約3.73年即可清償完畢(3,013,769÷67,411÷12=3.7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狀況及收入能力,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存在至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報告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且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並就其所為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顯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又以聲請人之客觀財務狀況觀之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