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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 務 人 唐榮聲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文宏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唐榮聲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榮聲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810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水、電、瓦斯、電話、交通、餐費,合計共8,210 元(尚未含扶養費支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0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到院瞭解其現況,據債務人表示因就業困難,目前無業,僅靠政府之補助金度日且要扶養子女,無力提出清償方案,請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份,其解約

金(扣除保單貸款)仍有155,199 元,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0 ,顯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0 ,顯無履行可能,且有清算價值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之疑慮,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自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2 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