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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益存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益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益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清償期限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576,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2.08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8 日函詢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為何僅以每月29,400元為收入之基準及每月清償總額僅8,000 元等事項,債務人再於106 年6 月19日提出說明除每月薪資29,400元外,尚有獎金6,500 元,但要符合請領標準,並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期限6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720,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0.1%之更生方案(下稱第二次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6日將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函告予全體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各債權人函覆結果,該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可決,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外,本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於第二次更生方案中雖說明每月收入除薪資外,尚有清潔獎金6,500 元,但要符合請領標準,如106 年4 月即無獎金云云。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所得統計表及帳戶存摺所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債務人除於105 年1 月15日任職而僅領取清潔獎金2,383 元外,其餘各月均有領取清潔獎金6,500 元至7,000 元,是關於清潔獎金應屬債務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固定工作所得。再者,債務人於105 年11月9 日具狀其名下沒有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1 筆,此有該公司106年5 月19日陳報狀暨檢附投保簡表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事實。

㈢、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本件經查詢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1頁),其名下無財產。惟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1 筆新光人壽之保險單,計至106 年5 月15日止解約金為13,852元,有該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憑,是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應可認定。

2、本件第二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35,9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48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000 元,是以,債務人應以1,272,956元為清償【計算式:(35,900-9,448 -7,000)×72+ 13,852=1,414,396 ,1,414,396 ×9/10= 1,272,956 ,角不計入】,始得認為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提出72,000元之清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