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李宗倫(Randy T.L.Lee)
郭淑芬(Julie S. Lee)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17658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LB137512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面額為10
0 萬元、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
1 紙,合計共113 萬元為擔保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2 紙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類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符合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