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連財
李豐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7 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國103 年3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經異議人逐一核對,確有錯誤與不實之情事,前經異議人聲請更正及補充筆錄,惟鈞院竟以處分書駁回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更正及補充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則為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遺漏、錯誤而聲請更正、補充,然經本院書記官核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103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系爭筆錄記載並無不符,故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9 月7 日以處分書駁回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書記官記載言詞辯論筆錄,除同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逐字記載。異議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錄音檔不符,聲請更正及補充系爭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