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破產案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乃聲請人所有,非屬萬有公司或破產財團所有,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案件審理中,是為此請求鈞院及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立即停止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違法之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破產法第5 條係於24年7 月17日公佈,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佈施行(29年1 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式有所爭議並起訴,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式之進行,以免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業於97年11月5 日裁定宣告萬有公司破產,並選任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現任之破產管理人,且該破產程序由上開破產管理人持續進行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破產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陳稱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非屬萬有公司或破產財團所有,並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5號),惟其訴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列,且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合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