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黃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發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8L-8658 號車輛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3,042,714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