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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林惠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喜美間請求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即以原告所主張得以上開價額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應以此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