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林陳月娟、鐘德龍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林陳月娟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撤銷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林陳月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均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而產生,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在確認被告林陳月娟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林陳月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按此價額係原告具狀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塗銷抵押權,其中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陳月娟、鐘德龍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其中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則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系爭不動產價額850 萬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自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00 萬元。而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50 萬元,而原告對被告林羽涵即林淑華計有267,133 元之債權,且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33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150 萬元【計算式:850 萬元+300 萬元=1,1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