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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鴻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廠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00 元【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至原告另請求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 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564元【計算式:3,090 元+13,474元=16,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