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柯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金隊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