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廖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存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