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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0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出塗銷登記及撤銷贈與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對相對人林文浩等人提起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文浩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繼承人林如璋取得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林文浩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據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文浩與被繼承人林如璋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6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林文浩就前項土地於100 年3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08 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