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相 對 人 楊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於10
6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資決定是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楊忠誠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債權憑證,楊忠誠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932元及利息,聲請人為楊忠誠之債權人。然楊忠誠竟於96年5 月15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
1 ,同段195 地號、面積3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2土地,同段196 地號、面積2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
4 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其等間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楊忠誠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4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忠誠。為此,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避免系爭4 筆土地再次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以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楊忠誠向相對人楊麗雪終止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楊麗雪返還系爭4 筆土地予楊忠誠,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尚有未合,故無從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