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偉銘、黃信豪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偉銘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95年4 月9 日起即逾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7,60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相對人黃偉銘因積欠債權人達6,218,662 元債務無力清償,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於
102 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更生,詎相對人黃偉銘竟將其所有而於100 年6 月間信託與他人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3 之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8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3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解除信託,並於103年9 月17日無償贈與相對人黃信豪,並於103 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相對人黃信豪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相對人黃信豪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仍未終結,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囑託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或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再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民法第
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尚毋庸經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核發已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