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朱峰源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吳承軒
姚字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區域部分面積合計七點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1469號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455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為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及同段1470地號土地(下稱1470號土地)上,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約寬3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基礎,於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4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區(面積合計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僅係依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在系爭1469號土地上有無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455號土地,係其於96年1 月23日買賣取得,並於96年1 月31日完成登記。而1455號土地為55年土地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有合法設置新社段153 建號建物之農業設施,無法通行至道路,須經由系爭1469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又系爭1469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況為給水灌溉溝渠,原告曾向被告聲請使用系爭1469號土地架設橋涵,惟遭被告以所連接1470號土地係水防道路非屬一般道路,而予以拒絕。是原告所有1455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通路,必須經由系爭1469號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道路,係本於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區(面積合計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1469號土地地目為水,係水利用地,現為灌溉溝渠,原告請求在該土地架設橋涵乃連接被告所有1470號土地通行,而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9 月6 日至現場會勘時之結論為:1470號土地為防汛道路,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並非一般既成道路。是依被告受理申請水利建造物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申請使用水路地兩旁之連接地,須有既成道路或申請人自有,則1470號土地既為水防道路而非既成道路,原告自不得請求在系爭1469號土地上架設橋涵並請求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145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及147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系爭1469號土現況為灌溉溝渠,1470號土地之現況為為防汛道路;1455號土地之南側為系爭1469號土地、北側為同段1451號土地,均為灌溉溝渠,而東、西側與他人土地毗鄰;1455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廠,從鐵皮工廠有私設道路連接灌溉溝渠(按即系爭1469號土地)後連接防汛道路(按即1470號土地),防汛道路旁為舊頂埤頭大排,私設道路出口已鋪設水泥,鋪平給水溝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6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雲林縣政府105年9 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53319705號函暨檢送之勘查紀錄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航照圖觀之,1455號土地為重劃後土地,而南、北兩側均為排水溝渠,東、西側為其他重劃土地,1455號土地及東、西側重劃土地均係以1470號土地對外通行。又原告在其所1455號土地上有鋪設私設道路,且在被告所有系爭1469號上架設橋涵道路並鋪設水泥以連接1470號土地對外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1470號土地雖為防汛道路,平時乃供大眾通行使用。而本院就1455號土地在重劃當時規劃之通行道路為何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函覆以1455號土地為本縣55年辦竣新社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該區廓規劃設計有系爭1469號土地為灌溉用之水利用地、1470號土地(水利用地)權屬機關作為防汛道路使用,早期農地重劃區部分農地耕作係以防汛道路為出入等語,有該府105 年6 月15日府地劃二字第1060052639號函在卷可稽,益見1455號土地自55年土地重劃時即以1470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469號土地以至1470號土地,堪信有據。是被告以其內部規範申請架設橋涵及建築通路跨越需連接既成道路,而其所有1470號土地為防汛道路,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委不足採。
2、再者,原告所有1455號土地之東、西側與他人所有之重劃土地毗鄰,原告若不通行系爭1469號土地連接1470號土地對外通行,則原告勢必需通過數人之土地方得對外聯絡公路,對於鄰地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反觀原告通行系爭1469號土地之通行方式,係於土地上方架設橋樑通行,對於其下原有灌溉溝渠之影響輕微(幾乎無影響),是通行系爭1469號土地,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適當之方法。又考量原告在1455號土地上蓋有廠房,車輛通行頻繁,且有時有工程車輛進出,出入時車輛要有迴轉路徑,故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1469號土地之寬度需4 米,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否認其主張,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如附圖A、B 部分,面積合計7.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之土地範圍架設涵橋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