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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莊雅絨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蘇東寳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強鹿牌六四○○型曳引機(車身號碼:一一六九一三、引擎號碼:一四四三五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查封之強鹿牌6400型曳引機(車身號碼116913、引擎號碼144353,下稱系爭曳引機)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證人黃東璟購買,該曳引機並非訴外人蘇錫民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東璟證述原告是分2 次匯款,同一天匯款,合約書是他草擬的,由他交給原告,顯見系爭曳引機確實是原告所購買,至於多出7 萬元,是因另有修理零件,此部分為零件之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證人黃東璟陳稱買賣系爭曳引機是2 、3 年前的事,無法證明原告及蘇錫民於105 年3 月3 日匯予證人黃東璟之款項,即係購買系爭曳引機之價金。且匯款之金額為57萬元,與買賣讓渡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50萬元亦不相符。另蘇錫民所賺的錢都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不了解農機,系爭曳引機實際上是蘇錫民所買,只是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而已,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是臨訟而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蘇錫民積欠被告430 萬元,被告對蘇錫民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受理,雙方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蘇錫民願給付被告430 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蘇錫民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7 日為現場查封,當日查封之動產除系爭曳引機外,尚包括系爭曳引機所附之迴轉犁及強鹿牌7810型曳引機與所附迴轉犁,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就系爭曳引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號准許原告於提供99,900元之擔保金後,本件執行有關系爭曳引機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於106 年4月6 日提存擔保金99,900元(案號:106 年度存字第77號),是本件執行有關系爭曳引機部分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本件之爭點:系爭曳引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是其向證人黃東璟購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讓渡合約書及證人黃東璟於西螺鎮農會和心分部之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 頁),且經證人黃東璟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出售一台曳引機給原告莊雅絨?)對。(什麼時候?)好幾年前,約兩、三年。(還記得廠牌及機型嗎?)廠牌是強鹿牌、機型是6400。(上開曳引機,你是賣給莊雅絨,還是賣給蘇錫民?)莊雅絨。(賣多少元?)約50萬。(有沒有包括迴轉犁在內?)沒有。(你怎麼知道莊雅絨要買曳引機?是否有透過別人介紹?)因為他兒子在強鹿牌公司上班,去我那邊幫忙做,才認識的,他兒子的公司在北港,我是經營維修的,他兒子是強鹿牌公司請他到我工廠支援。(是在哪裡簽訂買賣讓渡合約書?)在我家簽的。(合約書是誰草擬?)合約書是我草擬的,我簽發交給莊雅絨的。(如何交付系爭曳引機?)請板車載到他家的。(上開價金如何支付?給付現金或匯款?)用匯款的。(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一次付清。(原告莊雅絨說你是分兩次付的?一次付30多萬元,一次付20多萬元,是否如此?)是,但是是同一天。(你將系爭曳引機載到莊雅絨家中時,你本人有無去?)沒有,我交代司機載過去而已。(曳引機載到莊雅絨家中後,有無試車?)試車是正常的,都會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東璟證述之內容,與原告陳稱之情節及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存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54 、23、135 頁),且衡情證人黃東璟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認證人黃東璟之證詞,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為其所有,應堪信為真實。

㈢、雖證人黃東璟就其何時與原告為系爭曳引機之買賣行為之陳述,與原告及蘇錫民匯款之時間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黃東璟到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其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之時間已逾1 年,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僅因其陳述有上開不符之情形,即認原告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與證人黃東璟之證述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亦未就原告與黃東璟間確另有他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蘇錫民於105 年3 月3 日各匯30萬元、27萬元予證人黃東璟並非給付系爭曳引機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匯款並非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之價金,所辯亦不足採。至於原告與蘇錫民於105 年3 月3 日匯款予證人黃東璟之金額為57萬元,而非50萬元乙情,原告於106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訊問證人黃東璟前即已陳稱因為有修理費用,故匯款金額為50幾萬元,所述與後來提出之證人黃東璟前述存摺所載電匯之金額相吻合。雖被告又抗辯原告給付予證人黃東璟之37萬元並非原告所有,是蘇錫民交予原告保管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前段所明定。而系爭曳引機既係原告向證人黃東璟購買,買受人係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東璟已將系爭曳引機交付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曳引機之所有人,至於實際上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並不影響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就系爭曳引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