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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鄭博文

章清富沈本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博文、章清富、沈本元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查本件依卷附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渠等並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等3 人並非被告之股東,亦無投資及參與經營被告,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