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魏至平被 告 陳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4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54 線公路之饒興15分23號電線桿前,因尿急而將小貨車停放在道路邊緣時,本應注意小貨車臨時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在路邊小解後貿然打開車門欲上車之際,適有訴外人黃水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左手,黃水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4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顱腦損傷出血、重度腦水腫致腦疝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訴外人即黃水衿之配偶呂金德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3元、喪葬費用30萬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訴外人即黃水衿之子女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共計2,019,893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89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水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黃水衿
死亡,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29、180 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刑事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黃水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黃水衿受有前揭傷害後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黃水衿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前段、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行為造成黃水衿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因黃水衿死亡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水衿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其配偶呂金德支出醫療費用19,893元、喪葬費用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金額為12,093元,是原告主張呂金德受有醫療費用12,093元之損失,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呂金德受有喪葬費用30萬元之損失,依目前社會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呂金德為黃水衿之配偶,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為黃水衿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呂金德高中畢業,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均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及被告國小畢業,以賣菜為業(刑事交訴卷第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119 頁)及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呂金德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尚屬適當。
⒊綜上,呂金德因本件車禍受有912,093 元之損害(計算式:
12,093+300,000 +600,000 =912,093 元),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各受有35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刑事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水衿騎乘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應注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並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黃水衿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本院審酌黃水衿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黃水衿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應以黃水衿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呂水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8,465 元(計算式:912,
093 ×70%=638,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45,000元(計算式:350000×70%=245,000 元)。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1年3 月
5 日受易處逕註處分,駕照已註銷失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是被告之駕駛小型車執照已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淑齊所有,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被保險人,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於10
4 年5 月5 日分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呂金德、呂碧霞、呂少凡403,979 元,分別賠付呂宛蓁、呂益富403,978元,共計2,019,893 元,有原告賠案資料查詢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25 、196 至200 頁),堪認為真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本質係承繼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範圍為上限。查被告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失效仍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呂水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8,465 元,經原告給付403,979 元予呂金德,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代位呂金德請求被告給付403,979 元,應屬有據。而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45,000 元,經原告分別給付呂碧霞、呂少凡403,979 元,分別給付呂宛蓁、呂益富403,978 元,則原告僅能分別代位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請求被告賠償245,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是原告得代位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3,
979 元(計算式:403,979 +245,000 +245,000 +245,00
0 +245,000 =1,383,979 元),應堪認定。㈤又被告與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雖於10
4 年5 月8 日於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賠償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220萬元整,除強制險部分業餘領取外,餘20萬元整,當場給付
7 萬元整,另13萬元整,分13期,每期1 萬元,自104 年7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付清,由呂金德代表收受,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均放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可稽(刑事交訴卷第83頁),觀諸前開調解書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與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之真意,應係約定將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上開調解而受影響甚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呂金德、呂少凡、呂益富、呂碧霞、呂宛蓁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代位其等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於106 年5 月
9 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
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