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曾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雨璇被 告 吳有志即吳俊頴
沈妙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有志即吳俊頴(下稱被告吳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當以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所有權而定,而原告與被告吳有志另案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現刻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該訴訟事件係涉其等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節,乃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即以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本可依法調查認定,且原告與被告吳有志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即判斷原告有無排除被告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三、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此有
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可證,是原告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有志並未就其所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雨璇,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舉證證明;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縱被告吳有志與李雨璇交往期間,曾以現金方式借款予李雨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吳有志亦不得以其中之180 萬元,抵銷原告與被告吳有志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僅能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吳有志主張以其對李雨璇之上開借款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與上開抵銷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自得以被告吳有志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被告吳有志雖支付系爭買賣契約400 萬元之尾款予原告,惟因其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仍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方式,對被告吳有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有志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至第2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吳有志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吳有志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沈妙怜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
而非被告吳有志所有,惟究否為原告所有,誠有疑問?有關原告與被告吳有志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效力爭執,固經原告在鈞院及臺南高分院獲勝訴判決,然該案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中,在未確定前,依法被告吳有志仍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然仍登記在被告吳有志名下,原告即非所有權人。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沈妙怜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確定裁定聲請對
被告吳有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30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
105 年9 月29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吳有志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訴訟,前
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吳有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其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至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吳有志為對造,另案起訴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等,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吳有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有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沈妙怜所不爭執,且被告吳有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吳有志名下乙節,此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未經依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縱嗣後被告吳有志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此等移轉義務,僅具債權之對人效力,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該確定判決亦僅具給付判決性質,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被告吳有志所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日後縱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後,亦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債務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解除與被告吳有志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吳有志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仍不生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雖主張其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吳有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原告係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要無足採。
㈣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吳有志乙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原告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無足以排除被告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雖無不合,惟原告既尚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被告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 │雜│119.58 │全部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12 │雜│252.07 │24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2│ │ │ │ │ │ │ │ │ │└─┴───┴────┴───┴───┴────────┴─┴──────┴────────┴──────────────┘┌──────────────────────────────────────────────────────────────┐│建物: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 │ 附屬建物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0│417 │雲林縣斗六市石│雲林縣斗六市石│住家用、5 層樓│一層61.77 │226.83│二層雨遮2.6 │全部 │所有權人:吳││0│ │榴段269地號 │榴路369 巷112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30.24 │ │三層雨遮2.12 │ │有志即吳俊頴││1│ │ │弄47號 │ │三層54.77 │ │三層陽臺1.62 │ │ ││ │ │ │ │ │四層54.21 │ │四層雨遮2.02 │ │ ││ │ │ │ │ │五層25.84 │ │五層陽臺12.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