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斗南順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坤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