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賴耀仁被 告 楊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楊忠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楊忠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7,9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鈞院核發10
5 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楊忠誠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楊忠誠目前名下雖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南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經原告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終結,鈞院乃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債權憑證在案,顯見系爭信託契約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除系爭不動產外,楊忠誠幾乎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楊忠誠對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楊忠誠積欠其57,93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尚
未清償,楊忠誠於96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誠目前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 號南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163 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16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96年5月間辦理信託登記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89至131 、187 至193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被代位人怠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其權利,核無不合,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代位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楊忠誠積欠原告57,93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而楊忠誠自99年至105 年均無所得,原告雖曾對楊忠誠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村○○路○ 號南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1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有楊忠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163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第57至59、141 至
155 頁),足見楊忠誠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楊忠誠已屬資力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忠誠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楊忠誠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楊忠誠,有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依前開規定,楊忠誠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楊忠誠名下。又楊忠誠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楊忠誠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忠誠名下。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85、137頁),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忠誠名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楊忠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忠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 ││號├───┬────┬──┬──┬──┤(平方公│權利範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尺) │ │ │├─┼───┼────┼──┼──┼──┼────┼────┼────────┤│1│雲林縣│ 口湖鄉 │沙崙│ │343 │1,028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麗雪│├─┼───┼────┼──┼──┼──┼────┼────┼────────┤│2│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196 │262 │5分之4 │所有權人:楊麗雪│├─┼───┼────┼──┼──┼──┼────┼────┼────────┤│3│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195 │314 │5分之2 │所有權人:楊麗雪│├─┼───┼────┼──┼──┼──┼────┼────┼────────┤│4│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122 │6 │2分之1 │所有權人: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