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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楊文耀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鄭明和廖國村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就超過原告繼承楊正松遺產之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正松為原告之父,楊正松於訴外人楊春色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下稱系爭借款),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正松於85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借款迄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未經清償。被告嗣以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所換發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在訴外人華南永昌證券斗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得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縱認楊正松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然原告於85年間在嘉義工作,僅在年節假日或另有要事時才回家,原告雖與楊正松同一戶籍,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楊正松於89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本票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後,旋即於同年9 月15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當無可能事前及時交代個人身後財產處理狀況。再者,若楊正松生前不主動提及自身財務狀況,原告身為晚輩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楊正松負有高達300 餘萬元之債務,而楊正松當時遺產總價僅100 餘萬元,豈有不即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楊正松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又楊正松所遺遺產為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42 地號土地全部、新梅珍食品廠投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僅分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正松之遺產亦均經被告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範圍,已逾原告繼承楊正松遺產價額限度內所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第4 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正松於楊春色在8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擔任連帶債務人,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迄今原告尚積欠本金33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係以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該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誤載連帶保證部分,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得遽認原告繼承之債務係保證契約債務。又原告僅空言陳述未與楊正松同居共財,身為晚輩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等臨訟推拖之詞,惟原告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無法知悉是因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與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楊正松之除戶謄本可知原告與楊正松設籍同址,足資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迄未自原告之財產取得相當之受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之股票,非原告生活必需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以此執行清償被告之債權,對原告之人格發展與生存權並未有所影響,是原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楊正松之繼承人,楊正松於85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楊正松於楊春色8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提供坐落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為楊正松之繼承人提起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迄今仍有本金33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

㈢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目前查封原告所有在華南永昌證券斗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㈣楊正松所遺遺產為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42 地號土地全部、新梅珍食品廠投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梅珍食品廠已於86年9 月17日歇業,楊文藏繼承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42 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分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經報廢。㈤原告於85年間於嘉義久裕花紙行擔任壁紙、裝潢師傅並有承接其他壁紙、裝潢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楊正松對於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6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仍有本金33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所換發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087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所有在華南永昌證券斗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於98年6 月12日施行,則該項事由發生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成立後,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端視原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楊正松之繼承人,楊正松於85年9 月15日死亡,

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楊正松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頁),堪信屬實。又楊正松於楊春色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為楊正松之繼承人提起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迄今仍有本金33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8

7 號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57、61至66頁、129 至133 、

266 頁),堪認為真實。⒉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楊正松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楊正松於85年間,雖均設籍於雲林縣○○市○○路○○○○ 號,其後整編為雲林縣○○市○○○路○○巷○○號,有楊正松之除戶謄本、原告之除戶謄本及現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7、68頁),惟僅就原告與楊正松設籍同址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或原告於繼承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楊正松之債務狀態。又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在嘉義久裕花紙行工作,原告當時擔任壁紙師傅,必須隨時待命接受公司指派至各地施工,其工作時間、地點均無固定等語,此與久裕花紙行函覆稱:原告於83年至86年間於久裕花紙行擔任師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8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國小同學黃祺祥結證稱:我從事室內裝潢,我跟原告是國小同學,原告也是我的配合廠商。原告於85年間是住在久安,居住頻率我不清楚,都有到外地工作,高雄、臺北、臺中都有,在外地工作的時候是住在工地,我有工作作的時候才會請原告去外地工作,有接工作北中南都會作,他也有其他的配合廠商。原告為我工作的時候,我將報酬以現金給付原告本人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國中同學劉全德結證稱:我從事壁紙窗簾的室內裝潢,與原告是國中同學。原告於85年間從事室內裝潢,當時是住久安也有住別的地方,有時候會住在工地,他作裝潢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會跑嘉義、臺中,工作性質就是這樣,要到處跑。85年間原告住在久安戶籍地的頻率比較少,那時候工作比較多,平均一個月回家一次,一次回來大概兩、三天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擔任壁紙師傅,必須至各地施工,其工作時間、地點均無固定,其與楊正松並未同居共財等語,尚非子虛。又楊正松係於85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借據而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旋即於85年9 月15日時死亡,前後距離不到4 個月期間,而楊正松死亡時年僅55歲,正值壯年,有系爭借款借據及楊正松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7頁),甚難期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楊正松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責任,復審酌原告於85年間擔任壁紙師傅,於全臺各地施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楊正松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足堪採信。

⒊至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顯失公

平,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闡述:「依原條文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之股票,非原告生活必需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對原告之人格發展與生存權並未有所影響等語,惟查,楊正松就系爭借款並非借款人,而係擔保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可見楊正松負有系爭借款債務,顯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無涉。又原告僅自楊正松繼承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僅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附楊正松遺產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23 頁)。又參酌原告繼承楊正松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高達330 萬元,卻僅繼承楊正松價值僅15,000元之遺產,與原告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顯不相當,足認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其以所得楊正松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楊正松所遺遺產為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42 地號土地全部、新梅珍食品廠投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梅珍食品廠已於86年9 月17日歇業,楊文藏繼承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42 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分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經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附楊正松遺產稅申報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23 、240 、242 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在華南永昌證券斗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係對於屬於原告之個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其以所得楊正松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

8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就超過原告繼承楊正松遺產之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而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