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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梁龍標被 告 阮氏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開犯行:

⒈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3時5 分許,持原告所有雲林縣北

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前往北港鎮農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印文1枚,並冒簽原告署名1 枚,再持之向北港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向該農會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40萬元,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原告提款而如數交付。

⒉於105 年6 月24日11時57分許,持原告所有雲林縣北港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前往北港鎮農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25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印文1枚,再持之向北港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向該農會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25萬元,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原告提款而如數交付。

⒊於105 年6 月28日12時19分許,持原告所有京城銀行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前往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25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印文2 枚,再持之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向該銀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原告提款而如數交付。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共計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