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簡森田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劉秀櫻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陳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告之農用車、農用機無法進入耕耘。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1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515 地號土地始成袋地,而系爭514 地號土地自有土地登記以來即為袋地。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3 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並鄰接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90 地號土地),惟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數人共有,並非公用道路,係早年建商規劃供社區住戶使用,原告曾經請求通行,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同意,並用圍牆阻隔,原告始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53
0 地號土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得否通行周圍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購買系爭530 地號土地,原告則於104年間取得系爭513 、514 、515 地號土地。原告既可利用系爭513 地號土地自闢道路通往東南側之系爭490 地號土地,供其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通行,竟捨此不由,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之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13 、514 、51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104 年
2 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
㈡系爭53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513 、514 、515 、530 地號土地現況及臨路情形如本院106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所載。
㈣系爭5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53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若有,合理通行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有土地西南邊部分,却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於理自屬有悖等語。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土地亦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惟無論同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或同法第787 條規定之有償必要通行權,均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袋地)為成立要件。
㈢經查,系爭513 、514 、51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
104 年2 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31,系爭53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於98年5月6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60頁),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75 至18
7 、273 、275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513 地號土地,系爭513 地號土地東南側為系爭490 地號土地,而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北側同段516 、517 地號土地有二樓加蓋三樓鐵皮、二樓建物,系爭514 地號土地東側有整排三樓樓房,系爭530 地號土地西側為雙線道之西平路,系爭530 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鐵皮屋,系爭530 、513 、514 、515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樹木及雜草叢生,系爭513 地號與系爭490 地號土地毗鄰處有一高度約40公分之擋土牆,同段310 、336 地號土地為寬約5.
5 米之西平路780 巷道路,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寬約5 米之西平路780 巷道路,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51
3 地號土地跨越系爭490 地號土地毗鄰處40公分擋土牆通行西平路780 巷後,通行至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09 至337 頁),堪信為真實,是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自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知,系爭513 、514
、51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樹木及雜草叢生,系爭49
0 地號土地與系爭513 地號土地毗鄰處雖有高度40公分擋土牆,惟系爭490 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5 米之西平路780 巷道路,且原告為系爭4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490 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收益及通行之權利,亦可請求移除該擋土牆,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5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490 地號土地之西平路780 巷道路後通聯公路,原告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縱系爭515 、530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1、265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本件原告捨自己所有之系爭513 地號土地、共有系爭490 地號土地不通行,反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難謂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與民法第787 、789條規定袋地通行權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514 、5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系爭490 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惟系爭49
0 地號土地現況為西平路780 巷道路,原告為系爭4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使用、收益及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自無函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