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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萬善堂法定代理人 張杰欽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明元對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有一定之名稱「萬善堂」,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信徒名冊附卷可稽,而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萬善堂」之民國94年碑文,該碑文上刻有管理人張杰欽,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萬善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且管理人張杰欽選任程序尚有不明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元對於坐落系爭建物之「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被告張明元究有無對上開「萬善堂」管理權存在即屬未明。被告張明元若無管理權卻以「萬善堂」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萬善堂」暨全體信徒之權益,則被告張明元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萬善堂」暨全體信徒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斗六市虎溪里「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8 月1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追加為:確認被告張明元對於斗六市虎溪里「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設立地址「雲林縣○○市○○里○○○○路○○號」應予以遷出,核為聲明之追加,又原告變更、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張明元對「萬善堂」有無管理權存在之事實,要無礙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整編前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 號)之「萬善堂」(又稱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係由當時擔任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捷芳於70年間向信眾募款興建,並於73年間增建「活動中心」。嗣張杰欽於86年接任「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除有證人王玉琴、陳明燦之證述外尚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之:

1、於90年間由主任委員張杰欽向四方信眾募款於92年重建完成、另於94年間由信眾捐助原告增加興建地藏王殿及「萬善堂」周邊設施。

2、原告於70年間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管理財務,其印鑑章原為張捷芳嗣於98年7 月22日變更為管理人「張杰欽」、萬善堂之堂主「郭文彬」二位迄今。「萬善堂」之相關建物及周邊設施之水費及電費均由原告以上開帳戶自動扣款支付。

3、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為取得寺廟登記須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及永久設立於該址之故,曾由原告之管理人張杰欽與時任虎溪里里長之被告張明元於100 年10月7日共同陳情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協助取得該土地。依該陳情書所載,張杰欽之頭銜為「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而被告張明元之頭銜為「斗六市虎溪里里長」,被告張明元於106 年8 月31日庭訊中自承該陳情書上之「張明元」印章為自己所蓋,如張杰欽非為當時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何以未對上開張杰欽以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提出異議,反而共同具名陳情,顯有違常理。

4、被告張明元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掌有信徒捐款並簽發捐款人感謝狀之職,惟其於104 年卸任里長後拒絕繳回被告自行印製感謝狀存底(被告張明元繳回後始知其自行印製感謝狀,且與原有原告印製之感謝狀印有「管理人張杰欽」不同),嗣經原告管理人張杰欽出面再次追討後,被告張明元始繳回部分感謝狀存底,惟仍缺漏編號01-50 、151-200 、351-400等共150 份,因無存底之感謝狀,會計無法核對金額與帳冊金額是否相符,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張明元繳回上開缺漏之感謝狀存底,被告張明元均藉詞遺失等詞推諉。故原告於105年10月5 日召開之萬善堂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提案正式解除被告張明元總幹事之職務,並決議終止原告水、電費之用戶名稱借名被告張明元之關係。

5、綜上,原告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獨立之財產,現任管理人張杰欽自86年擔任管理人迄今至明。

㈡、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萬善堂部分拆遷協調會」會議記錄,出席欄位中就萬善堂萬里委員會僅列姓名並無頭銜,且會議出席人有張杰欽等人,張捷芳並未出席,即無法以該會議紀錄認定張捷芳當時仍任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被告上開徒以該會議紀錄出席欄位尚有將張捷芳列入,即片面否定張杰欽為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萬善堂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書,而未能辦理寺廟登記而具法人資格,故原告萬善堂之所有建物之水、電登記名義人無法以萬善堂之名義,須以自然人之名義為之。又被告張明元於擔任斗六市虎溪里里長一職時,曾受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聘認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而證人王玉琴(即張捷芳之媳婦)於100 年9月間依張杰欽之指示於斗六市農會將張捷芳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張明元辦理更名程序。此僅係便宜措施,與管理人之職並無任何關聯;更何況,原告萬善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均係會員、委員選舉產生,亦不可能由張捷芳私自轉讓管理權。

㈣、至於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未經原告萬善堂之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將其設立地址登記於原告所在地址即「雲林縣○○市○○里○○○○路○○號」,並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及委託保全公司及設置監視器,被告張明元之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對於「萬善堂」之管領、使用權。又原告萬善堂雖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書,縱於105 年申請寺廟登記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拒絕,而未能辦理寺廟登記,惟仍不影響萬善堂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縱被告張明元於

106 年經核准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亦無法因此取得原告萬善堂之管理權甚明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萬善堂」,因萬善堂未完成寺廟登記,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況且原告主張萬善堂之法定代理人乃張杰欽,其法定代理人係如何產生,應先請原告補正說明,否則,原告之訴即不符訴訟程序要件,應予以駁回,毋庸再為實體審酌,核先敘明。

㈡、萬善堂約於16年間建築坐落在斗六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自設立以來,皆由私人管理,71年4 月間,由當時斗六市虎溪、保庄、長平三里里長推薦管理人為張捷芳,並由張捷芳為申請人,向斗六市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之門牌即「斗六市○○里○○路○○○ 號」。而於88年間,亦即萬善堂尚由張捷芳管理期間,因經濟部工業局欲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協調萬善堂拆遷,當時管理人張捷芳極力主張應原地保留萬善堂,故未出席協調會,然張杰欽竟在未受管理人張捷芳之委任情況下出席協調會,並同意拆遷領取補償金,並同意廢止萬善堂前所申請設立之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 號」。惟約於100 年間,被告張明元及在地鄉紳努力奔走,希望萬善堂於原地保留,被告張明元當時擔任斗六市虎溪里里長,極力陳請原址保留萬善堂,經多次協調會議,方始准予在產業園區用地內變更規劃,萬善堂得以原地保留,萬善堂所坐落基地同意變更規晝為社區中心用地。是原本萬善堂之管理人張捷芳因感激被告張明元為萬善堂極力奔走,遂於100 年間將萬善堂管理權移交於被告張明元,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水表、電表用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元名下,之後該房屋稅、水費、電費均係由被告張明元所繳納。

㈢、被告張明元為使萬善堂得以原地保留,雖萬善堂之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 號」於97年10月18日遭到廢止,然被告張明光再度申請萬善堂之系爭建物申設門牌號碼,並於102 年8 月8 日經獲准變更門牌號碼為斗六市○○里○○○○路○○號。又萬善堂原先管理人張捷芳確實授予管理權予告張明元,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張明元擔任萬善堂管理人多年,張杰欽於捐獻萬善堂時,尚且接受張明元具名「斗六市虎溪里甲六埤萬善堂管理人張明元」之感謝狀,亦表張杰欽承認萬善堂之管理人為被告張明元。

㈣、張杰欽於105 年7 月間,擔任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欲以福龍宮信徒大會提案討論將萬善堂納入福龍宮管理委員會轄下管理,幸經被告張明元以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幸經雲林縣政府明察,就福龍宮議決將萬善堂納入管理歉難備查。

㈤、被告張明元為使萬善堂之管理走向合法化、制度化,先成立萬善堂籌備會,在認知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情況下,於105年1 月間先與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協議認養萬善堂所在基地及周邊環境。又於105 年5 月間向斗六市公所提出申請萬善堂之寺廟登記,惟因萬善堂所坐落之基地非屬私有土地,因而遭斗六市公所之否准,因申請萬善堂之寺廟登記遭到否准,而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又欲謀將萬善堂納入轄下管理之急迫性,張杰欽甚且於福龍宮信徒大會講出何人能使萬善堂合法成立,其就信服該人即擁有萬善堂管理權,是經由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仍決議朝萬善堂管理合法化、制度化推動,經請教雲林縣政府相關人員,其建議應朝成立萬善堂之祭祀協會方向辦理,遂由被告張明元及地方仕紳努力下,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並經選舉產生理、監事,再經由理事選舉產生理事長為被告張明元。故萬善堂係合法成立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為管理,目前管理人為理事長即被告張明元。

㈥、原告提出之「萬善堂105 年第6 屆第3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惟「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係於104 年12月間始提出申請,何來於105 年時即已有6 屆又3 次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原告顯然將福龍宮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當成萬善堂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又若萬善堂真有管理委員會且已到第

6 屆委員會,則何以到了第6 屆第3 次仍在確認萬善堂之組張章程、現有之信徒名冊等,亦更加肯認萬善堂絕無在105年有第6 屆之委員會等事實,而該第6 屆第3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顯然是福龍宮之委員暨監事會議,事實是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2月間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設立申請,然遭雲林縣政府否准,且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本欲將萬善堂兼併於旗下管理,為該提案亦遭雲林縣政府否准,故福龍宮管理委員會雖由張杰欽擔任主任委員,然兩者互不隸屬。

㈦、又張杰欽自稱其於86年接任原告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云云,惟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2月間始提出申請,且遭縣政府否准申請,已如上述,其自稱從86年即接任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之證據何在,應請原告拿出萬善堂管理委員會合法設立及當選主任委員之證明;況經濟部工業局於88年7 月14日通知萬善堂部分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當時萬善堂之管理人乃張捷芳,而非張杰欽,亦可知張杰欽所述不實在。

㈧、原告尚主張從94年、99年之捐款碑文中可證明張杰欽是管理人等語云云,惟94年、99年間萬善堂之管理人乃張捷芳,張杰欽只是萬善堂之財務,是當時張杰欽因管理財務,出錢自作主張囑託雕刻如此記載,並未經當時管理人張捷芳之同意,且捐款碑文記載管理人多位,顯亦與管理人僅1 人之事實不符,且從碑文亦可看出,張杰欽當時僅是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非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捐獻碑文所雕刻之管理人應屬當時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非萬善堂之管理人;又從99年之捐獻碑文中亦可看出,因萬善堂財務後由郭文彬協助管理,且當時並未成立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更無萬善堂「堂主」之職稱,且如原告主張若張杰欽於86年即接任原告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則99年之捐獻碑文何不書立「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何須再立原本即無之「堂主郭文彬」,顯然,張杰欽自稱其於86年即接任原告萬善堂之主任委員迄今等語,顯非事實,又因為張杰欽、郭文彬擔任萬善堂之財務,其等出資委託雕刻,是從雕刻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處,無法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張明元從未擔任萬善堂總幹事,因萬善堂從未有總幹事之職稱,故原告提出之「萬善堂105 年第6 屆第3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除前已陳明之未有第6 屆第3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之事實外,其決議應解除輔助主任委員(總幹事)乙職,其職銜又變成輔助主任委員,亦更加顯示萬善堂無總幹事乙職。又在合法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前及之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郭文彬、張杰欽應將有關文件、財務辦理移交,惟郭文彬、張杰欽仍置之不理。而在成立「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前,被告張明元曾會同萬善堂之信徒林隆一、黃竹城等多人前往張杰欽處協調,當時張杰欽表示很贊成也很樂意萬善堂成立合法管理組織,並表示其不會參與,其表示只想把福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做好等語,顯見張杰欽並非原告萬善堂之主任委員甚明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萬善堂於70年間由張捷芳等人集資募款而興建,曾於92年間再募款重建,並於94年再募款增加興建地藏王殿及週邊設施,該地址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整編前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 號),上開集資募款興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萬善堂之原管理人張捷芳,係由斗六市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而原告萬善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係以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設立地址,被告張明元為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碑文、門牌證明申請書、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元對於「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辦理遷出登記,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張明元對「萬善堂」是否有管理權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之設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明元對「萬善堂」並無管理權存在:被告張明元固辯稱「萬善堂」的前主任委員張捷芳將萬善堂的水電及管理權交給伊,伊為系爭建物之水、電之名義人,證明張捷芳把管理權交給伊云云,惟查:

1、系爭建物之水、電名義人係在100 年間變更為被告張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斯時,張捷芳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失智,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張捷芳是否如被告張明元所稱於100 年間將「萬善堂」之管理權交給被告張明元,並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張明元,被告張明元即為「萬善堂」之管理人,即非無疑。

2、又依據原告提出之100 年10月7 日之陳情書,其上載有「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張明元」,並蓋有「張明元」之印章,有該陳情書在捲可稽,復為被告張明元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明元如其所稱已自原主任委員張捷芳處交接「萬善堂」之管理權,何以該陳情書上非以「萬善堂」之主任委員具名,是被告張明元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3、再佐以證人陳明燦到庭具結稱:伊於87年間曾當選虎溪里長,現亦擔任虎溪里里長。於87年間張杰欽、張捷芳有找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共同管理「萬善堂」,伊當時有通知該里之里民,而其他二位里長說不用共同管理,就由張捷芳管理,「萬善堂」有祭祀活動時再通知他們即可;當選里長就是當然的總幹事;因「萬善堂」坐落之土地係應經濟部工業局所有,故有組成一個組織與經濟部工業局協調,當時有開座談會,大家講一講,選張捷芳為管理人及主任委員,遇有祭祀活動時就委託里長幫忙;88年間有找大家開會,說權利要交給張杰欽,但沒有紀錄等語。

4、及證人王玉琴到庭具結稱:伊是「萬善堂」的委員,也是總幹事,文書、開會都是伊處理。前主任委員張捷芳是伊公公,伊自結婚後,張捷芳在處理萬善堂的事情,伊都跟隨在旁邊。而86、87年張捷芳自農會退休,要交棒,經過大家在「萬善堂」前面,信眾幹部開會決定一致通過,張捷芳交棒給張杰欽當主任委員、管理人;陳明燦第一次當選里長有意願為萬善堂服務,就說里長是當然的總幹事,可以請地方人士來拜拜,來輔導管理人張杰欽;被告張明元當選里長時,伊在農會上班,被告張明元來農會找伊,說有心從中央爭取地出來,讓萬善堂為正式的管理委員會,伊在農會也替被告張明元打了好幾份公文;100 年度左右被告張明元說系爭建物之水電名字能不能自張捷芳轉換成被告張明元的名字,經伊請示主任委員張杰欽後,張杰欽說被告張明元如果有心,改成被告張明元的名字,爭取土地比較方便,是伊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張明元去變更的,伊公公張捷芳於99年5 月4 日已診斷為失智,沒有自理能力等語。

5、被告雖否認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述之真正,惟證人陳明燦、王玉琴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且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詞亦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萬善堂之原管理人張捷芳,係由斗六市虎溪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之事實及與原告提出之100 年10月7 日陳情書上載有「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杰欽」,並蓋有「張杰欽」之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詞為真正。則綜合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述可知,「萬善堂」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多數信眾在「萬善堂」前開會選任。是被告張明元辯稱其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係自前主任委員張捷芳處交接而來,與上開證人陳明燦、王玉琴證述「萬善堂」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多數信眾在「萬善堂」前開會選任不符,亦與一般寺廟管理人產生方式不同,故被告張明元辯稱「萬善堂」之前主任委員張捷芳將萬善堂的水電及管理權交給伊,此乃私相授受之辯解,不合選任程序,洵屬無據,為無足取。而系爭建物水、電之名義人雖變更為被告張明元,此乃單純名義變更,與管理人是誰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明元為「萬善堂」之管理人,且與證人陳明燦、王玉琴上開證述相違,不足為憑。

6、至於被告辯稱「萬善堂」係合法成立之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所管理云云,然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係一獨立之法人團體,為被告張明元所申請設立,被告張明元並非「萬善堂」之管理人,有如前述,又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之設立是否係由「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成立以管理「萬善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之設立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登記?被告張明元暨非「萬善堂」之管理人,已如上述,又原告萬善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現設址於系爭建物,此有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設址於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對系建物之管領、使用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將其設立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建物以排除侵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元並非「萬善堂」之管理人,而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設址於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明元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萬善堂祭祀協會應將登記之設立地址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