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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莊又全兼 上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被 告 蔡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永隆尚對第三人莊文賢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89,475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莊又全對莊文賢有180,702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告莊永隆、莊又全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莊文賢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司執方字第19009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39 號扣押命令在案,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與莊文賢間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莊文賢對蔡美心存在有5,964,421 元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莊文賢與被告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莊文賢對被告之債權在2,370,117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法院判決伊要給付莊文賢錢沒有錯,但伊沒有錢給付予莊文賢。原告對莊文賢之債權應該要向莊文賢請求給付,不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莊文賢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然因被告收受該執行法院106 年司執方字第19009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4539 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後,以「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該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爭點應係執行債務人莊文賢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存在而已。惟莊文賢與被告均已分別向對方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受理在案,經該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莊文賢1,164,421 元及利息,被告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命被告給付莊文賢超過5,964,421 元本息部分廢棄,被告及莊文賢就其等不利之判決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與莊文賢於108 年2 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而其等逾4 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與莊文賢間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分配,業經上開判決確定為被告應給付莊文賢1,164,421 元及利息,堪以認定。是該確定判決就莊文賢基於夫妻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有既判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莊文賢之權利,亦即代位莊文賢確認其對被告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莊文賢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