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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廖再祥被 告 蔡孟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7,158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具狀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54 元,及自附帶民事請求狀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更改為4,237,150 元,末於本院106 年

5 月11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改為4,254,875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追加、擴張、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被害人廖昌輝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在被害人廖昌輝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之住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玻璃米酒空瓶砸被害人廖昌輝頭部、並以腳踹被害人廖昌輝頭部,且以裝滾燙熱水的電熱水瓶砸向被害人廖昌輝身上,又拿電風扇、鐵椅丟向被害人廖昌輝,致被害人廖昌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胸、後背3 度灼傷(燒燙傷)約百分之16,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104 年10月4 日11時30分左右,因顱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廖昌輝之母即第三人廖陳芙蓉因被告上開傷害致被害人廖昌輝死亡之行為,為被害人廖昌輝支出醫療費用共22,483元、殯葬費共54,200元,合計76,683元。又廖陳芙蓉於105 年4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683元。

㈡、又被害人廖昌輝因被告傷害致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條之規定,被害人廖昌輝之父、母即第三人廖先童、廖陳芙蓉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其等自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賠償。而廖先童已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廖陳芙蓉已於105 年4 月29日而亡,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害人廖昌輝之父、母即廖先童、廖陳芙蓉因親眼目睹被害人廖昌輝被重創過度悲傷,兩人相繼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廖昌輝受傷進而死亡後之半年間死亡,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

當時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因野狗追咬,驚嚇之餘無預警滑入快車道跌倒而遭甲○○所駕駛大客車右後輪輾傷右小腿等情;是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行操控失當,人車滑倒,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即非全屬無據。」推論,如因故意或過失「驚嚇」被害人致死,則此等「驚嚇」行為不能謂非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惡意在被害人廖昌輝之父、母居處面前殺其兒子,其父、母受此「驚嚇」恐慌痛苦而死,對被害人廖昌輝之父、母即廖先童、廖陳芙蓉,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廖先童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及為廖先童支出醫療費用共20,219元、看護費用6,000 元、喪葬費用42,000元之損害,合計1,068,219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廖陳芙蓉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及為廖陳芙蓉支出醫療費用共10,013元、看護費用8,400 元、喪葬費用91,560元之損害,合計1,109,97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875 元,及自附帶民事請求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昌輝,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害人廖昌輝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胸、後背3 度灼傷(燒燙傷)約百分之16,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10月4日11時30分左右,因顱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廖先童已於104 年12月

6 日死亡、廖陳芙蓉已於105 年4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且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因傷害被害人廖昌輝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廖昌輝於死,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行致被害人廖昌輝受傷並進而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廖陳芙蓉因被告上開傷害致被害人廖昌輝死亡之行為,為被害人廖昌輝支出醫療費用共22,483元、殯葬費用共54,200元,合計76,6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華麗葬儀社收據、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追思生命園區使用管理費繳款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屬必要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

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 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害人廖昌輝之父、母即廖先童、廖陳芙蓉因被告上開傷害致被害人廖昌輝死亡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該精神慰撫金係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但如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不在此限。查,廖先童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廖陳芙蓉於105 年4 月29日而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被告並未以契約承諾賠償廖先童、廖陳芙蓉就此非財產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其等亦未於死亡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繼承上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200 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稱廖先童、廖陳芙蓉在生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基金申請書,視同已經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廖先童、廖陳芙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基金申請書之行為,並非起訴行為,即非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固又主張廖先童、廖陳芙蓉因被告惡意在渠等居處面前殺害其子即被害人廖昌輝,渠等受此驚嚇恐慌痛苦而亡,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廖先童、廖陳芙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推論出,「驚嚇」行為亦是侵權行為云云,然依該判決意旨,僅係在論述該案當事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無從據而推論出「驚嚇」行為亦是侵權行為,是原告斷章取義所得出上開推論,難認有據。縱認「驚嚇」行為亦是侵權行為,然依廖先童在被害人廖昌輝因被告傷害因而致死後,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家有兩棟相鄰的房子,由伊與被害人廖昌輝分別居住,被害人廖昌輝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104 年9 月24日17時30分左右,伊回到家不到半分鐘,聽到隔壁有吵雜聲,就跑過去看,發現被害人廖昌輝倒在地上,還有3 個朋友在場,伊怕被害人廖昌輝有生命危險,就騎機車去派出所報警,警察隨伊到場時,被害人廖昌輝的3 個朋友就走光了;因被告廖昌輝對父母非常不孝,所以都不過問他任何事情等語,可知在被告在傷害被害人廖昌輝時,廖先童、廖陳芙蓉並未在現場目擊,尚難遽認廖先童、廖陳芙蓉有因此受到驚嚇,且按諸一般常情,受到驚嚇未必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廖先童、廖陳芙蓉之死亡與其等因被告傷害被害人廖昌輝之行為受到驚嚇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准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廖先童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及為廖先童支出醫療費用共20,219元、看護費用6,000 元、喪葬費用42,000元之損害,合計1,068,219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廖陳芙蓉死亡,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及為廖陳芙蓉支出醫療費用共10,013元、看護費用8,400 元、喪葬費用91,560元之損害,合計1,109,973 元,洵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5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請求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683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