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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廖芳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黃伊萱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被 告 黃士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秀眞係同胞親姊弟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陳彩美則係原告與廖秀眞之親生母親。被告黃志一為廖秀眞之配偶、被告黃伊萱及黃士塍為廖秀眞之成年子女。亦即本案關係均為親屬。

㈡、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陳彩美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過世後,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委任地政士李日有辦理遺產申報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得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中,有三筆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由廖陳彩美分別贈與被告三人之資料,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可證。據查,贈與之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14日、15日等三日,惟該三日廖陳彩美均不在雲林,而係長年居住在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愛和老人照顧中心),此有愛和老人照顧中心104 年2 月27日起之護理記錄單影本可證。廖陳彩美在世時最後幾年,都是由住在台南,且擔任醫師的原告依專業就近照顧,但從未由廖陳彩美處得知如此大筆贈與情事,廖陳彩美膝下子孫頗多,何以單獨只贈與此三人(又係外孫)而與一般社會常情風俗經驗不符,加之審酌廖陳彩美生前所有存款財產均存放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鄉農會),又被告三人之妻、母即廖秀眞,係任職於該農會,還擔任信用部之存放款金融櫃檯人員職務,其是否基於職務之便,而有何不法情事,顯有可疑,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100,000 元之利益,已嚴重造成廖陳彩美之全體繼承人之損害,爰提起本訴訟,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各依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及廖陳彩美之全體繼承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每一公同共有人均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單獨對第三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惟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在本項增訂之前,實務向來認為,凡因公同共有物而生之訴訟,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符合當事人適格。修法後,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故在新法架構下,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訟,與分別共有相同,均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辯純屬誤解。

⒉原告民、刑事他案起訴之事實理由與本案皆不相同:

⑴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499,164 元。起訴之事實為該案被告廖秀眞自

104 年4 月7 日起至4 月13日止,於任職之崙背鄉農會,共分三次盜領訴外人廖陳彩美之現金存款,及中途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計2,499,164 元,該案已經和解,簽有和解筆錄後,且已由廖秀眞將和解金額分別匯入廖陳彩美各繼承人之帳戶內。

⑵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0,000 元。起訴之事實為該案被告廖秀眞趁被繼承人廖陳彩美於96年1 月23日離開雲林先至台南與原告會合,再於翌日偕同原告一起出國至日本遊玩之際,分別盜用廖陳彩美之印章,在任職之崙背鄉農會,盜蓋在取款書上之行為,於96年1 月23日、24日共三次提領廖陳彩美之現金存款合計1,000,000 元,惟該案已經撤回起訴。

⑶本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 元,且係

基於訴外人廖陳彩美過世後,經由清查財產發現,廖陳彩美竟然分別贈與被告三人附表所示之金額,但是贈與之日期即104 年4 月10日、14日、15日等三日,廖陳彩美均不在雲林,而係均住在愛和老人照顧中心,且被告三人之妻、母廖秀眞正好任職於辦理贈與行為之崙背鄉農會等情,基於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繼承人受有損害之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證明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無關係。

⒊又104 年6 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廖陳彩美之其他繼承人有

為遺產分配協議,有該協議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可參,由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廖芳寬平分訴外人廖陳彩美之450 萬元遺產,每人可分得22

5 萬元左右,而該次協議中,訴外人廖秀眞根本未提及廖陳彩美曾贈與本件金額與被告三人,若贈與為眞,廖秀眞於協議時應該會提及,亦可證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三人。且於達成該協議時,廖秀眞應係概算過自己已經取得廖陳彩美之財產超過225 萬,始同意協議條件,由此可知廖秀眞應該返還給遺產共有人之金額絕非限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⒋104 年7 月7 日訴外人廖芳寬委任代書李日有辦理遺產申

報,才得知本件贈與之事。104 年6 月17日協議書內容為訴外人廖秀眞於104 年6 月23日前要匯款給訴外人廖陳彩美之各該繼承人,但被告等三人卻於104 年6 月24日委任代書辦理現金贈與遺產稅申報,且未提出廖陳彩美之委任書,又距贈與之日超過30日未申報,又塗改贈與人為受贈人,使檢察官誤以為眞。

⒌又由104 年3 月9 日之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訴外人廖陳彩

美之崙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以證明前於檢察官偵訊時,相關證人集體串證。如果訴外人廖秀眞所述廖陳彩美自行保管崙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直至104 年

3 月21日晚上當廖秀眞的面才交付該存摺、印章給廖秀眞,請問104 年3 月9 日係何人去崙背鄉農會取款並匯款至原告帳戶?足證廖秀眞所言不實,廖陳彩美的崙背鄉農會存摺、印章一直由廖秀眞保管。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訴外人廖陳彩美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據此,廖陳彩美死亡後,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廖芳寬、廖素女、廖秀眞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由其等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就本件原告先前曾對訴外人廖秀眞就相同事實,於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因訴外人廖秀眞長期受原告以民刑事訴訟不斷逼迫,並威脅要讓廖秀眞失去工作,加上廖秀眞因乳癌開刀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已不堪負荷,決定與原告及訴外人廖芳寬及廖素女達成和解,該和解之費用分別由被告黃伊萱自崙背鄉農會帳戶、被告黃志一郵局帳戶、被告黃士塍崙背鄉農會帳戶,於105 年9 月23日及29日分別匯款625,000 元及9,375 元至原告、廖芳寬、廖素女帳戶內,原告應受和解效力拘束,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㈢、原告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6177號、105 年度偵字第3362號),原告於該案指稱訴外人廖秀眞盜蓋訴外人廖陳彩美印章並侵占廖陳彩美之存款,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三人之帳戶,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㈣、訴外人廖陳彩美死亡前,於104 年3 月21日在愛和老人照顧中心返家後確實有表示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另外40萬元現金給被告三人,合計250 萬元,當時廖陳彩美為其財產所有人,如何處分財產係其個人權利,其以何理由決定將財產贈與被告三人非原告所能決定或干涉,自無由事後原告之看法否認或臆測廖陳彩美本人處分財產之決定,況廖陳彩美死亡前之贈與不屬於遺產分配之一部分,自不可能致使其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三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

㈤、被告等三人受訴外人廖陳彩美贈與之資金流向,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志一部分:104 年4 月7 日訴外人廖秀眞解約廖陳

彩美崙背鄉農會兩筆定存共150 萬元,分別於同年4 月7日領取45萬元、同年4 月9 日領取40萬元、同年4 月10日領取25萬元,並於領取之同日匯款至被告黃志一帳戶,總額110 萬元。

⒉被告黃伊萱部分:同年4 月7 日廖秀眞解約廖陳彩美崙背

鄉農會定存150 萬元後,同年4 月8 日領取40萬元,以現金交予被告黃伊萱購買結婚用之金飾。同年4 月13日廖秀眞解約廖陳彩美崙背鄉農會定存100 萬元、同年4 月13日領取40萬元、同年4 月14日領取40萬元、同年4 月15日領取20萬元,因當下廖秀眞有急用,徵得被告黃伊萱同意後,先挪做他用,廖秀眞再於同年4 月14日存入30萬元、同年4 月15日存入40萬元至被告黃伊萱帳戶,除購買金飾之40萬元外,存入被告黃伊萱帳戶總金額70萬元。

⒊被告黃士塍部分:同年4 月13日廖秀眞解約廖陳彩美崙背

鄉農會定存100 萬元,同年4 月13日領取40萬元、同年4月14日領取40萬元、同年4 月15日領取20萬元,因當下廖秀眞另有急用,徵得被告黃士塍同意後,先挪做他用,廖秀眞再於同年4 月13日存入20萬元、同年4 月14日存入10萬元至黃士塍帳戶,存入被告黃士塍帳戶總額30萬元。⒋綜上所述,廖陳彩美分別贈與被告黃志一、黃伊萱、黃士

塍各110 萬元、110 萬元、30萬元,其中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110 萬元、70萬元、30萬元至各被告帳戶,另外交付現金40萬元供被告黃伊萱結婚購買金飾。

⒌業經和解之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

解金,係由被告黃志一、黃伊萱、黃士塍分別將受廖陳彩美上開所贈110 萬元、110 萬元(70萬元匯款及40萬元現金)、30萬元,依據應繼分各4 分之1 並加計利息後,由被告黃志一以崙背郵局帳戶於105 年9 月23日匯款625,00

0 元、105 年9 月29日匯款9,375 元,利息部分於105 年10月25日自崙背鄉農會匯款15,625元至訴外人廖芳寬帳戶;被告黃伊萱以崙背鄉農會帳戶於105 年9 月23日匯款625,000 元、105 年9 月29日匯款9,385 元、105 年10月25日匯款15,625元至原告帳戶;被告黃士塍以崙背鄉農會帳戶於105 年9 月23日匯款625,000 元、105 年9 月29日匯款9,375 元、105 年10月25日匯款15,625元至訴外人廖素女帳戶,用以達成和解,在同一事實下,本案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無受損害,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原告若認為本件與業經和解之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非同一案件,顯原告認被告等三人所受贈之金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贈與所受損害之金額高於250 萬元,然此看法顯與事實不符,無論原告如何否認或混淆視聽,皆無法否認被告三人所受贈金額僅為250 萬元,且與和解之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訴外人廖陳彩美於104 年4 月10日贈與110 萬元予被告黃志一、於104 年4月14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士塍、於104 年4 月15日贈與70萬元予被告黃伊萱。

㈡、訴外人廖陳彩美於104 年2 月27日入住愛和老人照顧中心,

104 年4 月10日、4 月14日、4 月15日等三日其均在該療養院療養中。

㈢、訴外人廖陳彩美生前所有存款均存放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四、本件爭點:訴外人廖陳彩美是否有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14日、4月15日分別贈與110 萬元、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黃志一、黃士塍、黃伊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係訴外人廖陳彩美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被告等為本於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自無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故原告本件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不同,則自非同一事件,本件並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陳彩美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三人,而係被告等人之妻、母即訴外人廖秀眞自己持廖陳彩美之崙背鄉農會存摺、印章盜領廖陳彩美於崙背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予被告三人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芳寬曾以廖秀眞趁廖陳彩美於96年1

月24日偕同本件原告一起出國至日本遊玩之際,分別盜用廖陳彩美之印章,在任職之崙背鄉農會,盜蓋在取款書上之行為,於96年1 月23日、24日共三次提領廖陳彩美之現金存款合計100 萬元為由,對廖秀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事件受理後,本件原告及廖芳寬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證人廖素女於本院106 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母親廖陳彩美過世之前,廖芳寬是否有跟農會貸款但是還不出來?)有。(後來母親廖陳彩美有沒有要幫廖芳寬清償這筆貸款?)有,還了一百萬。我媽有幫廖芳寬還,怕廖芳陞知道,怕他會計較。(妳怎麼知道母親廖陳彩美要幫廖芳寬還100 萬?)她有跟我說。貸款也是我幫忙做證人【按指保證人】。(妳的母親廖陳彩美要幫廖芳寬還這100 萬,也是要用她崙背鄉農會的存款嗎?)嗯。(她是請誰去處理這件事情?)廖秀眞。(為什麼還款會先匯款到徐玲慧的崙背鄉的帳戶?)我剛剛說過了,不敢讓廖芳陞知道,怕他會計較。(徐玲慧是誰?)我母親親妹妹的女兒,算是我的表妹。(除了這件事情以外,妳知不知道母親廖陳彩美有沒有時常委託廖秀眞去處理崙背鄉農會收支的事情?)有啊,她如果要領錢,都會拿存簿跟印章叫她去領回來。(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母親廖陳彩美農會的存簿、印章平常是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母親有沒有把存簿或印章寄託給廖秀眞?)我只知道她要領錢或匯款會交給廖秀眞去弄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1 頁)。

又廖芳寬於106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後來得知此次廖秀眞所領廖陳彩美的100 萬元,係用於幫忙其清償積欠崙背鄉農會的貸款債務,故撤回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3頁)。顯見廖陳彩美因平日居住在愛和老人照顧中心,而其存款大部分存在崙背鄉農會信用部,故其會委託並授權在崙背鄉農會工作之廖秀眞就近處理其在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款運用事宜,否則廖秀眞沒有理由在廖陳彩美不在國內的時間,由廖陳彩美的崙背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100 萬元以幫助廖芳寬償還債務。

⒉原告亦主張104 年3 月9 日廖陳彩美仍居住在愛和老人照

顧中心,並未返家,但該日廖秀眞竟然由廖陳彩美之崙背鄉農會帳戶電匯3 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提出上開農會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為眞實,但由該等情形益徵廖陳彩美有委託並授權廖秀眞處理其存在崙背鄉農會的存款,否則廖秀眞亦無理由於廖陳彩美居住在愛和老人照顧中人並未返家之際,由廖陳彩美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電匯3 萬元給原告。

⒊證人陳月鳳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7號、105 年

度偵字第3362號侵占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原告及廖秀眞、廖素女的表姊,自幼就住在廖陳彩美家,一直到結婚且生下大女兒5 、6 年後才搬出去,所以跟廖陳彩美及其子女居住在一起有2 、30年的時間,與廖陳彩美的子女感情都差不多,也都沒有過節。我跟廖陳彩美感情很好,我搬出去後一個星期還會去看廖陳彩美3 、4 次,廖陳彩美曾經跟我講過她會拿存摺、印章給廖秀眞去領錢。我在104 年3 月21日有到廖陳彩美的住處去看她,當時在現場的還有廖秀眞、廖素女、被告黃志一,廖陳彩美有提到廖素女要出嫁的時候,廖素女爸爸有送她一間房子,後來廖素女做早餐(店)的時候,廖陳彩美也有拿錢給她,廖素女爸爸過世的時候,外燴碗盤出租的事,也是交給廖素女去做,廖陳彩美也說其定存的錢要給廖秀眞,因為廖秀眞的女兒也剛好要出嫁了,而且廖秀眞出嫁的時候,廖陳彩美沒有給廖秀眞什麼嫁妝,所以說要給黃志一110 萬元,黃士塍要出國好像要給他30萬元,說要廖秀眞的女兒買黃金跟現金,後來廖陳彩美就把定存單、存摺、印章交給廖秀眞去處理等語(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另證人廖素女於於106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是兩造的親姐姐?)是。(妳結婚的時候,妳爸爸是否有送給你一棟房子?)對。(後來妳開早餐店?)對。(妳開早餐店的資本,母親廖陳彩美有幫忙出資嗎?)有。(妳的父親是從事外燴、碗盤出租的生意?)是。(父親過世的時候,他的生意是交給妳來承接?)有啦有,生意有交給我,但是我好久沒有做了。(妳的母親廖陳彩美過世之前,是否住在台南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對。(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之類的疾病嗎?)沒有,她很清醒。(104 年3 月21日妳的母親廖陳彩美是否有從老人照護中心離院出去洗頭髮?當天廖陳彩美有到廖芳寬的住處嗎?)媽媽回來就是住在廖芳寬的隔壁。(那天,妳跟廖秀眞有沒有一起前去找廖陳彩美?)有。(當天陳月鳳也有去嗎?)有。(陳月鳳跟妳們是什麼關係?)陳月鳳的父親就是我母親的哥哥。(陳月鳳從小有住在廖芳寬那邊嗎?)後來她結婚了。(陳月鳳跟原告廖芳陞有沒有爭執?有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鬧得不愉快?)沒有,這不關她的事情。(104 年3月21日妳的母親廖陳彩美從台南老人照顧中心返回住處,妳跟廖秀眞、陳月鳳都有去探視母親,黃志一有一同前去嗎?)有啊,他也有到。(當時廖芳寬在場嗎?)沒有。(當時廖芳寬去哪裡?)不知道。(當天廖陳彩美有沒有說要把她崙背鄉農會信用部的存款給誰?)有啊。(媽媽如何說?)她說,兒子很不孝,她說,那個,女婿比較孝順,所以要給女婿,她生病回來,孫子都會陪伴她,所以也要給孫子。(還記得她要給每個人多少錢嗎?)不記得,那麼久。(當時母親廖陳彩美有把崙背鄉農會存款的存簿、印章交給廖秀眞嗎?)有,有拿給她,我母親回來燙頭髮就有交代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至第379 頁)。由證人陳月鳳自陳其自幼即居住在告訴人廖芳陞、廖芳寬家中,且原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其如有返回雲林家中都會前往證人陳月鳳住處作客,並留在該處用餐等語(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117 頁),顯見證人陳月鳳與原告感情甚篤,證人陳月鳳顯無為偏袒被告等三人而虛偽證述之理,故其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廖素女之證詞亦與陳月鳳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陳月鳳證述內容為眞,則廖陳彩美於104 年3 月21日應確實有在廖秀眞、被告黃志一面前表示要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三人,並將崙背鄉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廖秀眞,而委託廖秀眞處理此事。換言之,廖陳彩美確實有贈與被告三人附表所示之款項,只是委由廖秀眞提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廖秀眞盜領廖陳彩美之款項。

⒋證人廖芳寬於106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3

月21日廖陳彩美自愛和老人照顧中心返家時,其並未見到廖秀眞、被告黃志一去看廖陳彩美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然證人陳月鳳及廖素女亦證稱其等與廖秀眞、被告黃志一當日去探望廖陳彩美時廖芳寬不在場等語(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379 頁),則應係被告黃志一、廖秀眞、廖素女、陳月鳳去探望廖陳彩美時證人廖芳寬恰巧不在現場,故未見被告黃志一、廖秀眞、廖素女、陳月鳳去探望廖陳彩美,及聽聞廖陳彩美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錢與被告三人等事,故不能僅憑證人廖芳寬之上開證詞即認為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錢與被告三人。

⒌原告雖又主張104 年6 月17日其與訴外人廖陳彩美之其他

繼承人有為遺產分配協議,有該協議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可參,由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訴外人廖秀眞根本未提及廖陳彩美曾贈與本件金額與被告三人,若贈與為眞,廖秀眞於協議時應該會提及,亦可證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三人。且104 年7 月7 日廖芳寬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才得知本件贈與之事,而該贈與稅申報並未提出廖陳彩美之委任書,且已距贈與之日超過30日未申報,又塗改申報書上的贈與人為受贈人,顯見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三人云云。然廖陳彩美係生前贈與金錢與被告三人,其贈與被告三人之財產當然不列入遺產分配,廖秀眞於104 年6 月17日與廖陳彩美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時並無義務要說明此事,故不得以廖秀眞於104 年6 月17日未向原告說明此事,即認為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金錢與被告三人。又被告三人雖係於廖陳彩美過世後始申報贈與稅,且相關文件有缺漏或塗改,然此僅能謂其等申報贈與稅之過程有瑕疵,並不能證明廖陳彩美並未贈與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其等三人。

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事件,原告主張該案被告廖秀眞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4 月13日止,於任職之崙背鄉農會,共分三次盜領訴廖陳彩美之現金存款,及中途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計2,499,164 元,嗣後該案已經和解,簽有和解筆錄後,由廖秀眞將和解金額分別匯入各廖陳彩美各繼承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6 頁)。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件和解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即有關廖陳彩美崙背鄉農會0000000 號帳戶於104年4 月7 日定存解約999,164 元、500,000 元,於104 年4月13日定存解約100 萬元,並將上開定存解約金額於104 年

4 月7 日提領45萬元,於104 年4 月8 日提領40萬元,於10

4 年4 月9 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0日提領25萬元,於104 年4 月13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4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提領20萬元之事實。至於廖陳彩美其他財產、不動產,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在本件和解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原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而原告及訴外人廖芳寬於105 年10月7 日寄給廖秀眞之存證信函內記載「⒉被繼承人廖陳彩美尚有其他遺產尚待釐清,本案僅止於105 年2 月16日起訴狀所列附表中之金額部分達成和解;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以外之被繼承人廖陳彩美其他遺產。⒊黃志一、黃伊萱、黃士塍三人受贈金額為210 萬元,特此更正澄明。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顯見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事件和解時已知廖陳彩美贈與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三人乙事。而證人廖秀眞於106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弟弟,被告分別是我的配偶、子女。…(104 年3 月21日母親廖陳彩美有從老人養護中心回到廖芳寬的住處嗎?)有,她回來燙頭髮。(她有要贈與金錢給誰嗎?)有,因為我女兒準備要結婚,且平常都是我老公開車載母親去看醫生,包括往返養護中心大多也都是我老公載她去,還有我們時常下去台南探望她。她要給黃志一110 萬,黃伊萱110 萬( 40萬拿去買金飾、70萬存到存簿) ,黃士塍30萬。(【以布幕投影提示本院卷第301頁】妳的母親廖陳彩美是否時常請妳處理崙背鄉農會的事情?)對。(有做記號的這幾筆都是妳去處理的嗎?)是,她拿定存單給我,就是要給我老公、小孩的那些錢。(給黃志一的110 萬是從哪一筆去支出?)我需要核對一下。4 月7日解約兩筆定存是給黃志一的110 萬。4 月7 日領45萬、4月9 日領40萬、4 月10日領25萬,加起來110 萬就是給黃志一。(剩下的40萬呢?)4 月8 日提領40萬現金出來買金飾要給黃伊萱。(給被告黃士塍的呢?)4 月13日解約解約一筆定存100 萬,從這裡去給他。(解約後,如何給他?)4月13日解約的100 萬,就是4 月13日40萬、4 月14日40萬、

4 月15日20萬,因為那時候我嫁女兒需要用錢,所以沒有馬上匯給黃士塍。(是先把這筆錢做為其他用途?)是。(後來的30萬如何給黃士塍?)後來我再存30萬給黃士塍。(給黃伊萱的除了剛才證人說買金飾的40萬之外,另外的70萬是從哪一筆錢來的?)從4 月13日定存解約來的。如同我剛剛說的,這筆100 萬我分三次提出,先挪為他用,之後我在4月14日存30萬、4 月15日存40萬到黃伊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經勾稽其證述內容與廖陳彩美崙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三人之崙背鄉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45 頁)所載之資金往來情形相符,則其證述應屬可採。故被告三人受廖陳彩美贈與之附表所示金額即屬原告與廖秀眞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關廖陳彩美崙背鄉農會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4 月7 日定存解約999,164 元、500,000 元,於10

4 年4 月13日定存解約100 萬元,並將上開定存解約金額於

104 年4 月7 日提領45萬元,於104 年4 月8 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9 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0日提領25萬元,於104 年4 月13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4日提領40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提領20萬元之事實。」之和解範圍,原告於和解前既已知悉廖陳彩美贈與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三人之事,一方面就同一資金流動之事實與被告三人之妻、母即廖秀眞為和解,並取得和解金額,另一方面又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違誠信原則。

㈤、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各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及廖陳彩美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項次 │受贈人│贈與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 1 │黃志一│104.4.10 │1,100,000 │104.4.10 │├───┼───┼─────┼─────┼───────┤│ 2 │黃士塍│104.4.14 │300,000 │104.4.14 │├───┼───┼─────┼─────┼───────┤│ 3 │黃伊萱│104.4.15 │700,000 │104.4.15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