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季璋
張敏惠張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致宏
許育誠楊俊毅被 告 張柏森
張麗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栢灝被 告 李品暘(即張柏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柏森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一一;同段六一二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一一,其中如附表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
被告張栢灝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三三;同段六一二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三三,其中如附表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
被告張麗芬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一一;同段六一二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OO分之一一,其中如附表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
被告李品暘應於繼承張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季璋、張敏惠、張雪華每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李曉美應於繼承張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季璋、張敏惠、張雪華每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柏森、張栢灝、張麗芬於繼承張輝雄之遺產範圍內每人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捌元,被告李品暘、李曉美於繼承張輝雄之遺產範圍內每人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其餘由減縮請求之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輝雄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張輝雄生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應有部分11/60 ,下稱系爭612 號土地)、612 之
2 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 ,下稱系爭612 之2 號土地),贈與原告每人權利範圍各11/300,並訂有建地贈與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為憑。嗣張輝雄於104 年8 月1 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每人應繼分為1/5 ,被告每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應有部分11 /300 ,然被告李品暘、李曉美(下稱被告李品暘二人)於104 年12月20日將渠等每人之應有部分11/300又贈與被告張栢灝,因此系爭
612 、612 之2 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僅張柏森、張栢灝、張麗芬(下稱被告張柏森等三人),被告李品暘二人則已無土地權利存在。
二、被繼承人張輝雄生前感念原告資助繳納地價稅等債務問題,先於85年間將系爭612 、612 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嗣又將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每人各11/300,今被繼承人張輝雄過世,被告為張輝雄之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履行義務,由被告張柏森三人負移轉土地權利義務,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被告李品暘二人因土地權利已移轉與張栢灝,不能履行,被告李品暘二人應改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土地鑑價結果,請求被告李品暘二人賠償原告每人10萬元,因此依贈與、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張柏森等三人陳述:渠等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希望本件贈與糾紛可平和處理解決。被繼承人張輝雄於96年11月29日簽訂四份贈與契約書,(第一份贈與契約以原告三人共同列名為受贈人,另三份以原告分別列名為受贈人),其中受贈人為張雪華此份贈與契約書內記載受贈權利範圍「110/1800」處,明顯遭塗改,與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權利範圍11/300不同,若張輝雄真有贈與意思,只要簽一份即可,何以要再另外以原告三人各別名義簽訂贈與契約書,可見張輝雄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
二、被告李品暘二人陳述:㈠被繼承人張輝雄過世時,原告曾向被告商量如何處理土地所
設定抵押權問題,當時原告未向繼承人提到案外人張輝雄生前有贈與之事,被告根本不瞭解張輝雄生前有否贈與,卻在土地辦畢繼承、過戶登記後,原告始主張張輝雄生前有贈與,要求被告履約,事隔多年,原告在被告處理遺產時又不適時主張權利,被告李品暘二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土地權利贈與張栢灝,土地權利因移轉而無法返還,屬不可歸責被告李品暘二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給付義務。
㈡縱然原告曾為張輝雄代繳地價稅,但地價稅每年不過5 、6
千元,案外人張輝雄並非無工作收入能力之人,豈會因此將高價土地贈與原告。退步言,如若被告李品暘二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應斟酌被告李品暘二人之繼承比例,及扣除原告存在之抵押權,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再向被告李品暘二人請求賠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柏森、張栢灝、張麗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張輝雄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一、原告主張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張輝雄與他人共有,張輝雄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60 。張輝雄於104 年8 月1 日過世,被告為張輝雄之繼承人,被告每人應繼分各為1/5 等情,已據提出張輝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9 日新北院霞家柯春字第0082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可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張輝雄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612 號土地、612 之2 號土地,各贈與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300,並提出建地贈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雖否認張輝雄與原告間有訂立贈與契約。然本院將以原告三人共同列名為受贈人之贈與契約一份、張輝雄與原告三人各別簽訂之贈與契約三份、張輝雄生前寄予張雪華之信封、張輝雄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元大商業銀行交易簽名文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斗六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張輝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張輝雄」筆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本局將96年11月29日建地贈與契約書原本1 式4 份,其上贈與人(甲方)欄「張輝雄」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信封原本1 只、中國商銀印鑑卡原本1 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各1 紙、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原本各1 份,其上張輝雄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58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5 頁),據上,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張輝雄親自簽名,原告與張輝雄間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張輝雄於96年11月29日除簽立以原告三人共同為受贈人之贈與契約外,又簽立受贈人單獨為「張季璋」、「張敏惠」、「張雪華」之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91、93、95頁),其中「張雪華」該份贈與契約內之受贈權利又經塗改為「110/1800」,故張輝雄並無贈與之真意,而否認張輝雄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有明定。又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贈與契約為張輝雄生前所親簽,已經鑑定明確,被告猶辯稱張輝雄生前與原告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張輝雄生前贈與原告每人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權利範圍11/300,為可採信。
貳、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及損害賠償(即被告張柏森等三人移轉土地權利,被告李品暘、李曉美賠償金錢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張輝雄身故所遺系爭612 號土地、系爭612 之2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 ,先由被告五人於104 年11月2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1/300),嗣被告李品暘、李曉美又於104 年12月20日將他們每人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贈與被告張栢灝,並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60000526號函覆本院檢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107 頁至第209 頁)。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輝雄生前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則張輝雄負有移轉土地權利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因繼承事實發生,自應承受該移轉土地權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張柏森、張栢灝、張麗芬履行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又被告張柏森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柏森等三人每人按其應繼分履行移轉權利範圍,為原告每人可要求被告每人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1500 (計算式:
11/300×1/5 =11/1500 )(亦如附表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李品暘、李曉美將系爭612 、612 之2 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於11/1500 範圍內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然被告李品暘二人於104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張栢灝,又被告張栢灝拒絕返還上開土地權利,則被告李品暘二人既已喪失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辦理移轉登記而言,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係由於被告李品暘二人之行為所致,即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李品暘二人之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品暘二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故原告可向被告李品暘二人請求相當於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612 、612 之2 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經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估,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宏大聯估字第3642號函覆本院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報告書外放),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612 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700元、系爭612 之2 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原告每人可向被告李品暘二人每人請求權利範圍11/1500 ,價值為159657元《計算式:【(257 ×84,700)+(1 ×3520)】×11/1500 =159,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準此,原告自行減縮請求被告李品暘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每
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未逾上開鑑估價格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品暘二人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李品暘、李曉美每人各給付原告每人10萬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本件審理中之106 年6 月
6 日為訴之擴張,嗣於106 年12月12日當庭再為減縮,其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原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於減縮請求後始繳足裁判費,其繳費額僅等於被告敗訴之金額,故本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每人負擔3368元(計算式:16,840元×1/5 =3368),原告無需負擔。又本件因鑑定土地價格之鑑定費30,000元,是由原告預納,因原告減縮請求是關於此部分,其鑑定費不應全部由被告李品暘、李曉美負擔,爰酌定此部分之鑑定費由被告李品暘、李曉美各負擔10,000元,其餘鑑定費則由原告負擔。被告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於其繼承張輝雄遺產範圍內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號├───┬────┬──┬────┬───┼───┤ 權 利 範 圍 │受移轉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 ○ 段 │地 號│平方 │ │ ││ │ │ │ │ │ │公尺 │ │ │├─┼───┼────┼──┼────┼───┼───┼─────────────┼─────────┤│1 │雲林 │斗六 │斗六│ │612 │257 │張柏森300 分之11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 │ │ │ │ │ │ ├─────────────┼─────────┤│ │ │ │ │ │ │ │張栢灝300 分之33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 │ │ │ │ │ │ ├─────────────┼─────────┤│ │ │ │ │ │ │ │張麗芬300 分之11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2 │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612-2 │1 │張柏森300 分之11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 │ │ │ │ │ │ ├─────────────┼─────────┤│ │ │ │ │ │ │ │張栢灝300 分之33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 │ │ │ │ │ │ ├─────────────┼─────────┤│ │ │ │ │ │ │ │張麗芬300 分之11 │張季璋11/1500 ││ │ │ │ │ │ │ │ │張敏惠11/1500 ││ │ │ │ │ │ │ │ │張雪華11/1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