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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訴訟代理人 彭琪育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意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2 年9 月17日被告將「古坑鄉○○區○○○道串聯

設置工程規劃設計」案(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143 萬元委由伊辦理,約定:⑴簽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報告提送被告審查。⑵前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⑶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末報告。⑷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正後成果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被告並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1成(即143,000 元)之保證金,雙方立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憑。

⒉伊於102 年12月18日提出期初報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被告始於105 年7 月25日通過審查,詎被告迄仍未給付第1 期工程款428,000 元。

⒊又伊於105 年10月19日交付第2 期報告書予被告,惟被告

未依約辦理審查即於106 年2 月15日逕自發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拒不給付伊第2 期工程款428,000 元。

⒋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應將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43,000元返還予伊。

⒌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伊系爭工程第

1 、2 期報酬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999,000 元(計算式:428,000 +428,000 +143,000 =999,000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後,原告迨至102 年10月16日始提出初

期報告書,經伊召開第1 次審查會審查後,發現內容未臻完備乃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8日應就修正事項提出修正報告書,惟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行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版,至此原告就期初工作已遲延42天(即自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 月29日)。嗣因可行性分析部分之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規定有待釐清,雙方同意暫緩後續程序,並由伊向各機關函詢相關法令規定後將結果告知原告。嗣伊完成相關函詢後乃於105 年2 月18日再函請原告應於同年

3 月1 日前再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版,惟原告迨至同年5月27日始提交第2 次修正版之期初報告書予伊,是原告此時又遲延交付期初報告書87天(即自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

⒉上開第2 次修正版期初報告書嗣經審查通過,伊乃於105

年7 月25日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須於同年8 月23日前提交期中報告書。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僅提出預算書圖(僅繪製吊橋施工圖,而無步道設置工項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提送期中報告書,伊乃於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先後兩次函催原告提出期中報告書,原告雖曾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相關文件,但內容仍與於同年10月21日函文要求之事項不符,至此原告遲延交付期中報告書已達120 日(即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

⒊承上,原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完成各階段工作內容

,逾期天數合計長達249 天,且迄仍未依約提出完整期中報告書,伊迫不得已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目規定【即因可歸責於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者】於106 年2 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⒋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系爭工程契約既因上開事由而經終止,實乃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甚明。

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而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可不予返還,準此原告請求伊返還保證金143,000 元,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2 年9 月17日被告將「古坑鄉○○區○○○道串連設置工

程規劃設計」案以總價143 萬元委由原告承辦,約定:⑴簽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報告提送被告審查。⑵前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⑶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末報告。⑷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正後成果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被告並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款1 成(即143,000 元)之保證金,雙方立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見卷內第17-79、181 -189 頁)為憑。

㈡原告第2 次所提出之期初報告書(修訂版),被告於105 年

7 月25日附條件審查通過。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㈠原告有無履約遲延情事?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第1 、2 期工程款?若得請求,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9 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履約遲延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已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及期中工項云

云,並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含審查意見回覆表)、思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宇公司)105 年10月19日思技字第105101901號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81-87、91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訂明:

乙方(按指原告)應於簽約日起90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各期工程進度如下:①簽約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期初報告提送被告審查。②前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3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中報告。③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2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期末報告。④於上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10個日曆天內(或被告開會議決之期程)完成提送所有修正後成果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始得結案。廠商依規劃進度完成各階段工作時,應備妥報告書及簡報資料(份數依機關要求),以書面通知機關辦理簡報會議,會議中廠商應充分說明解釋工作內容,如甲方(按指被告)對各項圖說及書件等審核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按甲方意見自發文日起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內修改完成,報請甲方複審,甲方如認為修正內容仍未符合要求時,得不限次數退件請乙方重新修改,其未能期限內配合修改完成者,其超過之日曆天數以逾期論處,並於結算時扣罰之,但其延遲責任不在乙方時不罰(見卷內第35-37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6 目亦訂明: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卷內第69頁)。

⑵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雖於

同年10月16日即以思字第102101601 號函文檢送系爭工程期初報告予被告。惟經被告開會審查後原告所檢送之上開期初報告並未獲通過,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報告書交付審查,惟原告至103 年1 月28日始再以思技字第103012801 號函文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本,至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期初工作之履行已遲延42天(即自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月29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期初審會議記錄(含簽到簿)、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2 年12月26日古鄉工字第1020019876號函文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29 -137 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其次,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將其向各機關函詢所得系

爭工程用地相關規定結果以古鄉工字第1050002770號函送原告,並通知原告須將之納入可行性評估(即期初報告書)內,且應於同年3 月1 日提出期初報告書修正本。但原告逾期未提,被告乃於同年3 月22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04903號函催原告儘速提交期初工作報告。原告雖於同年4 月15日以思技字第105041501 號函文檢送系爭工程期初報告書第2 次修正本,然仍不符契約所定,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再以古鄉工字第1050006370號函請原告補正,經原告修正後再於同年5 月27日以思技字第105052701 號函文將期初報告書修正版檢送予被告並獲審查通過,至此原告就期初工作之履行又再延誤87天(即自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27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函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41 -151 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⑷又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後,被告並於

105 年7 月25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23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交付審查,原告雖於同年10月19日以思技字第105101901 號函送期中報告書予被告,但被告認原告檢送之報告資料未符規定,乃於同年、月21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17237號函知原告補正,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又於同年12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50020498號函催原告應於發文日起7 日內提交期中報告書,並告知逾期未提交將依約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雖於同年12月21日以思技字第105122101 號函送期中報告書予被告,惟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前揭工作報告資料仍不符契約之規定,乃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款第6 目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此時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期中報告書已達120 日(即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各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函文(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1 -160 頁)可稽。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依約將期中報告書交付被告審查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即難認可採。況原告應提交系爭工程之期中報告書之最後期限為「105 年8 月23日」乙節,此有前揭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文(見卷內第151 頁)可憑,但原告實際提交之日期為「105 年12月21日」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發予被告之思技字第105122101 號函文(見卷內第159 頁)可考。從而,原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期初報告時已逾

期129 天,另原告逾期120 天仍未完成交付期中工作報告,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已長達249 日等情,堪可採信。原告猶以伊未延遲工期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工程之總工期僅有90天(見卷內第35頁),詎被告僅進行至第2 階段工程即已逾期249 天,由此觀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職是,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第1、2 期工程款?若得請求,原告可

請求之金額?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但當事人間另有特約者,則不在此限。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附件)

訂明:①廠商於完成期初簡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②廠商於完成期中簡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三十。③廠商於完成期末簡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二十。④廠商於完成契約第2 條規定之工作成果,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支付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見卷內第27、189 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亦訂明:乙方如未在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卷內第60、61頁)。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期初報告書已於105 年

7 月25日經被告審查通過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5 年7 月25日古鄉工字第1050012045號函1 份在卷(見卷內第81頁)可稽。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期初工作報告等語,應可採信,故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附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照契約總價之30 %支付其第1 期報酬款,即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為其於106 年2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原告已不得向其請求第1 期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期中工作報告云云,

且提出其於105 年10月19日所發思技字第105101901 號函(見卷內第9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105 年12月21日思技字第105122101 號函文(見卷內第157 頁)為證。因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9日所檢送予被告之期中報告內容(僅提送預算書圖)既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此由原告嗣後又於105 年12月21日僅再補送設計書圖及鑽探成果等資料,未見提出期中報告書等情節可明),且該份期中工作報告資料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事實,要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前揭契約條款所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第2 期工程款至灼。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為其於106 年2月15日以古鄉工字第1060002282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終止,而原告復未將系爭工程之期中報告交付審查通過,依約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第2 期工程款乙節,即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期初工作報告並經被告審

查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第1 期報酬款428,000元,當屬有據。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規定,履約遲延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為被告所終止前,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已長達249 日,依此計算,原告上開逾期違約金額共計為356,070 元(計算式:1,430,000 ×1 ×

249 =356,070 ),惟上開契約條款亦定明,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即不得超過286,000 元,計算式:1,430,000 ×0.2 =286,000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1 期報酬款經扣除上開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額286,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系爭工程報酬款要為142,000 元(計算式:

428,000 -286,000 =142,000 )。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9 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⒈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乃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又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同上作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再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同上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訂明:甲方收取

契約金額10% 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 款亦訂明: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卷內第57、71頁)。

⑵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期僅有90天(見卷內第35頁

),詎被告僅進行至第2 階段工程時即已逾期249 天,由此觀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職是,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

6 目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要屬有理。準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 款規定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其所繳交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143,000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款為本院所准部分,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第1 期

報酬款142,000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則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