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許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志昌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均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耳漏、右耳挫傷、左膝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90元(算至106 年2 月9 日)。
⒉看護費用:936,000元。
看護期間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6年6 月18日止(共計468日),看護人員為原告前夫廖進富,計算標準以1 日2,0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70,800元。
含就醫車資、購買醫療用品(背架、輪椅)及中藥藥品(固筋骨)等項目。其中購買醫療用品及中藥藥品合計15,400元。就醫車資計算方式為:原告至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來回包含等候之計程車資為2,500 元,原告同意以單程計程車費1, 000元計算,總計為38次×1,000 元=38,000元;⑵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來回包含等候之計程車資為1,500 元,總計為11次×1,500 元=16,500元;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雲林分院),來回包含等候之計程車資為300 元,除系爭車禍當日係由被告接送外,其餘3 次合計
900 元,共計55,400元,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雖多為原告前夫廖進富開車載送,然此除油資之開銷外,加計該車之耗損等費用,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不得以計程車資計算,而應以油資請求者,以油資計算之就醫車資為4,60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38,000元。
原告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19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481,3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均需專人照顧,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53因「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9歲3 月,至65歲退休,以25年計算,按每月工作20日薪資40,00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5,481,340 元(40,000×12×16.0000000×69.21 =5,481,340)。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迄今均需專人照顧,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起居諸多不便,且從車禍迄今開刀、回診進出醫院約30次,所受傷害仍未好轉,兼之原告自系爭車禍迄今全無工作收入,要再煩心女兒教育費,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原告之損害應屬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系爭車禍依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所載,被告確實搶先左轉,參酌該案警卷內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確實左轉停放在原告車道,足證被告車輛於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證明確,且該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載明:「一、廖志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許雅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沒有搶先左轉云云,顯屬不實,而為卸責之詞。原告既受有8,005,130 元(上開⒈至⒍合計)損失,依雙方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 成即5,603,591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有專人照護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核與醫療院所委託看護之費用行情尚稱相符,縱由原告前夫廖進富照顧生活起居,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書意見所
載,原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原告既未經考照及道路測驗,其交通規則觀念薄弱及駕駛技術不足,自無法安全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又加上原告有毒品濫用習慣,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精神恍惚以致肇事,不無可能,理應負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78,990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傷勢於第一時間送長庚雲林分院急診後,當日即可出院,可見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又依臺大雲林分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後續病因成因複雜(毒品濫用習慣),是否全因系爭車禍所引起抑或舊傷均不無可疑,故其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應屬合理,超過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沒有意見。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購買背架、輪椅及中藥(固筋骨)3 次不爭執,就醫車資倘鈞院認為應依計程車資計算,同意以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標準計算。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會導致無法工作,且依起訴狀所述,原告工作為貼磁磚,每日薪資2,000 元,亦未無相關證明文件,僅依其前夫出庭之證詞無法構成證據,被告也問過原告工作為何,原告稱無工作,準備應徵麥寮六輕之工作,故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其肢體已見傷勢(有包紮),並曾向被告借款3,000 元,又依臺大雲林分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後續病因之成因複雜,是否全因系爭車禍所引起抑或舊傷均不無可疑,請鈞院審量。又原告沒有報稅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其收入如何,請求以最低工資為核算其薪資標準。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定之。
⒎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145元
;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編號1 及2 長庚雲林分院醫療費共1,770 元,亦為被告所支付,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欲直行通過該路,致雙方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耳漏、右耳挫傷、左膝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990元,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5,4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前往醫院就診花費之車資計算標準為何?得請求之
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得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㈥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與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耳漏、右耳挫傷、左膝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脫落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書1 份、長庚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7 紙、長庚雲林分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9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案卷》第25至28頁;本案卷一第199 至20
5 頁,病歷資料外放),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告雖無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為成年人,且具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駕駛車輛行駛,均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原告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自均屬有過失。而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廖志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許雅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5 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460號函暨所附雲嘉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案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
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脫落
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4 份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9 至2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脫落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該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573 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接受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亦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勢於第一時間送長庚雲林分院急診後,當日即可出院,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應不嚴重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6年2 月9 日止前往長庚雲林分院、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出院後又陸續接受門診治療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8,990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13 至14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共計需人看護468 日,看護費用為936,000 元,乃委請其前夫廖建富負責看護一情,已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照料明細及看護費用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9 至205 頁、第147 至159 頁),並經證人廖建富到庭證述相符(見本案卷一第221 頁)。惟經本院將原告相關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所附病歷影本,105 年9 月21日臺大雲林分院復健部會診單所記載的下肢肌力為3 分及4 分不等,受傷後至該日之前生活需全日看護協助照顧,期間為7 個月」,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75 頁),足認原告自105 年2 月24日迄至同年9 月20日確有需全日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其日數合計為210 日(計算式:6 +31+30+31+30+31+31+20=210 ),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家人負責照顧之期間為210 日,依上開說明,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其家人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0,000 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之需而購買醫療物品(背架、輪
椅)及中藥藥品(固筋骨)等共花費15,4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63 至1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關於計程車資部分:
按原告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因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及虎尾院區、長庚雲林分院就診,共花費55,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明細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31 至
232 頁),並經證人廖建富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一第221 至222 頁),惟原告主張其自住所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00 元、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來回雙程計程車資為1,500 元、至長庚雲林分院之來回雙程計程車資為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嗣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資為何,該公會函覆稱自原告住處前往長庚雲林分院、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200 元、600 元、900 元,有該公會106 年12月29日雲計客權(106 )總字第019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45頁),而被告就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車資亦同意以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覆標準計算(見本案卷二第22頁),應屬可採。則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明細,經本院比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前往長庚雲林分院就診共3 次來回(雙程)、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共11次來回(雙程)、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診共38次單程,原告請求前往長庚雲林分院就診之計程車資每次來回(雙程)以300 元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之計程車資每次來回(雙程)以1,200 元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斗六分院就診之計程車資單程以900 元計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共48,300元(計算式:3 ×300 +11×1,200 +38×900 =48,3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平日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
每月工作約20日,月薪約40,000元等情,並經證人廖建富到庭證述:我從事貼磁磚工作,那裡有工作就去那裡做,都是親戚朋友介紹工作,1 個月差不多做20日左右,遇下雨天就會休息,薪資如果是師傅的話1 天2,500 元、如果是學徒就1,500 元或2,000 元,原告之前擔任我的學徒,工資1 日給她2,000 元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20 至222 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爭執,又依證人廖建富所證述其工作並非固定,難認原告每月有固定之薪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
3 至105 年之所得資料,原告僅於105 年有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獲有11,000元之非薪資所得(格式代碼為92),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7至51頁),並無其他任何薪資所得,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元之事實難認可採。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9歲,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4 年7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60797549號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側胸部挫傷,於西元2016年2 月24日來本院急診,於西元2016年2 月26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西元2016年5 月27日至6 月3 日住院治療,於西元2016年9 月12日住院,於9 月13日接受脊椎減壓、後固定及前融合手術,於西元2016年9 月24日出院,於西元2016年10月
6 日…於門診追蹤,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雙下肢肌力為3 分且解尿困難,症狀固定,預計3 個月以上無法工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5頁)。嗣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院鑑定時發現:『頭部外傷,併發右耳耳漏及聽力損失』目前仍有輕度聽力受損症狀;『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經脊椎融合及後固定』目前仍有下肢無力症狀;『多處挫傷』已痊癒。回顧病歷時未發現記錄可回復工作能力或達最佳醫療改善日期;考量我國尚無因罹患『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經脊椎融合及後固定』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統計時間;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資料庫:腰薦椎滑脫之所有停工個案中,90%可在30天後回復工作;勞力工作者經融合手術後之理想回復工作天數為168 天。本院建議許女士於105 年9 月13日手術168 日後可回復工作能力。」,有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73 至574 頁)。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4,910 元(計算式:20,008×7 ÷29+20,008×10≒204,
9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喪失勞動工作能力69.21 %
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院鑑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之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併發右耳耳漏及聽力損失、
2.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經脊椎融合及後固定及3.多處挫傷』。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建議,合併後評估為4 %全人障礙,進一步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項目,列入工作失能評估方程式,合併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8 %。」等情,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413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71 至588 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8%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其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 年
11月5 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扣除原告上述請求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後,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30年11月5日止,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24年11月5日。則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2,000元、108 年1 月
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3,100元標準計算,原告請求106 年及107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以41,289元為合理(計算式:
21,009×12×8 %+22,000×12×8 %=41,289);另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至65歲退休(期間共計22年11月5 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2,176元(計算式:23,100×12×8 %=22,1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4,768 元【計算方式為:22,176×15.00000000 +(22,176×0.0000000 )×(15.00000000 -00.00000000 )=344,768.0000000 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 +5/365=0.0000000 )。】。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以386,057 元計算(計算式:344,768 +41,289=386,057),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前往長庚雲林分院急診,急診離院後,於同年月24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同年月26日、3 月24日、18日、25日、4月15日、5 月27日、6 月27日、7 月22日、29日、8 月25日、9 月1 日、8 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同年5 月27日至
6 月3 日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12日住院,同年月13日接受脊椎減壓、後固定及前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於同年10月6 日、20日、11月17日、12月1 日、15日、106 年1月12日、2 月9 日、3 月9 日、4 月20日、6 月15日與7 月13日於門診追蹤,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雙下肢肌力為3 分且解尿困難,症狀固定,預計3 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 %之情形,有長庚雲林分院105 年4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60797549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案卷一第205 頁、第571 至588 頁),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有小孩1 名、車禍前擔任貼磁磚之臨時工,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嘉義農專獸醫系畢業、從事業務行銷畜產、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75頁、第98頁),以及兩造於103 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47至62頁)暨其2 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8,990元
、看護費用420,000 元、醫療用品及藥品15,4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48,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4,910 元、勞動能力減損386,05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553,
657 元(計算式:78,990+420,000 +15,400+48,300+204,910 +386,057 +400,000 =1,553,65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院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於肇事責任之比例加以斟酌云云,惟無駕駛執照駕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則,在一般情形下,有同此無駕駛執照條件存在時,依客觀之審查,不當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是該條件與發生車禍之結果並不相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準此,於扣除被告已幫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1,77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085,790 元(計算式:1,553,657×0.7 -1,770 ≒1,085,790),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96,145元,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含費用證明單)(見本案卷二第27至29頁、第57至7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1,085,79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145元後,其於989,645 元【計算式:1,085,79
0 -96,145=989,645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9,6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