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張昆鉦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廖國芳
蕭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廖國芳、蕭文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6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52.19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二崙段347 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廖國芳未獲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並在該建物內居住,另被告蕭文忠則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堆置物品使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勸告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國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蕭文忠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遷出。
㈢、並聲明:⒈被告廖國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蕭文忠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內遷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等二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而使被告等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廖國芳辯稱其可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
然被告廖國芳並未舉證其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縱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廖國芳於依法完成登記前不得對抗原告之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⒊被告廖國芳另以所提契約書為據,然前揭契約書並非原告
所簽立,亦非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俊德所簽立,且觀諸該契約書上之簽名,甲方、乙方、立會人等之筆跡均一致,乃同一人所簽,顯係被告廖國芳自行偽造,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且被告廖國芳亦未傳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相關人等(廖林允、李水棍)到庭結證,就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其實際內容為何、與系爭土地有無關連等重要事項均未能證明,故該契約書難做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⒋且依前揭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鄉○
○段○○○ ○○○○○○ ○號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段○○○○○號,二崙段347 地號與崙東段1000地號土地本非同一塊土地,而二崙段347-1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轉載已非現行地號,系爭土地僅係原二崙段347-1 地號土地之一部;此外,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共有人廖勝俊建築房屋接地南側幅為拾參台尺,深度至甲方新建築之豬舍為止(約四十台尺)之地皮」亦非系爭土地。綜上觀之,該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系爭土地顯非該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故此揭契約書縱若為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
⒌另,稽之證人李木魁證言:「(有沒有聽過張俊德把土地
借給廖萬水使用?)我不知道。」、「(有沒有在25歲的時候看過這個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知道這份在說什麼嗎?是誰跟誰簽訂的?)都不知道。」等語,足徵當時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遑論今日被告等人當然沒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⒍原告父親張俊德雖與被告父親廖本能於92年5 月14日在雲
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張俊德所○○○鄉○○段○○○○○○號建地面積0.0055公頃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47-7 號建地面積0.0069公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對造人廖本能於聲請人張俊德347-13 、347-7 號建地上建有二層樓房乙棟,占有聲請人張俊德之建地約三十坪,但對造人廖本能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民國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廖本能願清償積欠聲請人張俊德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二、上述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⒈貳萬陸佰伍拾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AA0000000 、貳萬陸佰伍拾元整、給付日期92/05/31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⒉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⒊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且該調解結果並經鈞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虎核字第702 號債務糾紛事件核定在案。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之父親曾經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廖國芳之父親廖本能使用,當時二人對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目前被告廖國芳之父親廖本能已經死亡,而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4日當庭對被告廖國芳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廖國芳對系爭土地仍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國芳:⒈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是我祖父廖萬水所出資興建。
⒉61年4 月7 日我的祖父廖萬水與原告之父親張俊德簽立契
約書1 紙,由張俊德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我的祖父廖萬水使用,其後我祖父廖萬水、父親廖本能及我出生後一直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也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將舊建物拆除或新建系爭建物,故我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使用權源。
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770 、8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77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故可知占有他人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769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769 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廖國芳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廖國芳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申請,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 、770 條之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國芳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蕭文忠:本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也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更沒有置放東西在裡面,由法院履勘現場時可見並沒有任何我經營菸酒商行的商品堆置在系爭建物內,而且我所經營的菸酒商行係位於○○鄉○○路上,有營業事業登記證可資證明,我根本不需要也沒有在系爭建物內堆置商品或物品,所以這間建物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請求我遷出該建物。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二崙段347-13地號土地,係於66年11月13日由同段347-1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因繼承其父張俊德,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父親張俊德與被告父親廖本能於92年5 月1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張俊德所○○○鄉○○段○○○○○○號建地面積0.0055公頃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47-7 號建地面積0.0069公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對造人廖本能於聲請人張俊德347-13、347-7 號建地上建有二層樓房乙棟,占有聲請人張俊德之建地約三十坪,但對造人廖本能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民國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廖本能願清償積欠聲請人張俊德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二、上述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⒈貳萬陸佰伍拾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AA0000000 、貳萬陸佰伍拾元整、給付日期92/05/31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⒉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⒊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該調解結果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虎核字第702 號債務糾紛事件核定在案。
㈣、訴外人廖本能於98年10月15日死亡,訴外人張俊德於105 年
1 月30日死亡。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廖國芳的祖父廖萬水所建造,或是被告廖國芳、蕭文忠所建造?
㈡、被告廖國芳的祖父廖萬水與原告父親張俊德是否訂有本院卷第91頁之契約書?若是,該契約書是否為張俊德將系爭土地出借給廖萬水做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
㈢、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父親廖本能是否於61年間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廖國芳於00年0出生後是否亦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㈣、被告蕭文忠是否有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堆置物品使用?
㈤、被告廖國芳是否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使用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國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蕭文忠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廖國芳所否認,並提出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而該契約書原本經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書紙質泛黃,其上有各種摺痕並有部分破損,以肉眼觀之該契約書應已製作完成一定之年份,而非近期所製作。又該契約書原本與本院卷內影本相符。」等情,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認為該契約書應非被告廖國芳臨訟所偽造。原告雖主張該契約書上之甲乙雙方當事人簽名及立會人簽名筆跡均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簽,故否認原告之父張俊德曾簽立該契約書,然該契約書已製作完成一定之年份,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61年4 月7 日應屬可信,而在61年間教育並未普及,而鄉村地區人民智識程度更為低落,多數鄉村地區民眾不會書寫國字甚至是自己之姓名,故當時所簽立之契約多由代書人代為撰寫,並代契約當事人簽名,再由當事人親自蓋章或按指印之情況並不少見,應屬公眾所周知之事。觀該契約書最末行有「代書人李水棍」之記載,應可認定該契約書上之甲乙雙方及立會人之簽名均係由李水棍所代為書寫,再由原告之父張俊德及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蓋章用印,故本院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且確為被告父親張俊德與被告廖國芳之祖父所簽立。
㈡、又稽之該契約書所載:「右當事人間關于租用建築基地及附帶契約事件以下張俊德簡稱為甲方,廖萬水簡稱為乙方,雙方計條件列明于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坐○○○鄉○○段三
四七、三四七-一號建地以共有人廖勝俊建築房屋鄰接地南側幅為拾參台尺,深度至甲方新建築之豬舍為止(約四十台尺)之地皮這次願意無租金讓給與乙方建築房屋是實。」應認系原告之父張俊德將當○○○鄉○○段347 、347-1 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廖國芳祖父廖萬水建屋使用。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二崙段347-13地號土地,係於66年11月13日由同段347-1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西螺地政106 年7 月4 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3236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可見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分割轉載及重測○○○鄉○○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在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出借範圍內,故應可認定被告廖國芳現在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親張俊德於61年間出借給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做為建屋使用。
㈢、證人李木魁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問證人,你認識廖國芳的祖父廖萬水嗎?)認識。(為什麼會認識廖萬水?)我從小就認識他,我們住附近,他住中興路、我住中華路,很近。(廖萬水的兒子廖本能,你認識嗎?)認識。(廖本能跟你同輩?還是晚輩?)我是36年次,應該是差不多,我們從小就都有互動往來。(之前廖本能住的房子是本院卷第79頁照片顯示的房屋嗎?【提示】)對。
(廖萬水也住這裡嗎?)對。他們三代都住這裡。(廖萬水從民國幾年開始?)我那時候還小,好像是民國40幾年就開始住在那裡。(剛剛法院提示照片的房屋是誰蓋的?)廖萬水蓋的。…(你只知道廖萬水、廖本能、廖國芳,他們三代一直住在本院卷第79頁照片這間房屋?)對。…(廖萬水在二崙還有沒有住過其他地方?)我知道的時候,他就是住在那裡。(剛剛法院提示給你看的照片,那間房屋是誰蓋的?)廖萬水。(什麼時候蓋的?)我那時候還小,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並就本院詢問有沒有聽過張俊德把土地借給廖萬水使用?有無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契約書簽訂人係何人及內容為何?等問題證稱「我不知道」、「我沒看過」等語,可見其證詞並無偏頗,係純就其所知悉之事實為證述,應屬可信。而觀其證言,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父親廖本能及被告廖國芳等三代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益徵原告之父親張俊德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廖國芳之祖父廖萬水建屋使用。
㈣、又被告廖國芳提出調解筆錄1 紙,並抗辯稱原告父親張俊德與被告父親廖本能於92年5 月1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張俊德所○○○鄉○○段○○○○○○號建地面積0.0055公頃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47-7 號建地面積0.0069公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對造人廖本能於聲請人張俊德347-13、347-7 號建地上建有二層樓房乙棟,占有聲請人張俊德之建地約三十坪,但對造人廖本能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民國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廖本能願清償積欠聲請人張俊德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二、上述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⒈貳萬陸佰伍拾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AA0000000 、貳萬陸佰伍拾元整、給付日期92/05/31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⒉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⒊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該調解結果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虎核字第702 號卷查證屬實,依照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可見,原告之父親張俊德已不再無償出借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廖國芳之父親廖本能使用,而向廖本能收取租金,廖本能也同意付租,故原告之父親張俊德與被告廖國芳之父親廖本能應已因調解成立而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㈤、而被告廖國芳父親廖本能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父親張俊德於105 年1 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人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
7 頁),廖本能死亡後依據繼承法律關係,由被告廖國芳繼承廖本能與張俊德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直至張俊德死亡為止,其均未對被告廖國芳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張俊德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張俊德與被告廖國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廖國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廖國芳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廖國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無所據。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文忠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堆置物品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蕭文忠自系爭建物內遷離,然為被告蕭文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於106年6 月2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廖國芳占有使用,做為居住處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找(本院卷第77頁),而並未見被告蕭文忠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及堆置任何物品,有該次履勘之所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而被告廖國芳於本院
106 年7 月14日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蕭文忠並未將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內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3 頁),且被告蕭文忠也提出其所經營「金大忠行」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47 頁),證明其所經營之上開商行所在地為○○○鄉○○村○○路○○○ 號」,其既非在系爭建物內經營商行,故其辯稱其並未在該建物內居住或堆置物品,當屬可信,又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文忠有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或在其內堆置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蕭文忠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廖國芳係基於租賃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被告蕭文忠並未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亦未在該建物內堆置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國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50.5
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蕭文忠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